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2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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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工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269號原告大衛美食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 律師複代理人宣玉華律師被告喜宏坐月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章家如原名章美如訴訟代理人廖年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工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陸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陸仟柒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起原請求被告給付,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減縮代運費新臺幣(下同)4950元(見本院卷第145頁),核原告所為請求金額之減少,應屬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喜宏坐月子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29日簽訂合約書,由伊負責生產餐點產品,被告負責推廣,並約定此合約應自合約生效日期起12個月持續有效,除非因合約第11條終止或相關規定未執行而經雙方同意提早終止;任一方欲中止契約時,須於2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雙方應商談有關義務與責任的處理事項,對於客戶應盡的責任或到期未付的款項應由各方負責處理(合約書第3條、第11條),嗣因原告為領有HACCP認證之中央廚房,於95年1月9日HACCP派員定期稽核伊公司中央廚房,稽核員明確建議內臟類食物認證困難,且難度甚高,不建議生產此類產品,伊乃於同年2月20日發函轉知被告,詎被告竟於同年2月22日回函認原告未能全程於中央廚房處理全部食材,及原告於95年2月12日未將38份餐點如期送交消費者,致其商譽受損為由,主張被告違約,將於同年2月28日片面終止合作關係,並於當日全面撤離駐守原告中央廚房員工,實則兩造契約並未約定原告需全程於單一中央廚房完成,僅約定原告需維持餐點製作及掌控成品品質,另上開時間未能如期交付餐點亦非原告過失,為被告所設置出餐中心與宅配人員未核對數量所致,原告並無違約情事,爰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如下:
⑴被告尚未給付原告95年2月份代工費及其他依合約約定應由被告給付之費用,共計65萬8502元。
⑵被告未依約於2個月前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對原告造成
損失,以雙方合作期間每月平均金額乘以同業利潤標準,再乘以2個月計算,為56萬8199元。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營坐月子餐外送業務,為確保餐點品質,乃尋找擁有HACCP認證之中央廚房代為生產,兩造乃於上開時間簽訂合約書,嗣原告突然通知被告,稱HACCP稽核員建議內臟類食物有認證上困難,且難度甚高,故不建議生產此類產品,擬另覓場地專門處理內臟類食材,已與兩造簽約目的相違,況依原告所提備忘錄亦可佐證被告確有要求全部餐點均需在HACCP認證之中央廚房完成,否則原告即不需將HACCP不予認證內臟類食物一節通知被告,並另提應變措施。若原告於訂約前即明知HACCP對其中央廚房生產內臟類食物不予認證,仍告知被告可代為製造含內臟類餐點,被告即係受原告詐欺而簽訂合約,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終止本約方式撤銷意思表示,若原告非出於詐欺而係誤認HACCP對其生產之內臟類食物亦可認證,致被告誤信而簽訂本約,亦屬契約當事人資格錯誤,且被告明知此情,即不會與原告簽約,亦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以終止本約方式,撤銷與原告簽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終止契約核屬有據,原告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退步言,縱使被告違約未於2個月前通知,但原告係依被告每日要求出餐數代購部分食材生產,再計算代工酬勞,被告既已終止契約,原告亦無代購食材之情,空言主張被告應賠償2個月利潤損失尚非有據;另原告主張94年12月至95年2月份代運費4950元,係因原告中央廚房空間有限,無法大量存放被告提供之半成品,故原告同意定期自行至被告倉庫取用,此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另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而終止契約,被告須另行設置中央廚房及添購設備,共花費31萬3565元,應由原告賠償;又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95年2月12日遺漏38位客戶餐點未點交宅配公司,發生違約情事,造成被告損害,原告應賠償被告不能向客戶收費損失7萬946元、賠償客戶贈送禮品7200元、因該事件致客戶退餐損失4萬6675元、當日調派人力善後致無法營業收入27萬9466元及商譽損失100萬元,合計140萬4287元,應予抵銷等語置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於94年12月29日簽訂合約書,由原告生產被告業務推展上所需之餐點產品。
㈡HACCP於95年1月9日派員定期稽核原告中央廚房,以內臟類食物認證難度甚高,不建議認證工廠生產此類產品。
㈢95年2月12日被告確有38名客戶未如期收到餐點。
㈣原告派員向被告說明HACCP定期稽核結果,希與被告商討解
決之道,被告表示需經內部會議討論決議後,於95年2月20日前通知原告,嗣於95年2月20日原告再度寄發備忘錄希與被告商討解決之道。
㈤原告於95年2月22日收到被告通知,將於同年2月28日片面終
止合作關係。並以原告無法符合契約在先,故不需按合約內容提前2個月告知。
㈥原告於95年2月24日回函被告表示若欲提前解約,請依合約
規定於2個月前正式以書面告知,否則視同違約,得請求損害賠償。
㈦被告於95年2月28日全面撤離駐守於原告中央廚房之員工,片面終止與原告合作關係。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兩造有無約定原告須提供經HACCP認證之中央廚房生產餐點
商品?㈡被告締約意思表示有無錯誤或遭詐欺?㈢95年2月12日餐點未如期送交消費者,究係可歸責何者之原
因?㈣原告損害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就爭點一部分(兩造有無約定原告須提供經HACCP認證之中央廚房生產餐點商品?):
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簽訂合約書,由原告生產被告業務推展上所需之餐點產品,有合約書影本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告抗辯:兩造曾約定原告須提供經HACCP認證之中央廚房生產餐點商品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上開合約書第2條約定:「乙方(指原告)同意協助甲方(指被告)生產餐點項目;規格;組合內容…等與餐點製作有關明細(詳如附件一)」,而附件一係表列每週每日菜式(見本院卷第71頁),另第7條約明:
「乙方應確保餐點製作過程之安全衛生,如因餐點品質瑕疵影響客戶權益並導致客戶退餐時,除餐點製作費用應由乙方自行負擔外,並連帶賠償甲方(指被告)所因此造成之損害」等詞,並未約明原告須提供經HACCP認證之中央廚房生產餐點商品,被告抗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被告復執原告於95年2月20日提交大衛備字第950220001號備
忘錄佐憑上情,然HACCP係指相關食材選取及烹調處理流程符合相關準則規範,原告本係領有HACCP認證之中央廚房,有效期間自2004年8月6日迄2007年8月5日,有其提供證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據原告陳稱:其於HACCP定期稽核後獲知內臟類食材在認證技術上有困難性,乃本於商場倫理及誠信原則通知被告,目的在向被告誠實說明內臟類食材在認證上之困難性,並積極尋求解決之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6、105頁),設若兩造間確有達成原告代為生產餐點商品須由經HACCP認證之中央廚房全程生產之意思合致,焉未就此重要之點於合約書加以載明,是上開備忘錄不足憑為有利被告之佐證。
⒊被告又辯稱:若兩造並無上開需全程經HACCP認證中央廚房
生產餐點之約定,被告本身即有中央廚房設備,何需再行委託原告生產生產云云,然被告本身是否具有中央廚房設備,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況依被告主張抵銷費用中,認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終止契約後,須另行設置中央廚房及添購設備,共花費31萬3565元,並提出購買相關設備統一發票影本佐證(見本院卷第66頁、第73至74頁),據以主張係因原告無法履行契約所生之損害,更足徵被告所辯不實,遑論被告於兩造終止契約後另行設置之中央廚房設備是否符合其所要求經HACCP認證,亦未見其提出證明,所辯不足採信。
⒋從而,兩造就原告代為生產餐點商品之品質,僅約明原告應
確保餐點製作過程之安全衛生,未如被告所抗辯需全程在經HACCP認證之中央廚房內完成,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
㈡就爭點二部分(被告締約意思表示有無錯誤或遭詐欺?):
⒈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
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抗辯稱:伊公司簽約目的,要求全部坐月子餐點均能在原告所有經HACCP認證之中央廚房代為生產,不能將部分餐點在HACCP認證之中央廚房以外場地完成云云,應係其內心與原告締約緣由,核係動機錯誤,被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已將該動機以明示或默示表彰於外而構成意思表示內容,按諸兩造簽訂合約書內容,從客觀上觀察,被告應僅要求確保餐點製作過程之安全衛生,要難認被告欲原告生產餐點需全程在經HACCP認證之中央廚房內完成。是被告此項動機並非其締約所欲發生法律行為效果意思,自難以其意思表示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論。而原告確擁有經HACCP認證之中央廚房設備,業如前述,即不能認為原告欠缺與被告交易之資格,亦無民法第88條第2項之適用。
⒉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表意
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辯稱:係受原告隱瞞欺騙而誤認原告中央廚房生產之內臟類餐點可經HACCP認證而簽約云云,為原告所否認,雖原告所有之中央廚房設備領有HACCP認證,但被告並未能證明兩造約定其委託原告代為生產之餐點需全程在經HACCP認證之中央廚房內生產,即難遽認原告有故意以不實之事,令被告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故被告抗辯係受詐欺而為締約意思表示云云,無足可取。
㈢就爭點三部分(95年2月12日餐點未如期送交消費者,究係可歸責何者之原因?):
⒈被告抗辯:原告未將製作完成餐點從冷藏庫取出交予宅配公
司,致未依約將餐點如期送交客戶,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其受有相關損害云云,惟為原告否認,並陳稱:原告確有依約製作符合數量之餐點存放出餐中心旁冷藏庫,當日餐點未按時送交客戶係出餐中心人員與宅配人員未核對數量所致,而出餐中心與宅配人員均由被告負責調度,尚難歸責原告等語。經查:兩造為有效掌控餐點製作內容、數量、種類等資料,由甲方(指被告)設置出餐中心於乙方(指原告),並負責出餐中心正常運作及相關維護、調整、維修;出餐中心人員一名及代班人員之薪資、網路傳真電話費文具費用由甲方負擔,通話用電話費及印表機由乙方提供;為有效釐清雙方責任歸屬,餐點相關有效/無效/異動訂單之認定,統一由甲方業務傳真留底於甲方設於乙方之出餐中心接收確認單為認定標準,此觀合約書第14條第3項、第4項、第5項規定甚明。又宅配人員係受被告指示,負責每日至原告中央廚房領取餐點送交客戶,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據證人即被告公司派駐出餐中心員工丁○○證稱:「伊將隔日出餐內容及數量以報表告知原告廚房主管,俟原告生產完畢將餐點放置冷藏庫,被告公司再委請宅配人員於當日下午5時許收取,事後(當日或翌日)再與宅配人員核對收單數量,若無訛,宅配人員即簽章確認,若有誤,重新確認究竟何問題,再行解決」(見本院卷第140頁),證人即原告公司倉管員工戊○○證述:「生產完畢後,按被告提供顧客條裝箱(每個客人裝一箱),再送入一樓冷藏庫,俟宅配人員自行取貨,領貨完畢由丁○○與宅配公司當場確認餐點數量,完成出餐程序」、「我們通常是認宅配公司人員,他們領完貨後,自行與丁○○確認,確認完畢即離開」(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第143頁),另證人即於丁○○休假時負責代理其工作之丙○○證述:「代班時早上負責列印每日出餐數量及內容,交給原告生產主管,若有異動,亦由我負責通知,並套印每日宅配單一式三份,俟下午宅配人員取貨時,由我事先將其中一聯撕下,取貨時宅配人員會撕下該公司存根聯,另一聯貼在箱子上,再與宅配人員會同確認共領取幾張單子,簽名蓋章於宅配數量統計表上」(見本院卷第144頁),併有宅配數量統計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可知原告將生產餐點交付宅配人員流程,係先按被告所訂數量及種類生產餐點後,即送交冷藏庫存放,俟宅配人員屆時自行至冷藏庫取貨,再與被告派駐出餐中心人員丁○○或其代理人丙○○核對宅配單數量,簽名蓋章於宅配數量統計表上,即原告生產餐點完畢後,宅配公司領取餐點數量、種類之清點,應由被告公司派駐原告中央廚房之丁○○或其代理人,與宅配公司人員按宅配單數量確認。
⒉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就上開時間被告客戶38位未如期取得餐點之原因,依證人丁○○證述:「當時我在出餐中心辦公室內,因宅配公司派新人取貨,該人僅將堆放冷藏庫外餐點收完後即離開,不知冷藏庫內尚有已完成待運送之餐點,而未攜走,翌日被告公司業務員向我查詢,我以托運單致電宅配公司詢問得悉並未收到產品收據,便去冷藏庫查,發現產品還在庫內」(見本院卷第140頁),核與證人即原告公司當日代理戊○○之員工甲○○證稱:「當天產品生產完畢,一半裝箱放入冷藏庫,另一半裝箱尚未送入冷藏庫,宅配公司人員抵達後,就自行將外面堆放產品領走,沒有管冷藏庫內產品」、「當日我知道宅配公司有取貨,但不知他沒有拿冷藏庫的貨,因為他來的時間很短暫,未如以往般找丁○○確認,故我未接獲丁○○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第143頁),若合符節,況兩造簽訂契約書並未明文原告需將生產之餐點送至冷藏庫始完成交付,且據證人丁○○所述:「原告為被告所生產之餐點,除宅配公司外,被告公司在特殊情形,亦會自行派人取貨,俟被告人員抵達後,先來找我,我再通知二樓中央廚房主管,將產品包裝好送至樓下交付」(見本院卷第142頁),是當日原告確已依債之本旨按約完成餐點製作並裝箱完成,卻因宅配人員與被告派駐出餐中心員工丁○○未按程序依宅配單數量確認出餐數而漏未領取,始造成被告部分客戶未能如期取得餐點,被告自應就其宅配公司人員與丁○○之過失負責,至為明確。
⒊基上所陳,被告抗辯上開時間原告未將38份餐點如期送交客
戶,致其商譽受損,主張原告違約並就所生損害賠償主張抵銷云云,亦無可憑取。
㈣就爭點四部分(原告損害額若干?):
⒈承前所述,原告並無違約情事,被告片面提前終止合約,並
無理由,依兩造簽訂合約書第11條、第12條規定:「任一方欲中止契約時須於2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雙方應商談有關義務與責任的結束事項,對於客戶應盡的責任或到期未付的款項應由各方負責處理」、「甲乙雙方如有違反上述任何一項承諾及保證時,雙方得就損失情形,向對方求償」,查被告未於2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於95年2月22日片面預告於同年月28日中止契約,嗣於95年2月28日全面撤離駐守原告中央廚房員工,顯有違約情事,原告依約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損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項目敘述如下:
⑴被告尚未給付95年2月份依約應支付之費用,包括:①月子
餐代工費58萬225元、②代購雞肉款3萬4470元、③95年1、2月份試吃費各1萬5010元、2萬1590元、④雜費支出1607元、⑤工讀生薪資5600元,合計65萬8502元,業據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試吃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處95年2月繳費通知、工讀生薪資請款單(均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堪信為真,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合約於2個月前為中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致原告所失可得預期之利益,應按雙方合作期間每月平均金額乘以同業利潤標準,再乘以2個月計算,為有理由。準此,兩造有效合作期間為94年12月至95年2月28日,共計3個月,每月原告請款金額各為125萬5400元、122萬4000元及122萬6250元,此有請款單影本可稽,故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23萬5216元【(0000000+0000000+0000000)÷3=0000000.66】,原告所經營行業為提供中央廚房製造即時食品,較接近即時食品製造業,參照財政部94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為百分之零點二三,故原告每月利潤約為28萬4099.83元(0000000.66×0.23=284099.83),其主張所失預期利益為56萬8199元(000000.83×2=568199.66),尚稱合理。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未於2個月前片面終止契約,
依合約書第12條請求被告賠償122萬6701元(000000+568199=0000000),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審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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