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勞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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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乙○○
            7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予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6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所營之
雞蛋行,於同月20日前某日,其駕駛載送雞蛋之貨車,經被
告站立車後指揮倒車時,不慎撞及雞蛋行之籃子,籃子掉落
時打到第三人之車子,造成該第三人之車輛損傷,被告因此
賠償第三人新臺幣(下同)9千元,其認被告就此事故亦有
一半之過失。嗣其於同月20日離職,被告竟扣其9千元薪資
,其不服,遂於同年9月27日與被告至嘉義市政府進行勞資
爭議協調,被告於該次協調過程中竟稱僅扣其4千多元,另4
千多元係其任職未滿1個月應付之違約金等語,惟其當初應
徵時,被告並未言明未滿1個月應付違約金,故被告無權扣
其薪水。為此,爰依僱傭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千元。
三、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於96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所營
之雞蛋行,於同月20日前某日,其駕駛載送雞蛋之貨車,經
被告站立車後指揮倒車時,不慎撞及雞蛋行之籃子,籃子掉
落時打到第三人之車子,造成該第三人之車輛損傷,被告因
此賠償第三人9千元。嗣其於同月20日離職,被告竟扣其9千
元薪資,其不服,遂於同年9月27日與被告至嘉義市政府進
行勞資爭議協調,被告於該次協調過程中稱僅扣其4千多元
,另4千多元係其任職未滿1個月應付之違約金等語,惟其當
初應徵時,被告並未言明未滿1個月應付違約金等事實,業
據提出嘉義市勞資爭議協調紀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
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送達證書
1紙在卷可憑,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並適
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則原告倒車時,被告亦在車
後指揮,原告因此毀損他人車輛,被告自應負一半之過失責
任,而被告於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時亦表示僅扣勞方即
原告4千多元,足認被告已自承應負一半之過失責任,是原
告就上開事故應僅負一半之過失責任即4千5百元之損害賠償
責任,被告就此範圍內之扣薪尚屬合理。又被告於上開協調
時表示另扣4千多元係違約金,惟此據原告否認兩造曾約定
任職未滿1月需付違約金,而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
告此部分扣薪顯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據僱傭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4千5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失所憑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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