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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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9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四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某時起,至同年月二十日凌晨零時許止,在臺中市臺中公園及彰化縣彰化市○○路某加油站廁所內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月二十日二十一時許,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之「萬勝賓館」第二0五室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零點零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五零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二支。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一紙。
(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
(四)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一三0九四號鑑定通知書一份。
(五)扣案之海洛因二包(淨重零點零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五零公克)。
(六)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
(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係增訂刑法於其他法律有「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也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之變更,亦應逕行適用新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再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
(一)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
(二)累犯部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新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海洛因二包(淨重零點零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五零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再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於第一項第二款增列「因犯罪所生之物」得宣告沒收,並將該條第二、三項原「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法條文字已有修正。是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本案有關從刑沒收之規定,亦應從屬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0六0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九十五年九月底某日起至十月十二日止,在臺中市鴻彬飯店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與起訴部分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故移請併案審理等語。惟: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至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與施用毒品之犯罪型態較有關聯者,應屬「集合犯」之態樣,此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然施用毒品犯罪,或為零星偶一之施用,是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基上,多次施用毒品犯罪之行為,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於九十五年九月底、同年十月十日也有施用海洛因等語,然亦供稱:其有中斷過,在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至同年九月底間,有停用海洛因並戒掉,未成癮,九十五年九月底是因心情不好才另行起意再施用,並非延續九十五年六月份的犯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五、六頁),足見該等犯行與經起訴論罪部分之犯行間,並非不可分,乃具有獨立性;況公訴人就被告是否已具成癮性乙情,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核與前揭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所稱「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特性並不相符,已難認合於「接續犯」之前提要件;再者,反覆施用毒品多次之行為,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刑法施行以前,實務上均認定為連續犯,並非集合犯,自亦不可能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新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將之改認定為集合犯,逕論以「包括一罪」。故而,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被告所為,既應依新法處斷,而其該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亦應評價為獨立行為,自當論以數罪而分論處罰,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是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