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九七號),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再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緣甲○○於係任職地心網路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地心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打掃工作,惟欠缺實際之資力無法申辦貸款、亦無償還借款資力,竟與真實年籍不詳、自稱地心公司總經理之成年男子「 林廣麒 」,二人明知上開事實,仍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約定:由甲○○提供身分文件、名義,以供偽造文件供辦貸款獲准後,取得貸款額度花用等情,竟於九十四年五月初,由該真實年籍不詳之男子,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各一份(其上包含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公印文、及「稅務員 張淑玲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松山分 局多功能櫃臺」、「 張盛和 」等私印文),顯示:甲○○於地心公司九十三年間收入一百二十四萬六千四百十八元等情,再由甲○○將上開不實之薪資資料填載於申請書中,再由甲○○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在臺北市○○路○段○○○號臺北富邦銀行八德分公司,向臺北富邦銀行行員詐稱:欲申請信用貸款八十萬元等意思,併同前開申請書、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提出行使交付承辦行員 林郁蘋 ,欲使銀行陷於錯誤,認甲○○確任高薪職務、具相當償還資力,足以生損害於張淑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局長張盛和及臺北富邦銀行核可貸款償債能力評估之正確性。迨銀行行員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徵信時發覺前開資料有異,報警處理並不予核可,而未得逞。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政風室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再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前揭時地提供資料予自稱地心公司總經理「林廣麒」,偽造如附件所示之文件後,持以向臺北富邦銀行八德分公司行使,詐稱:欲申請八十萬元貸款云云,惟因銀行行員徵信查有不實,而未得逞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筆錄),且:
㈠經證人即國稅局稅務員 王玉足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四九一號第十一頁)、及證人林郁蘋(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五號卷第十八頁)證述明確。
㈡且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九十四年十
月五日北富報八德字第○○一三七號函及附件被告提出申請如附件所示之貸款文件(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四九一號卷第四十頁以下)在卷可稽,而:
1.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服務科並未核發被告提出用以申請貸款之文件,且該專用章並不相符、查詢表之內容與格式亦與該局相異、九十三年間被告並未申報地心公司收入,且申報之楠英企業有限公司亦僅取得薪資新臺幣(下同)十九萬三千元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政風室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財北國稅政字第○九四八九四○四五○號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四九一號卷第六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九五○二一一八五一號函及附件附卷可查;
2.又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文件係屬偽造乙節,並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保承資字第○九五一○三二五八○○號函、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保承簡管字第○九五七八一三三五八○號函在卷可稽。
3.另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帳戶交易往來資料,亦屬不實等情,並有台北迪化街郵局函覆及附件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
㈢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
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修正共同正犯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被告與「林廣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前開犯行業已實行犯罪行為,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法定刑
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修正施行前即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
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前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者從一重罪處斷;而上開規定於修正刪除後,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及數罪併罰,故修正前之處罰結果,顯較修正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或數罪併罰對被告有利。
㈣綜合上述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故以下未特別敘明者,均係指修正前之舊法,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詐欺銀行而未得逞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自稱「林廣麒」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偽造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公、私印文,分別係偽造公、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就被告行使偽造之附表編號六、七之犯行,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已如前述,惟起訴書漏載此部分罪名,惟此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究,且因此既僅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增加罪名,自無庸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刑事判決參照),且已經本院當庭陳明補充(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筆錄第七頁),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權,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並衡量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使如附表所示之未扣案偽造文書,均已因行使而交付予銀行所有,而非被告所有,即無從予以諭知沒收。惟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屬偽造之印文、印章,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文書名稱│應沒收之物│├──┼────────────┼────────────┤│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三│左開文書內承辦人欄中偽造│││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之「稅務員張淑玲」印文壹│││料清單影本(見九十四年偵│枚│││字第九四九一號卷第八頁)││├──┼────────────┼────────────┤│二│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二│左開文書內偽造印文各壹枚│││年度綜合所得稅繳納證明書│:│││影本(見同上偵卷第四二頁│⑴「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印」公印文、││││⑵所得細項欄中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多功能櫃臺」印文││││⑶「局長張盛和」印文│├──┼────────────┼────────────┤│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無(其中不實記載:甲○○│││影本(媒體申報專用)(見│於地心網路媒體股份有限公│││同上偵卷第四四頁)│司任職,領得一百二十二萬││││五千二百四十七元薪資)│├──┼────────────┼────────────┤│四│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退保日期欄內偽造之「凌嘉│││表(明細)影本(見同上偵│妤」印文壹枚│││卷第四五頁)││├──┼────────────┼────────────┤│五│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無│││表影本(見同上偵卷第四六││││頁)││├──┼────────────┼────────────┤│六│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帳號│無│││000000000000││││三八九三一號、戶名:簡萬││││家)後附之內頁交易明細(││││本見同上偵卷第四八至五十││││頁)││├──┼────────────┼────────────┤│七│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影本│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見同上偵卷第││││五一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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