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與被告甲○○係兄弟,被告乙○○與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下午六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前,因超車糾紛發生口角,竟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與對方相互拉扯,嗣被告甲○○因接獲被告乙○○電話而到場後,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丙○○,致乙○○受有左頸部抓傷、左頸部瘀傷、右手前臂瘀傷、右頰瘀傷、右手臂及右手無名指尖端挫傷等傷害,丙○○受有右臉擦傷、舌撕裂傷、下唇擦傷、下巴挫傷血腫、左肩擦傷、右膝擦傷、左肘擦傷、左手背擦傷、左手第三指擦傷、右胸挫傷瘀血、右手背擦傷、右手第三指擦傷、右手第四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甲○○傷害及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三人均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乙○○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撤回其等之告訴,並記明筆錄,此有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明偉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