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0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景華被告高孝賢被告陳正宏被告陳鴻文被告 施皓文 被告 王建勛 被告 曾信翰 被告 李弈叡 (原名 趙弈叡 )上列被告凃景華等八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被告凃景華等八人於本院審理中(原案號:101年度交訴字第110號)就被訴觸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部分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審理,逕行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弈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等八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並補充如下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其中被告甲○○、丁○○、戊○○等三人另遭訴涉犯刑法第354條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業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在案):
㈠甲○○前於民國100年7月間,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公共
危險案件,業經本院於101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5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未構成累犯)。
㈡丁○○前於100年3月間,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公共危險
案件,業經本院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交訴字第105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復於100年7月間,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於101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50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在案;再於100年8月間,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於101年12月7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1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均未構成累犯)。
㈢戊○○前於100年7月間,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公共危險
案件,業經本院於101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5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未構成累犯)。
㈣己○○前於100年3月間,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公共危險
案件,業經本院於100年11月1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7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未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甲○○等八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被告甲○○等八人彼此間,及與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車陣之他部機車參與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等八人於為前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雖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然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或僅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異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查比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法條文字,與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規定,除將「不在此限」之文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修正前後條文既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及條次之調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當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查被告甲○○、丁○○、戊○○、己○○、乙○○、李弈叡等六人於本案行為發生時已滿20歲,為成年人,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渠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丙○○、庚○○於本案行為發生時未滿20歲,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非成年人,縱本案車陣之他部機車參與者有未成年人,亦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甲○○等八人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仍執意與他人飆車競速於市區道路之上,且見他部機車參與者有持棍棒、空氣長槍毀損路旁車輛之行為,仍繼續與之為飆車之行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被告甲○○、丁○○、戊○○、己○○有如前述所載涉犯同一罪名之行為,經法院判決在案之紀錄,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參,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甲○○等八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與遭毀損車輛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1年度司南小調字第278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公訴檢察官就被告丁○○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尚屬過輕,及就被告己○○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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