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76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亦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論述如下: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
1點第1項參照)。
(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刑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依上原則,經比較新、舊法如附表後,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之規定。
(四)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點第2項參照)。本案就易罰金部分,經比較如附表編號3後,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易科罰金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五)至於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相同,僅於修正後新法增列第55條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茲該但書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考),附此敘明。
四、量刑理由: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良好。今因過失造成被害人受傷,審度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甲○○○與有過失之情節,被害人二人之傷勢,且被告事後自首,節省司法調查資源,及被告雖曾與被害人洽談和解,然最終並未能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此亦據告訴人甲○○○ 陳明 在卷)等情,暨被告犯罪之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到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
六、(一)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
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又上揭所指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揆諸同法第308條後段原關於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之規定,已修正為應記載「犯罪事實」,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指明「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是以構成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加重(含累犯在內)或減輕事由等,自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惟仍應於主文中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錫威附表:
┌──┬────┬────────────────────────────┐│編號│項目│比較、說明│├──┼────┼────────────────────────────┤│1│刑法第28│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4條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規定,本│││項前段過│案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關於「處五百元以下罰金│││失傷害罪│」之罰金刑部分,應提高折算為得科銀元5千元即新臺幣1萬5│││之罰金刑│千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依上開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臺幣後,本案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關於處「五百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亦同││││為得科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得科罰││││金之最高度刑並無不同。但關於罰金之最低度刑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最低度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本案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關於處「五百元以下罰金」之罰金最低度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33││││條第5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2│自首│修正前刑法第62條係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將原先「應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已影響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六點第(三)項第1款參照)。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62條前段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之規定。│├──┬────┬────────────────────────────┤│3│易科罰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點第2項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