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俊宏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932、106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董俊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董俊宏於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一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起至八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住處樓下某雜貨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且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執意於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 阮德瓊 外出而行駛於市區道路,嗣其於同日晚上八時十五分許,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與城平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降低,而不慎撞及因疏未注意來往車輛,正自對向車道橫越安北路,由 唐建民 騎乘之腳踏車,致唐建民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背部鈍挫傷、頸骨骨折等傷害。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測得董俊宏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六六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唐建民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後,仍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胸部鈍傷、血胸致引發多處創傷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案經唐張金玉(即唐建民之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董俊宏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自白。
㈡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五月二十九日勘驗筆錄、一00年六月一日勘驗(複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相驗報告書、相驗解剖照片、台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一00年七月二十一日南市交鑑字第一000五五0六五二號函暨鑑定意見書。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於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條文原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為二項,其條文分別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按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第二項前段之罪,屬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亡)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係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故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對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而言,乃屬法律變更範圍,自應比較新舊法而予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罰法律既有變更,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並與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分論併罰,而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兩相比較,以被告行為時法之刑罰較輕。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前後一段時間在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駕駛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與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包括之一罪,而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後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且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無從彌補,且前曾酒後駕車有處刑之紀錄(本院九十六年交簡字第一七九八號),仍不知警惕率爾再行酒後駕車,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如草芥,及被害人橫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同為肇事原因,被告雖與被害人家屬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達成調解,惟賠償總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迄今僅付一萬元,嗣並因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經通緝,於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緝獲,顯見其無法履行調解所應付之款項,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前)、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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