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49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4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九七號
原告甲○○被告新竹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勞訴字第○九二○○○三四五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媒介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外國人KUTIBAH一名為雇主 陳舜榮 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循線查獲,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以竹市警二分外字第○九一○○○三二○一號函移由被告審查,乃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府勞就字第○九一○一○○五一一之二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依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十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六十四項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
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參照。依上解釋意旨可知,行政罰之處罰,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亦即行政處罰均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歸責性為必要,方符合無責任無處罰之原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亦有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四○二號判例可稽。
⒉本案起因於原告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接獲KUTIBAH的電話,KUTIBAH表示自
己為外籍新娘,因夫家受景氣影響,家境陷入困窘,經由朋友介紹得知原告在外勞仲介公司工作,認識的人應該比較多,希望能透過原告介紹工作改善家境等語,適巧原告之一位雇主陳舜榮,因經常往來,已和朋友一樣,家裏正急須人員協助,但新申請引進外勞之程序須費時二個月之久,原告想該KUTIBAH既已嫁到台灣為人妻,就和台灣本國人一樣,基於協助國人之服務精神,且可解決雇主空窗期之窘境,一舉二得,原告乃將KUTIBAH介紹予陳舜榮。因KUTIBAH君說詞懇切,所敘述之情節合情合理,係常發生的事情,且KUTIBAH訴說時完全看不出有說謊或一絲不安的樣于,原告乃不疑有他,而未再加以證實KUTIBAH的身分,亦未再要其提供證明文件,隨即介紹KUTIBAH前往陳舜榮家中工作,而致生以後許多事端,實非原告當初好意幫忙KUTIBAH介紹予陳舜榮時所料想得到,原告個人之好意行為反替原告之公司及陳舜榮帶來麻煩及困擾。
⒊原告真的不知KUTIBAH係非法外勞,原告一直以為外籍新娘之KUTIBAH嫁到台灣
多年,應該早已是中華民國國民,而自KUTIBAH於警察局偵訊時稱,與原告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始經由印尼籍友人介紹,在新竹SOGO百貨前碰面認識,原告並旋於認識當天帶她至雇主陳舜榮家中工作等語,可明原告與KUTIBAH確非早已認識及熟稔,原告亦係介紹KUTIBAH到陳舜榮家中工作之當天始經由與原告認識之友人介紹認識KUTIBAH。且自KUTIBAH外表上又看不出來像剛來外勞或脫逃外勞之青澀、膽怯、心虛,因此當KUTIBAH說自己是外籍新娘,因夫家受景氣影響,家境陷入困窘,希望能透過原告介紹工作改善家境等語,原告乃相信她,而未再多加詢問,且KUTIBAH敘述情形,合乎常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本案經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循線查獲原告非法仲介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外國人KUTIBAH予陳舜榮在案。依據原告於警局筆錄中自述,該名印尼籍外勞KUTIBAH是其原告介紹予陳舜榮,且怕外勞在雇主家中偷東西,所以預扣其薪資。若真如原告所言義務介紹外籍新娘至朋友家中工作,又為何要預扣薪資,況雇主陳舜榮也於筆錄中坦承外勞是由康林公司的副理即原告介紹的,工作內容主要是在家中看護小孩,薪水一天八百元,另外一天二百元的部分是與仲介算,故原告實難推卸其責。
理由
一、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及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原告非法媒介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外國人KUTIBAH為非法雇主陳舜榮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循線查獲,此有外國人KUTIBAH、原告、非法雇主陳舜榮於警訊之陳述影本等相關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其係義務介紹未收取任何報酬,更無仲介事實,其最大過失在未於事前再次詳細查證該工人之說詞及其身份,否則其絕不會知法犯法,原告並不知KUTIBAH係非法外勞,以為是外籍新娘當初係基於好意而幫忙KUTIBAH介紹予陳舜榮等等。
三、但查,外國人KUTIBAH於警訊已陳明「該工作係甲○○小姐所介紹帶我去的。」另非法雇主陳舜榮亦坦承「仲介是康林人力仲介公司的副理甲○○;該外勞是幫忙照顧我的小孩,仲介跟我說薪水是一天新台幣八百元,但我上個月只給外勞一萬八千元,仲介費是一萬二千元,但我還沒付給她。」等情,原告亦不否認其有介紹KUTIBAH至陳舜榮處工作,原告於警訊業已陳明其在康林人力仲介公司任職已約七年,當時擔任副理,則以原告長期從事人力仲介之資歷,對外國人在台工作應經許可之相關規定,自應甚為熟稔,亦應有介紹外國人工作應查驗身分之專業認知。因此,原告主張其係介紹KUTIBAH到陳舜榮家中工作之當天始經由與原告認識之友人介紹認識KUTIBAH,且因相信KUTIBAH敘述情形,未加詢問即將KUTIBAH介紹予陳舜榮云云,顯違常情,非屬可採。另查,陳舜榮於警訊說明KUTIBAH幫忙照顧小孩,仲介說薪水一天八百元,但其九十一年十一月只給外勞一萬八千元,另外一天二百元部分仲介會跟伊算。而原告於警訊則說明,因怕外勞在雇主家中偷東西,所以預扣其薪資(一天二百元)等情。經查,原告如係基於好意而介紹KUTIBAH至陳舜榮家工作,亦無請陳舜榮預扣KUTIBAH一天二百元,嗣後再與原告結算之必要。依上述陳舜榮所陳仲介費是一萬二千元,且陳舜榮按月預扣KUTIBAH一天二百元,嗣後再與原告結算之事實以觀,原告確有與陳舜榮約定報酬而媒介KUTIBAH外國人非法為陳舜榮工作之事實,可以認定。
四、從而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罰鍰十萬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為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十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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