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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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建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建字第261號原告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 律師被告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和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肆萬伍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肆萬捌仟陸佰伍拾叁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叁佰壹拾肆萬伍仟玖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000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9日具狀為訴之擴張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擴張聲明與上開法條意旨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文隆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乙○○,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下同)85年12月23日簽訂聯合承攬協議書,約
定承攬比例原告百分之60,被告百分之40,並於第5條約定:「得標後,本工程之各項計價請款應由兩造依約定承攬比例,各自開具發票,經彙整後一併送國工局辦理估驗計價請款,國工局所支付之款項應存入雙方共同開立或共同指定之銀行專戶」,共同投標並標得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辦理之「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白河新化段第C362標新市段及善化收費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後因被告財務發生困難,兩造復於89年9月18日簽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無條件退出系爭工程,並於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同意於本協議簽定後,為配合國工局之要求,日後一俟原告通知,立即無條件開具本件工程全部預付款及第一期至第三十四期工程估驗請款發票交付原告向國工局請款,並出具全數預付、工程後項由原告單獨受領並擁有之同意書」,第6條並約定:「本協議若有未盡事宜或國工局另有要求時,為達成本協議之目的,被告仍應無條件配合原告為一切行為或意思表示(包括但不限於行政用印、發票開具、公證、認證、與國工局協調等)」,然原告自89年11月23日起即函催被告3日內交付全數工程款百分之40,即面額共新台幣(下同)270,687,509元之發票4紙(預付款、第1至36期、第37期、第38至39期)予原告,並陸續於同年11月28日、12月10日及90年1月3日催告,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經向本院起訴雖獲勝訴判決,然被告迄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發票並協助原告彙整發票向國工局請款,造成原告自催告期滿翌日起(即89年11月27日)蒙受相當年息百分之5利息損失,茲以原告得領取之百分之60工程款共188,502,566元計算利息損失,僅一部請求20,000,000元範圍內之利息損失,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曾於89年10月24日、89年10月31日開立發票給原告,係因國工局態度反覆不願撥款,非可歸責於被告。
㈡事實上早在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前,原告即於87年向公共工
程委員會聲請係契約爭議調處,經公共工程委員會作成工程議契約第87030契約爭議調處書,認原告只要依規定檢附發票並由銀行出具之保證金保證書或以定存單為質權之設定(國工局為質權人),並將定期存單交國工局收執,即可單獨領取原告百分之60款項,就算被告不開立發票亦無損原告權益,然原告自故不為之,顯見未領得款項非可歸責於被告自明。
㈢又原告復於90年間向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經公共工程
委員會作成90年6月20日調90065號調解成立書,認原告僅需開立百分之60發票即可向國工局請款,不用提供任何擔保,且之前依工程議契約第87030契約爭議調處書所送國工局之定存單可向國工局領回,顯見原告主張因被告未開立百分之40發票致其無法領取百分之60之款項並無理由。
㈣依87年7月31日「工程議契約第八七○三○契約爭議調處書
」,至89年8月18日止,原告已可領取1-34期工程款中屬於其60%部分,金額為278,140,658元,惟原告僅於至87年12月
30日共領取1-16期屬於自己60%部分共187,757,908元,其餘17-34期未領部分顯與原告無涉,且國工局雖以「暫付款方式支付」,然並非表示原告不得動用該筆款項,且即或原告出具定存單,其定存單上利息亦歸屬於原告所有,原告亦於90年6月29日取回擔保1-16期60%工程款之六張定存單,並無損失,故原告主張無理由。
㈤兩造於89年9月18日成立「和解協議書」時,工程進度並沒
有到達40期,94年10月24日國工局函雖可證明原告尚有188,502,566元未領,但無法證明89年9月18日時原告60%工程款部分已有188,502,566元未領,是以其據此計算利息並無理由。
㈥依高等法院91重上字第237號、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475號判
決認定「前述聯合承攬協議書要點第五條並未約定,國工局給付工程款債務成立生效與否須視得勝公司、德寶公司開具統一發票而定」(見被證25),可見發票並非國工局付款之停止條件,本件係國工局無理由拒付款與被告得盛公司無關。
㈦原告雖未受有相當年息百分之5利息損失云云,然現今活期
存款利率多在百分之0.4至百分之0.55之間,根本未達百分之5,原告請求以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無理由。
㈧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85年12月23日簽訂聯合承攬協議書,約定承攬比例原
告百分之60,被告百分之40,並於第5條約定:「得標後,本工程之各項計價請款應由兩造依約定承攬比例,各自開具發票,經彙整後一併送國工局辦理估驗計價請款,國工局所支付之款項應存入雙方共同開立或共同指定之銀行專戶」,共同投標國工局辦理之系爭工程。
㈡原告請求國工局准其按承攬比例先行開立百分之60發票後,
撥付百分之60之各期預付款及估驗計價款,惟國工局拒絕,原告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爭議調處,經該會於87年7月17日作成「工程議契約第87030號契約爭議調處書」認:「德寶公司於逐筆向國工局請求給付百分之60之工程預付款及各期估驗計價款時,應依約定檢附發票並由銀行出具之保證金保證書或以定期存單為質權之設定(以國工局為質權人),並將定期存單交付國工局收執,以為國工局以暫付款方式支付之保證,一旦國工局遭得盛公司起訴請求並認受有損害之虞時,國工局得立即以書面要求銀行支付該等書面保證款項或就定期存單之金額為取償」(見附件1)。
㈣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16期工程款(含預付款)60%部分,原告
依「工程議契約第87030號契約爭議調處書」,提供等額設質定存單作為擔保後,於87年10月至87年12月間單獨開立發票向國工局請領上開工程款共187,757,908元。㈤嗣因被告退出系爭工程,兩造於89年9月18日簽立和解書約
定:「被告同意於本協議簽定後,為配合國工局之要求,日後一俟原告通知,立即無條件開具本件工程全部預付款及第一期至第三十四期工程估驗請款發票交付原告向國工局請款,並出具全數預付、工程後項由原告單獨受領並擁有之同意書」、「本協議若有未盡事宜或國工局另有要求時,為達成本協議之目的,被告仍應無條件配合原告為一切行為或意思表示(包括但不限於行政用印、發票開具、公證、認證、與國工局協調等)」(見原證2)。
㈥原告以「被告已將系爭工程全部權利義務由原告繼受」為由
,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爭議調處,請求廢棄「工程議契約第87030號契約爭議調處書」,並請求將系爭工程過去、現在及未來所有全數工程款、預付款給付予原告,經該會於90年6月20日作成「調字第90065號調處書」認:「工程餘款額百分之六十,申請人(即原告)應開立發票,提送他造當事人查核,匯入聯合承攬所共同指定銀行帳戶,申請人免提任何擔保」、「申請人前依本會所訂『工程議契約第87030號契約爭議調處書』所送他造當事人作為保證之定存單,得向他造當事人出具領回」,原告即於90年6月21日函請國工局第五區工程處依上開調解書規定返還保證定期存單。㈦89年11月23日原告以新店19支局第16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開立預付款、第1-36期、第37期、第38期-39期發票交予原告。
四、得心證理由:㈠被告未開立發票與原告無法領取其所有之百分之60工程款間
,有因果關係存在⑴被告雖辯稱依工程議契約第87030契約爭議調處書所示,
原告只要依規定檢附發票並出具保證金保證書或以定存單設定質權予國工局,即可單獨領取原告百分之60款項,與被告是否協同開立發票無關云云,然依兩造原來簽立之「聯合承攬協議書要點」第五點約定,需原告與被告各自開立發票彙整後送國工局,國工局始會撥款,若原告單獨開立發票請款,國工局不會撥款(見國工局管字第0940022767號函第2頁),嗣後雖有「工程議契約第87030契約爭議調處書」之作成,認定原告可單獨出具發票領取其百分之60工程款,然原告仍須出具保證金或定存單設質,無疑對原告附加額外負擔,對原告不利,是兩造始於89年9月18日簽立和解書約定:「被告同意於本協議簽定後,為配合國工局之要求,日後一俟原告通知,立即無條件開具本件工程全部預付款及第一期至第三十四期工程估驗請款發票交付原告向國工局請款,並出具全數預付、工程後項由原告單獨受領並擁有之同意書」、「本協議若有未盡事宜或國工局另有要求時,為達成本協議之目的,被告仍應無條件配合原告為一切行為或意思表示(包括但不限於行政用印、發票開具、公證、認證、與國工局協調等)」,由前開過程可知,兩造既在「工程議契約第87030契約爭議調處書」作成後,再以和解書約定被告應無條件開立發票,顯見兩造意在以和解書減輕原告依「工程議契約第87030契約爭議調處書」提供擔保之負擔,是以被告自有開立發票之義務,否則原告逕依「工程議契約第87030契約爭議調處書」領取其百分之六十工程款即可,何須再與被告訂定上開和解內容?原告因被告不履行其開立發票之義務,致原告無法以「不提供任何負擔之方式」取得工程款,自應認被告未開立發票與原告無法取得工程款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⑵惟90年6月20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又作成「調字第900
65號調處書」認:「他造當事人(即國工局)對於本標工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前應付之工程款,在保留法院執行命令扣押金額(含執行費)加計利息、違約金(以扣押金額之百分之十計算)後之「工程款餘額」,得依下列方式暫先支付:一、工程餘款額百分之六十,申請人(即原告)應開立發票,提送他造當事人查核,匯入聯合承攬所共同指定銀行帳戶,申請人免提任何擔保」、「申請人前依本會所訂『工程議契約第87030號契約爭議調處書』所送他造當事人作為保證之定存單,得向他造當事人出具領回」,而本件遭法院扣押者為被告百分之40之工程款(此部份原告並不爭執,見原告所提民事爭點整理狀第8-9頁),與原告無關,是以自上開調處書作成之日起,原告已得不提供任何擔保、單獨出具發票領回其所有工程款,與被告是否配合開立發票無關。
⑶又若原告所開立之發票符合規定,國工局於28日內即可辦
理付款完畢(見95年6月13日國工局管字第0950010473號函第1頁),是原告於89年11月23日以新店十九支局第16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3日內交付發票(見原證13),惟被告並未開立發票,則89年11月26日催告期滿,又國工局最遲28日可付款完畢,是以原告利息損失應自89年12月24日起算(催告期滿翌日加上28日);又90年6月20日「調字第90065號調處書」作成日起,原告即可不出具擔保單獨開立發票請款,則被告開立發票之義務到90年6月19日止,是以原告之利息損害應算至90年7月16日止(自90年6月19日起加上28日),則自89年12月24日起至90年7月16日止,共計205日。
㈡原告應以112,026,781元計算利息損失
原告於89年11月23日催告被告開立預付款、第1-36期、第37期、第38期-39期發票,且斯時系爭工程意僅估驗辦理至第39期,是以原告應以當時未領之工程款計算損害。查至89年11月24日止,國工局可匯入聯合承攬共同指定帳戶工程估驗款為第1期至第39期(含預付款)之百分之60,即299,784,689元(見95年6月13日國工局管字第0950010473號函第4頁),然當時原告已領取第1至16期工程款187,757,908元(見95年1月2日國工局管字第0940022767號函第2頁、95年6月13日國工局管字第0950010473號函第3頁),且其於90年6月29日取回擔保第1至16期之定存單,該定存單上利息係歸原告所有,並無利息損失,自應扣除之,是以應以原告當時尚未領取之工程款112,026,781元(計算式:299,784,689-187,757,908=112,026,781)計算利息損失。
㈢原告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損失有理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89年12月24日起至90年7月16日止,因被告未配合開立發票致其無法領取工程款而受有利息之損失,而依臺灣銀行存款牌告利率所示,89年9月18日至90年9月17日之滿一年存款利率為百分之5.15(見原證19),則原告以年息百分之五請求計算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之利息損失共3,145,958元(計算式:112,026,781×0.05×205/365=3,145,958,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3,145,9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