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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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莊正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二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一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個人之帳戶關係本身之信用具有一身專屬之性質,在現今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並無特殊之條件與困難,而一般人均係使用自己之帳戶,如涉及使用他人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使之不易遭人追查,其在能預見某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收受帳戶之目的係欲隱匿真實身分,以供犯罪集團進行詐欺犯罪所用下,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認識下,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害,容任他人藉以遂行犯罪,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以前之某日,在彰化縣溪湖交流道附近,將其分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莿桐腳郵局(下稱彰化莿桐腳郵局)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向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下稱臺中商銀溪湖分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均為莊正揚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八千元及三千元之價格,一併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該集團指定被害人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詐欺取財。旋該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多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中獎,惟須繳交律師費始能領取獎金云云,以此不實事項詐騙甲○○,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依指示匯入三十三萬元至前開彰化莿桐腳郵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撥打電話予乙○○,謊稱為乙○○之友人,因急需用錢而向乙○○借款云云,以此不實事項詐騙乙○○,致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十萬元至前開臺中商銀溪湖分行帳戶內,該款項亦即遭提領。嗣甲○○、乙○○發覺受騙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莿桐腳郵局、臺中商銀溪湖分行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及匯款單二紙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一項參照)。
(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關於「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點第二項參照)。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新臺幣三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三十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僅有文字之修正,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之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
(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所為提供前開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如幫助者以多次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連續幫助連續,該幫助犯及被幫助之正犯,均有多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一次將前揭二本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尚非論以連續幫助犯,併予敘明。又被告丙○○前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刪除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