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三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0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本審記載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相同,玆引用之。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所指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將原審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上訴人)當時被原審限制住居之處所:台北市○○○路○○○巷○○號二樓及台北市○○○路○○○巷○○號送達,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別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與同局中山一派出所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依法將該判決書寄存送達於上開二處所,有卷附該二紙送達證書及刑事保證書與限制住居書可稽,參以上訴人前亦經原審以寄存送達民族東路處所之方式傳喚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原審審理期日到庭,且其戶籍確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即已遷入上開台北市○○○路○○○巷○○號二樓處所迄今,亦經本院查明在案,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職是本件應認原審法院依法於同年八月六日即已將原審判決送達予上訴人,則加計在途期間八日,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於同年八月十四日即已屆滿,玆其竟遲至同年十月十四日始提起上訴,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甚明,至原審法院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依上訴人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之聲請另外檢送一份判決,並不影響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之事實。揆之首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權既已喪失,原審未予裁定駁回上訴,即應由本院將上訴人之上訴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