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方鴻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95年2月3日起,分派至臺灣彰化看守所(含附設彰化分監)服替代役,類別為社會治安類之警察役,負責該看守所之衛門、中控、崗哨及巡邏等安全輔助勤務,亦包括收容人接見及支援性戒護等勤務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之公務員。其明知悉香菸、檳榔等物,依監獄行刑法第47條、法務部80年11月29日(80)法監字第17865號函檢附之法務部所屬監獄查禁違禁品項目表,係屬於監所管制及違禁物品,監所管理人員不得代受刑人夾帶、遞送。然甲○○對於主管之事務,雖明知違背法令,卻仍基於直接圖受刑人 王德星 (因犯竊盜案,經本院94年易字1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4月22日入監服刑)不法利益之犯意,先於95年6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鄉○○路路旁,收受王德星女友 吳玲雪 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再自95年6月下旬某日起至95年7月底某日止,接續8次,夾帶每包市價40元之硬盒黃長壽牌香菸共計25包、市價50元之檳榔1包等物品(總計市價1050元),進入所內交付予王德星,其方式係先將香煙、檳榔藏至看守所所發之置物袋內,伺機帶入看守所內後,再將香煙、檳榔取出藏放在脫水機或空箱子內,王德星則利用空檔時間前往取出,並將香煙、檳榔等供己使用,或將之提供給其他受刑人 張全湧謝鎰鴻賴志雄李彥霖 (均因短刑期在附設分監內服刑)等人使用,藉此籠絡其他受刑人,王德星因此而獲得不法利益計1050元。嗣因臺灣彰化看守所得知臺灣臺中監獄發生替代役役男夾帶違禁物品之違紀案後加強宣導,甲○○遂於95年7月底某日,自行將剩餘之1000元交還 吳雪玲 (溢付之檳榔50元由甲○○負擔),後經謝鎰鴻於95年9月18日向看守所內營繕隊主管反應,並經主管詢問甲○○後,始得悉上情。甲○○並於偵查中自白上述事實。
二、案經臺灣彰化看守所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均同意其具有證據能力,是以後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疑義,合先敘明。
㈡被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對上述事實均坦白承認。
㈢證人(即附設分監內受刑人)張全湧、謝鎰鴻、賴志雄、李
彥霖於調查站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可以證明:受刑人王德星提供被告甲○○夾帶之香菸、檳榔,給其他受刑人張全湧、謝鎰鴻、賴志雄、李彥霖享用。
㈣證人(受刑人)王德星於調查站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可
以證明:王德星將自己女友吳玲雪之電話,告知被告甲○○,由被告甲○○與吳玲雪聯絡後,向吳玲雪收取2000元現金,王德星利用放假在外購買香菸檳榔,收假返所後,趁四下無人注意之機會,將香菸檳榔放在彰化看守所內之脫水機或廢棄箱子內,再告訴王德星前往拿取之事實。
㈤被告甲○○之替代役男識別證、人事資料表、證人(臺灣彰
化看守所戒護科科員) 謝憲良 於檢察官偵訊時之結證供述,可以證明:被告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公務即為安全戒護,包含防止受刑人取得非法管制物品在內。
㈥證人吳玲雪(即王德星女友)於臺灣彰化看守所政風室之訪
談紀錄,可以證明:受刑人王德星寫信給吳玲雪,告知將有看守所人員會與吳玲雪聯絡,於是在95年6月間,○○○鄉○○路路邊,吳玲雪交付2000元給被告甲○○,作為購買香菸、檳榔之用,甲○○並於事後,將1000元退還吳玲雪之事實。
㈦法務部80年11月29日法監字第17865號函檢附之法務部所屬
監獄查禁違禁品項目表,可證明「檳榔」為監獄內管制物品,一律不准持有及食用。又依據監獄行刑法第47條、法務部發布之「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第7條規定,監所受刑人所使用之香菸,僅限於由監獄合作社販賣,且香菸應定時、定點管理,不得由外界送入或自行攜入。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係依據監獄行刑法、替代役實施條例,服務於法務部所
屬彰化看守所及附設彰化分監,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公務員。
監所戒護為被告之法定職務,被告明知違法而圖利受刑人王德星,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罪。
㈡減輕事由: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亦無繳交問題,但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減輕其刑;又按同條例第12條:「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所圖受刑人王德星之不法利益,僅1050元,自應再依照上述規定,遞減其刑。
㈢被告夾帶物品之犯罪時間,由95年6月下旬至95年7月底止,
共接續8次,為接續犯,其犯罪時間跨過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變動時間,但其行為既跨越至新法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併此說明。
㈣量刑審酌:被告本無前科,素行良好,高職畢業後,僅做過
一、二年工地粗工,便入伍擔任替代役。雖然不能說經過長久社會歷練,但對於是非及法紀觀念應有一定認識。而入所4個月後才發生此一違法事件,看守所在此4個月期間,必定已對替代役宣導勤務教育,而夾帶違禁物品給受刑人,是監所戒護人員十分禁忌之事項,被告違反此一規律,嚴重破壞戒護風紀,犯罪之情節非輕,雖然所夾帶的物品是香菸檳榔,並非危險物品,但香菸檳榔成為受刑人王德星籠絡其他受刑人的工具,讓王德星在監獄內藉此誇口稱老大,形成受刑人間另一種次文化的領導關係,破壞法紀,減低刑罰教化功能,亦造成監所管理上困難。檢察官求刑一年四月,尚屬過輕,無從彰顯此種犯罪之嚴重性,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又修正後之刑法37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部分,褫奪公權之效力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
㈤被告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
,被告年紀甚輕,初次犯罪即為貪瀆職重罪,但一時糊塗成分居多。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年輕人尚有大好前程,宜給予自新機會,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宣告緩刑5年,希望被告在此5年期間,養成重法紀明是非的觀念,對於自己未來人生才有助益。
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6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1項、第12
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欽章
法官姚銘鴻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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