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毒抗字第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毒抗字第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九八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當日係因竊盜案件在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時值班員警只叫被告蓋手印,並未叫其小便,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被告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往前回溯四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至少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路○段○○○號臨檢採集尿液送驗而查悉。被告雖於警訊時否認施用毒品,惟查被告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藥物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超出閾值濃度甚高,此有該中心出具之篩檢報告一份附卷可考;按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吸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吸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甚明,是經採尿檢驗有安非他命者,通常可認其人於採尿前之四日內有吸用安非他命。原審依據上述理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諭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無不當,被告且於警訊中對於警方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亦陳明願意配合之意旨,並由其在盛裝尿液之瓶子親自封口,載明於警訊筆錄,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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