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保險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理賠金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保險字第67號原告本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 律師複代理人 郭宏義 律師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理賠金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將廣源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源昌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同列為被告,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廣源昌公司對被告泰安產險公司有火險理賠金新台幣(下同)63萬元債權存在;㈡被告泰安產險公司應給付被告廣源昌公司之火險理賠金,其中由原告代為受領63萬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起訴狀,本院卷第1宗第6頁)。然原告係因執行廣源昌公司對泰安產險公司之火險理賠金債權經泰安產險公司聲明異議後,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本件提起確認之訴,並為代位請求之聲明。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所提起確認之訴,並無庸將債務人併列為被告,而僅需對債務人為訴訟告知,由債務人自行決定是否輔助一方為訴訟參加,除債務人亦否認其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時,原告方有將之併列為為被告之必要。另關於代位訴訟部分,債權人亦僅需列第三債務人為被告即可,無庸將債務人列為被告。查本件廣源昌公司自始均主張伊對泰安產險公司有火險理賠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實無將廣源昌公司列為本件被告,經本院向原告闡明後,原告復於95年11月6日以民事撤回狀撤回被告廣源昌公司部分(見本院卷第2宗第35頁),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訴外人廣源昌公司有63萬元之票款及法定利息債權,因廣源昌公司對被告投有火災保險,保險期間自93年4月23日起至94年4月23日止,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保險標的為貨物、廠房兩棟及機器,保單金額為4,200萬元。因保險事故已於93年11月13日發生,被告應賠償廣源昌公司火災損害,原告遂聲請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廣源昌公司對被告收取火災保險理賠金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廣源昌公司清償。詎料,被告卻以因該保險事故涉及人為縱火委請公證人查證處理中為由,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致原告聲請向執行法院續發支付轉給命令之聲請遭駁回,原告自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對提起確認之訴。另原告已對廣源昌公司取得確定支付命令此一終局執行名義,然廣源昌公司怠於對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致原告之債權受損而求償無門,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據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訴請被告給付予廣源昌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並聲明:㈠確認廣源昌公司對被告有火險理賠金63萬元之債權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廣源昌公司火險理賠金,其中由原告代為受領63萬元及自9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廣源昌公司確實有向被告及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商業火災保險(下稱系爭火災保險),保險標的為建築物、機械設備及貨物,保險金額為4,200萬元,保險期間為93年4月23日起至94年4月23日止,保險標的物於93年11月14日晚上9時許發生火災。系爭火災保險被告承保比例為50%,自應由被告與其他保險人依比例對廣源昌公司負理賠責任,原告僅對被告起訴,顯有不當。另被告委託公證人處理本案包括火災發生原因調查,火災原因之調查時發現疑點重重,且警方不排除有人為縱火之情形,廣源昌公司前任負責人為訴外人為 楊榮焜 ,楊榮焜與訴外人乙○○、 吳致穎 、甲○○、 蔡進福 、 顏芳仕 等人共組犯罪集團,以公司為放火之標的,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中,本件保險事故顯係同一犯罪集團為詐領保險金所為之人為縱火,且經公證人調查發現火災原因之各項疑點後,廣源昌公司未能提出說明,嗣後並表示拋棄理賠請求,故應認廣源昌公司對被告已無火險理賠金之債權存在。況廣源昌於火災事故發生後,即向被告提出賠償金申請書、損失清單之文件提出賠款之請求,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原告亦不得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廣源昌公司向被告投有火災保險,保險期間自93年4月23日,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保險標的為貨物、廠房兩棟及機械,保險金額為4,200萬元。保險標的物於93年11月14日晚間9時發生火災。前開保單,係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與被告共同承保,承保比例分別為25%、25%、50%。
(二)原告對廣源昌公司有63萬元之票款及法定利息,取得假扣押執行名義後,聲請對被告泰安產險公司發扣押命令,然經被告泰安產險公司聲明異議。原告前曾以泰安產險公司為被告提起94年度訴字第703號確認債權存在之訴。然經原告二次未到庭,視為撤回其訴。原告對廣源昌公司之債權,後以確定支付命令之方式,取得終局之執行名義。經原告向執行法院聲請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經執行法院以被告異議為由,駁回原告之聲請。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依據系爭火災保險,廣源昌公司對被告有火險理賠金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應將全體保險人列為被告;㈡廣源昌公司是否確實有填具同意書拋棄對被告之火險理賠金債權;㈢本件是否有系爭火災保險約定之除外事項,致被告無賠償義務:㈣原告是否得代位廣源昌公司訴請命被告給付保險金。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關於原告是否應以系爭火災保險契約之全部保險人為被告:
查,本件廣源昌公司系向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投保,三家保險公司承擔之比例為50%、25%、25%,故關於被告與其他保險公司間之賠償責任應係可分,故如保險事故發生後,廣源昌公司對被告及其他承保之保險公司應依據承保之比例而有獨立之請求權。另以本件廣源昌公司填具之賠償金申請書記載之請求金額為2,650萬元(見本院卷第1宗第34頁),如以廣源昌公司主張被告應負擔之理賠責任而言,廣源昌公司公司對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325萬元,而原告主張扣押金額僅為63萬元,如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已足以滿足其債權,斷無再對其他保險公司請求之必要,且原告係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後,經被告異議而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僅以泰安產險公司為被告而並未對其他保險公司請求或將之列為被告,係屬其合法權利之行使,並無不當。被告辯稱原告僅對被告起訴顯有不當,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關於被告是否因廣源昌公司出具同意書而使廣源昌公司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部分:
⒈依據被告所提出由廣源昌公司所出具之同意書載明「本公
司經營處所新營市○○街○○○號之建築物、機器設備及貨物,....,民國93年11月14日深夜9時許,上開投保之倉庫發生火災,但該被保險處所知土地及建築物等不動產原即非本公司所有,且火險發生前已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予新買主,本公司決定拋棄對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及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等三家保險公司之任何理陪請求權利。」(見本院卷第1宗第60頁),然此係為被告所提出之私文書,原告既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自應由被告證明該私文書之真正。經查,廣源昌公司前以被告偽造前開同意書為由,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等罪刑事告訴,此有原告所提出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宗第97頁至第98頁)。顯見廣源昌公司亦否認該同意書之真正。
另該同意書記載由訴外人甲○○擔任見證人,然甲○○關於於同意書上見證之過程具結證稱「日期我不記得,在台南市○○街41之2號,當天晚上我過去乙○○處泡茶,他有事要出去拿幾張紙給我,告訴我有一位保險業務員 林志成 請我把那些紙拿給他,他出去後,林志成來了,林志成說為何見證人沒有寫,要求我在見證人處簽名,我本來不寫,但他一再央求說寫了不會有責任且不要讓他跑這麼多趟,我就在上面寫了之後交給他,我總共寫了好幾份,我眼睛有閃光,裡面內容我連看也沒有看。」(見本院9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宗第142頁背面)。
足見,甲○○並未直接見聞廣源昌公司有向被告拋棄保險金請求權之情事。此外,被告既其他證明方法足資證明該同意書確係由廣源昌公司所出具,即無法憑該同意書認定廣源昌公司有拋棄保險金請求權之情事。
⒉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
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第118條定有明文。故扣押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時,即發生查封(扣押)之效力,易言之,債權人得主張債務人違反扣押命令效力之行為對債權人而言不生效力。經查,原告前聲請執行法院扣押廣源昌公司對被告知火災保險理賠金債權,復經本院於93年12月30日核發扣押命令,而被告於94年1月5日旋即對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足見被告應於94年1月5日前即已收受該扣押命令。故即便該同意書確係廣源昌公司所出具,然該同意書上所載之日期為94年5月6日,係於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之後,廣源昌公司此種拋棄保險金請求權之行為,顯係有違扣押命令之效力,原告自得主張該同意書對其不生效力。
⒊綜上,被告無法證明該同意書為廣源昌公司所為,且該同
意書亦有違扣押命令之效力,而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自不得依據該同意書主張無庸負擔保險人之賠償責任。
(三)本件是否有系爭火災保險約定之除外事項,致被告無庸負擔賠償責任:
兩造既不爭執系爭保險標的物於保險有效期間內之93年11月14日晚上9時許發生火災,故被告所承保之危險事故即已發生,然被告辯稱本件有契約所約定之不保之危險事故,依據基本條款第5條規定,被告無庸負擔理賠責任,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經查:
⒈依據廣源昌公司所提出之求償報表資料記載,廣源昌公司
員工自93年初即陸續離職,但93年度之營業額依序為1、2月份為1,418,680元;3、4月份為1,600,000元;5、6月份為13,731,000元;7、8月份為25,366,851元;9、10月份為0元,其中93年5至8月份呈現大幅度增加,相較於1至4月,成長近十倍,此有廣源昌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宗第42至第46頁),廣源昌公司在人力短少之情形下,卻能創造出更高之營業收入,顯與一般常情有違。
⒉且依據廣源昌公司92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所載,存貨
部分為0(見本院卷第1宗第47頁)。然廣源昌公司於93年
1、2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記載之進項金額為1,462,400元,銷售額為1,418,680元,即表示廣源昌公司於1、2月份中進項之貨物,有97%之比例均在當期銷售,如再輔之3、4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項額僅有1,009,514元,銷售額卻高達1,600,000元,即造成銷貨金額大於進貨之不合理情形。
⒊另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766號、95年
度偵字第6424號、95年度偵緝字第582號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包括由訴外人楊榮焜、乙○○、吳致穎、甲○○、蔡進福、顏芳仕等人共組犯罪集團,係基於意圖不法所有及放火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帝尊公司、福倫公司為放火之標的,先後向訴外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詐得火災保險金8,255,200元、27,500,481元,此有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宗第199頁以下),又該起訴書所列之犯罪事實雖未提及廣源昌公司所發生本件保險事故是否亦屬同一集團為詐領保險金而故意縱火。然查:
⑴依據廣源昌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所載廣源昌公司原負責人
為楊榮焜,係屬刑事案件起訴犯罪集團成員之一,嗣後方變更為 周金山 ,而廣源昌公司係為一人公司,其負責人由楊榮焜變更為周金山之情形,依據廣源昌公司之股東同意書記載為「本公司因業務需要,應加資本500萬元(由原股東楊榮焜出資400萬元、新股東周金山出資100萬元),增資後資本為600萬元。原股東楊榮焜出資500萬元,讓由新股東周金山承受。」(見本院卷第2宗第10頁)。且周金山為刑事偵查認定為犯罪集團成員吳致穎之表兄弟,甲○○於刑事偵查中證稱廣源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吳致穎,楊榮焜、周金山僅是人頭(見本院卷第2宗第13、14頁)。另楊榮焜亦於刑事偵查中具結證稱廣源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吳致穎,並向檢察官舉發廣源昌公司係因縱火而發生火災,並自承沒有投資廣源昌公司(見本院卷第2宗第20頁)。而廣源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周金山於刑事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從92年間到現在都是廣源昌公司之負責人,原本負責人是誰我不知道,當時景氣不好,吳致穎叫我去投資說會賺錢,我拿了快1,000萬元出來,吳致穎做外面的生意,公司貨的出入都是他再處理,我比較少去公司。吳致穎有投資快1,000萬元。廣源昌公司之股東只有我跟吳致穎。並不認識楊榮焜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23、24頁)。周金山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顯與廣源昌公司內部之股東同意書記載之內容明顯不同,倘楊榮焜確為廣源昌公司前任負責人,且嗣後無償將其出資讓與周金山,並由周金山擔任實際負責人時,周金山斷無不識楊榮焜之可能。況依據該股東同意書所載周金山出資僅100萬元,而非高達1,000萬元,吳致穎亦無實際出資,周金山顯係不知廣源昌公司之實際狀況。另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將廣源昌公司列為被告,然廣源昌公司卻於94年9月7日當庭提出民事參加訴訟狀,經本院訊問周金山為何廣源昌公司經原告列為被告後還欲參加訴訟,其答稱現在請律師幫忙處理,復經本院追問何位律師?則由周金山當庭手指原告訴訟代理人。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澄清並非由其撰寫參加訴訟狀,並稱廣源昌公司於南部地區委請之律師有告知其此情事,再由周金山改稱委請在高雄之顏律師(見94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0頁正面、背面),顯見周金山對雖代表廣源昌公司應訴時,但對廣源昌公司之狀況均未明瞭。另衡諸楊榮焜如欲讓渡廣源昌公司斷無再出資400萬元之必要,自應認楊榮焜、周金山均非廣源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僅借名登記渠等為公司負責人,而廣源昌公司實際上則係由吳致穎負責之一人公司。
⑵而訴外人 陳耿明 為廣源昌公司之員工,此有名片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宗第21頁),且周金山於刑事偵查中所肯認,另楊榮焜既於刑事偵查中陳稱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係由陳耿明縱火所致。另輔之以本件廣源昌公司之出資來源與實際負責人均為曾以同樣手法詐領火災保險金之吳致穎等集團,且廣源昌公司內部之財務資料、進銷貨資料等不合理之諸多情事,被告辯稱系爭火災係因廣源昌公司自行縱火所致,符合除外不保條款之事項,應係可採,故廣源昌公司對被告自無保險金請求權存在。
(四)關於原告是否得代位廣源昌公司提起本件訴訟部分:次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末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08號判例亦有明文參照。經查,廣源昌公司對被告既無保險金債權存在,已如前述,且廣源昌公司前曾檢具文件向被告為保險金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代位訴訟,自與代位訴訟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本件有除外不保款項之事由,致廣源昌公司對其無保險金請求權,為可採。從而,原告起訴確認廣源昌公司對被告有火險理賠金債權存在,並代位廣源昌公司向被告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