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毒抗字第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九四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於台北市療養院接受戒毒之治療,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離院當日為警採集尿液,檢驗呈嗎啡反應是為身體治療後所殘之餘毒,而非治療後再施用之毒品,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免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二、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又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四、五日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九時許,在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組廁所內,經該分局刑事組採尿人員採尿送驗結果,檢體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結果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委託鑑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附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偵查卷可稽。況初次吸食或施打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八小時之內,即有約百分之八十排出,二十四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之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一百二十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且海洛因係由嗎啡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業經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三月廿五日鑑驗字○九九九號函釋在案;而施用毒品者以施用毒品海洛因最為常見,施用嗎啡者已甚少見,是堪認被告於為警採尿前之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即自行至台北市立療養院急診住院,主訴因停用海洛因出現戒斷症狀.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出院,療養院開立之治療藥物,不會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醫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函復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影本可憑(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可見被告於前揭治療期間,一方面以停止施用海洛因戒斷症狀請求治療,一方面仍繼續施用海洛因毒品,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由檢察官逕行為不起訴處分之規定。原審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裁定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諭令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核無不當,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
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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