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312號原告日盈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 律師
甘義平 律師 姚本仁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 律師
林新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富慧 與被告甲○○於民國94年8月1日簽訂「大有巴士股權買賣協議書」,購買被告名下所有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巴士公司)股份計670萬股,每股10元,買賣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6700萬元,林富慧已支付第1期、第2期價金計3700萬元,另為支付第3期價金,乃交付以原告為發票人之支票8紙(按每紙票面金額150萬元,共計1200萬元)予被告收執。依雙方簽訂「大有巴士公司股權買賣協議書」契約條款第5條第4項「第二期付清後即可更換董事長,董事改選之程序」以及第9條「任一方當事人如有違反本協議書約定之情事者,如得以補正時,他方當事人以書面通知違約之一方限期補正。如違約之一方未於期限內補正,或違約之情事係無法補正者,未違約之他方當事人得解除本協議書。違約之一方除應支付與本協議書第二條所訂買賣價金總額相同之3倍懲罰性違約金予未違約之他方當事人外,未違約之他方當事人如因此受有損害,並得向違約之一方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詎林富慧支付價金予被告後,被告卻拒不辦理董事、董事長改選事宜,林富慧雖多次口頭告知,被告均置若罔聞,林富慧乃委請律師於
94年12月1日發函予被告,催告其於函達後10日內補辦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董事長事宜,仍未獲置理,更將原告代林富慧支付買賣價金之支票面額150萬元提示付款(票號CC0000000之支票),林富慧依約既對被告享有相當於買賣價金總額3倍即2億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原告乃自林富慧處受讓部分懲罰性違約金債權1200萬元主張與原告所負部分票據債務抵銷,並依法通知被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將已兌付之150萬元及其餘支票7紙返還予原告等語,併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簽發附表所示7紙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將附表所示7紙支票返還於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現金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履行契約乃於94年10月11日與林富慧簽訂備忘錄約定「由 何秀芬林文彬 二位董事出具行使職權委託書予林富慧代理行使董事會職權委託書,並於94年10月12日辦妥。由何秀芬及林文彬等2位董事進行配合公司變更董事作業程序,時程自即日起至遲於1個半月內完成(即由何秀芬及林文彬配合辦理辭去董事職務,另由林富慧一方推派2位股東遞補)。94年10月17日下午3點召開臨時董事會討論右開董事辭職及增補、換票購車等事宜。」,嗣後被告亦依備忘錄之約定於94年10月17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林富慧亦代表董事何秀芬參加討論提案「現金增資新台幣5000萬元整,資本額由新台幣1億萬元整增加至新台幣1億5000萬元整,並修改董監事名額及公司章程案」,並作成決議:「預定於94年10月28日(星期五)下午3時召開臨時股東會議。現金增資新台幣5000萬元整,按各股東原有持股比例認股,增資繳款日為94年10月31日。原股東認股若有不足,由特定人認購,特定人認股資金之繳款日為94年11月1日。董監事名額修改為董事9人、監察人3人,並立即改選董監事。」,嗣後大有巴士公司亦寄發94年度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並於94年10月28日下午3時於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詎林富慧於討論公司現金增資,修改董監事名額及公司章程案再進行董事、監察人改選程序提案時,指使代表其持股之股東戊○○、 陸進勝 、丙○○等3位股東退席,致無法執行10月17日董事會決議事項,鑑於股東會依法須先完成修改章程之程序始能進行董事及監察人之改選事宜,然因代表林富慧持有之股份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未合於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公司就變更公司章程非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規定,主席乃宣佈流會,當日臨時股東會無法修改章程董事之名額,係因可歸責於代表林富慧之3位股東退席,被告並無違約可言,林富慧對被告自無違約金債權可言。況林富慧未依約於94年10月1日給付第3期款,已構成違約,故被告乃未再召開臨時股東會。事後雙方為協商後續處理,林富慧乃約甲○○於94年11月6日在福華飯店2樓咖啡廳協商,詎雙方剛坐下欲開始協商,即出現張姓男子連續以玻璃杯猛擊被告頭部,致被告當場血流滿面,事後於同年11月7日林富慧又夥同不詳姓名者多人至大有公司毆打林文彬董事及員工,致被告與林富慧無法繼續協商後續處理事宜,訴外人林富慧對被告既無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即無債權可讓與原告,故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林富慧對被告有1200萬元之違約金債權並不存在,自無從主張與對被告所負之票據債務抵銷等語置辯,併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林富慧於94年8月1日與被告簽訂「股權買賣協議書」
,購買被告名下大有巴士公司股份670萬股,每股10元,價金6700萬元。
㈡林富慧於94年8月4日支付第1期款2000萬元。
㈢林富慧與被告於94年8月31日協議,雙方同意自94年10月1日
至95年7月10日按月分10期支付,每期300萬元;嗣林富慧將對大有公司1500萬元之借款債權讓與被告以扣抵第3期尾款中應支付被告1500萬元,另餘款1500萬元,其中1200萬元仍依約自94年12月10日至95年7月10日分8期按月支付150萬元。
㈣林富慧於94年8月31日付清第2期款1700萬元(其中900萬元
支票係94年9月21日兌付),並交付由原告簽發8張面額各為150萬元、共計12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
㈤94年10月11日被告與林富慧在大有公司董事長室簽訂備忘錄,約定如下:
⒈何秀芬、林文彬2位董事出具行使職權委託書予林富慧代理行使董事會職權委託書,並於94年10月12日辦妥。
⒉由何秀芬、林文彬配合公司變更董事作業程序(該2位董事
辭職,由林富慧推派2位股東遞補),最遲於1個半月(94年
11月26日)完成。⒊訂於94年10月17日下午召開臨時董事會討論董事辭職及增補、換票購車等事宜。
㈥94年10月17日大有公司召開臨時董事會,林富慧代表董事何秀芬參與討論提案,決議:
⒈訂於94年10月28日下午召開臨時股東會議.⒉現金增資5000萬元,按各股東原持股比例認購,繳款日期為
94年10月31日,認股若有不足,由特定人認購。⒊董監事名額修改為董事9名、監察人3人,並立即改選。
㈦大有公司寄發股東臨時會通知時,僅載明修改董監事名額及公司章程案,漏未將改選董監事案列入臨時股東會議程。
㈧大有公司於94年10月28日下午3時在大有公司召開臨時股東
會,因股東丙○○、戊○○陸進勝簽到後又退席,持股超過三分之一,致股東會無從作成修改章程及選舉董事、董事長等議程之決議。
㈨林富慧委請律師於94年12月1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10日內補
辦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及董事長事宜,被告仍置之不理。
㈩被告於94年12月10日將林富慧交付由原告票號:CC0000000號、面額150萬元之支票1張提示付款。
林富慧主張被告違約,可請求2億100萬元之違約金,並於94
年12月23日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合約書,將對被告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中之120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並由原告依法通知債務人(即被告)。
原告於94年12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開債權讓讓事宜,
並主張以受讓之1200萬元債權抵銷票款,要求被告返還已兌付之150萬元及其餘未兌7張支票。
林富慧將取得之股權登記予丙○○、戊○○、陸進勝等3人。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被告有無違約?⒈94年10月28日大有公司召開股東會時,林富慧有無於會場
要求改選董事及董事長,遭主席以按議程辦理為由拒絕?⒉股東丙○○、戊○○、陸進勝是否事先已知悉當日有改選
董事及董事長議程,僅以股東會通知未載明該議案而杯葛議程,有權利濫用之虞?⒊被告於94年11月26日前有無依約完成董監事改選義務?㈡原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就爭點一部份(被告有無違約?):
⒈原告主張大有公司於上開時地召開臨時股東會時,訴外人林
富慧要求改選董事及董事長,遭主席即被告以按議程辦理為由拒絕等旨,並舉證人戊○○證稱:「當日早上收到下午開會通知,通知單上僅記載係依94年10月17日臨時董事會決議辦理,有增資、修改章程及變更董監事名額等3個議題,並無記載立即改選董監事議題,下午到會場時,林富慧質疑被告為何未將改選董監事記載寫入,被告稱依照表列議題討論,其他問題不予討論」、「當日並未指示或親自劃掉報到單上簽名」(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然證人戊○○係代表訴外人林富慧所持有股權出席股東會,所證內容是否真實而無偏頗,非無可疑,況被告堅決否認此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基於94年10月11日之協議,大有公司於同年10月17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召開臨時股東會,討論增資、修改章程、改選董監事等議案」、「討論增資案時,林富慧要求代表其3人股東退席,故不足法定名額,無法繼續進行」、「丙○○、戊○○、陸進勝等人退席時,向秘書乙○○表示要劃掉名字,乙○○至會場請示,但與會者表示不行,嗣丙○○再度表示要劃掉名字,但我們也不同意,後來秘書打電話稱林富慧表示要劃掉名字,我才說可以,並要求先影印沒有劃掉之簽到簿,影印後再劃掉名字,且不可塗鴉,僅能劃直線刪除」(見本院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證人即會議記錄丁○○復結稱:「會議剛開始時,林富慧在會場爭執,並叫代表其3人股東退席離開會場,故當日3個議題均未能完成」、「我在會場當場用手寫,重點記下來,我有記錄林富慧退席及刪除簽到簿名單等事,事後再交打字小姐打字」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正、反面),彼此證述內容,若合符節,亦與被告提出股東會議記錄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53頁),且股東會簽到單上丙○○、戊○○、陸進勝等人簽名確如議事錄所載情節而以黑線刪除,此有該簽到單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佐以被告為履行移轉大有公司股權事,已按備忘錄陸續由何秀芬、林文彬2位董事出具行使職權委託書予林富慧代理行使董事會職權委託書, 林富慧嗣 代表董事何秀芬參與大有公司臨時董事會討論增資、改選董監事及修改章程等議題,並召開臨時股東會,林富慧並將取得之股權登記予丙○○、戊○○、陸進勝等3人各節,有臨時董事會紀錄、臨時股東會通知等件(均影本)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大有公司於94年10月6日召開94年度10月份董監事會議,業務報告內容亦記載股權讓渡於丙○○、戊○○、陸進勝等人,並任命戊○○為總經理、陸進勝為副總經理,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影本可考(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若無意履約改選董監事, 何克 致此?更甘冒支付鉅額懲罰性違約金風險,是本院認為被告所辯較可採信,原告所舉上開證人證詞,尚不足憑以有利之認定。
⒉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得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此觀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自明。又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但書,所謂關於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或公司解散或合併之事項,應在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目的旨在防止公司隱匿重要事項,並使股東事先知悉會議進行內容,俾能預作準備,免致股東在毫無準備情況下,影響會議之進行,或損及公司及股東之權益;而所謂召集事由,祇需表明其案由、主旨之意,不必詳列提案之具體內容。查大有公司於上開時間召開臨時董事會,林富慧代表董事何秀芬參與討論提案,決議召開臨時股東會議,將該公司董監事名額修改為董事9名、監察人3人,並立即改選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前述大有公司臨時董事會列席人員有戊○○總經理、陸進勝副總經理,復有大有公司94年度10月份臨時董事會開會通知可參(見本院卷第124頁),原告亦不諱言丙○○、陸進勝及戊○○均事先知悉召開臨時股東會要改選董事及董事長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大有公司上開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案由僅載明:「現金增資新臺幣5000萬元資本額由新臺幣1億元整增加至新臺幣1億5000萬元整,並修改董監事名額及公司章程案」等詞,未載明改選董監事議程,此有通知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縱有疏漏未詳載改選董監事議程屬實,惟被告於主持上開臨時股東會時,於主席報告階段已明確表示:「會議召開目的主要是根據本年度10月17日臨時董事會決議,討論公司現金增資、修改董監事名額及公司章程案再進行董事、監察人改選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其有意進行改選董監事議題,林富慧等人亦確知該次臨時股東會主要目的在配合其與被告間協議,進行修改章程及改選董監事等議程,完成相關程序,大有公司並無刻意對丙○○等代表林富慧股權之股東隱匿改選董監事提案情事,充其量僅能認為股東會事前行政作業略有瑕疵,在別無其他股東對改選董監事議案異議情形下,猶竟藉詞股東會通知單未記載改選董監事事由,擅行罷會退席,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有濫用權利之虞。
⒊又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為章
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此觀公司法第129條、第2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與林富慧於上開時間在大有公司董事長室簽訂備忘錄,約定由何秀芬、林文彬配合該公司變更董事作業程序辭卸董事職務,由林富慧推派2位股東遞補,最遲於94年11月26日完成等情,有該備忘錄影本可考;被告旋於前述時間陸續召開臨時董事會、股東會,討論大有公司現金增資、修改董監事名額及公司章程案,並進行董事、監察人改選程序等議案,林富慧及其代表股東丙○○、戊○○、陸進勝等人竟於召開臨時股東會之際,藉詞股東會通知單未記載改選董監事事由,擅行罷會退席各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丙○○、戊○○、陸進勝3人所佔大有公司股權比例計達百分之卅七強,有臨時股東會簽到單影本足憑(見本院卷第38頁),故丙○○等人退席該次股東會,致該臨時股東會因出席人數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而流會,未能完成增資、變更董監事人數等修改章程議程,逾越如前揭備忘錄所載時程及上開臨時董事會決議完成改選董監事,尚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富慧於94年12月1日委請鍾永盛律師發函被告,催告應於文到10日內補辦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及董事長,未獲被告置理等情,固據其提出律師函影本1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既已按其與林富慧備忘錄協定辦理相關改選董事及董事長事宜而召開臨時股東會,若林富慧及其代表股東不刻意杯葛退席,本可按既定協議時程完成改選董事及董事長事宜,茲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能於該次臨時股東會完成修改章程、選舉董監事等議程,實難認被告有違約情事,林富慧於上開臨時股東會流會後,委請律師催告被告再次召開股東會,被告即無配合義務,是上開催告即屬無據,自不生效力。
⒋綜上所述,被告確已按其與林富慧協議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
召開臨時股東會進行修改公司章程及改選董監事議程,嗣循董事會決議召開臨時股東會,均悉依其與林富慧協議辦理,最終雖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改選董事及董事長事宜,尚難認係可歸於被告之事由而違約。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自不足採。
㈡就爭點二部分(原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⒈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故該特定債
權如確定的不存在,即難認其契約為有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無違約情事,訴外人林富慧自無由依雙方簽訂股權買賣協議書第9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與買賣價金總額相同之3倍懲罰性違約金,並無對被告有上開違約金債權存在,林富慧自無從將其中懲罰性違約金債權1200萬元讓與原告。原告對被告既無債權,主張對被告就系爭支票共1050萬元票據債權抵銷云云,即非正當。
⒉另原告就被告已兌付150萬元支票,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云
云,惟並未敘明其請求權基礎,兩造間亦不存在契約關係,更非侵權行為,況林富慧或被告既均未解除契約,被告按其與林富慧間股權買賣協議書將系爭150萬元支票兌付,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而無不當得利可言,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㈢從而,原告主張其係系爭票據債務人,自訴外人林富慧處受
讓部分違約金債權1200萬元,對被告就系爭7紙支票、面額共計1050萬元票據債權抵銷,確認系爭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法定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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