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建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建字第422號原告新億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振燦 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誠 律師被告台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村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338,500元及自收受支付命令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將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因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拓公司)與原告於民國92年12月30日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由被告村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村宇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契約含變更工程或數量負連帶保證責任,承攬施作原告「 楊梅 透天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170,000,000元,後追加為177,000,000元,工程期限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為自建築主管機關申報開工核准日起240日曆天內完工,並以取得使用執照及配合原告交屋為完工條件。被告就系爭工程B、C區申報自93年1月5日開工、A區部分則自93年2月14日申報開工,詎被告遲延施作,截至全區完工期限93年10月12日屆至,工程進度仍嚴重落後,無法使原告申請取得核發使用執照,原告曾於93年11月13日函催被告台拓公司儘速施作,並履行系爭合約,然被告台拓公司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即於94年3月28日按系爭合約第11條及協議書第9條約定通知被告台拓公司解除系爭合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台拓公司未如期完工,每逾1日必須扣罰工程總價千分之一點五之逾期罰款,原告以系爭工程最後申報開工日即A區部分93年2月14日起算至解除契約之日即94年3月28日止,扣除約定工期240日曆天,逾期天數為167日,依工程總價177,000,000元之千分之一點五,此項逾期罰款應為44,338,500元。另被告台拓公司未完成工項部分,係由原告另行委請廠商進場施作完成,共計支付39,956,468元,扣除該部分工程款21,000,000元,餘額18,956,468元即為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此外,因被告台拓公司未如期完工,導致承購戶 陳金玉 等11人退戶,產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5,509,600元(含原告額外支出利息損失15,600元、純利益損失4,855,000元及E6、E8兩戶再次出售之跌價損失639,000元)。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以被告台拓公司因工作遲延、未如期完工為由,請求被告台拓公司給付上述逾期罰款、因不履行而生損害及因遲延而生損害,並為一部請求即5,0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村宇公司為連帶給付等語。而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台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村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則以:系爭工程雖於93年1月5日申報開工,惟因A區建照核准戶數為62戶,原告於開工後即要求變更為63戶,因建築師須重新規劃基地配置及水土保持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告無法施工嚴重影響後續工程進行,遂於93年1月5日發函要求停工並免記工期,經原告同意,而原告至93年8月11日始完成水土保持各項工程變更設計,是系爭工程應自93年8月11日開始計算工期,至原告於94年3月28日解除系爭合約時止,共229日曆天,尚未逾約定工期240日曆天,是原告請求違約罰款44,338,500元,即於法無據。又業主可在解除契約後向承包商請求其所受之損失,但並不包括因契約解除後重新招標所增加之工程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未完工部分,於解約後重新招標所增加之費用18,956,468元,亦為無理由。再被告與房屋買方元邦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邦公司)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元邦公司房屋買賣事宜無被告無涉,原告實無立場要求被告賠償,且被告承攬戶數為85戶,僅其中11戶遭退戶,房屋賣方元邦公司與買方間之房屋買賣合約並無訂定交屋期限,即難謂客戶退屋係因工程部分有所延宕而造成,況其中B6簽約日為94年3月30日、D7簽約日為94年3月5日、A8簽約日為94年3月23日,與系爭合約解除日94年3月27日相去不遠,更可證明退戶與被告無關,原告請求因工程延宕而退戶之損害賠償5,509,500元,亦無所據。此外,原告於94年3月28日以存證信函與被告解除系爭合約,依民法第514條規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為1年,至遲應於95年3月27日前行使,原告至95年5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逾民法第514條之1年時效,被告依民法第144條規定得拒絕給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台拓公司與伊於92年12月30日訂立系爭合約,並由被告村宇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契約含變更工程或數量負連帶保證責任,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170,000,000元,後追加為177,000,000元,工程期限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為自建築主管機關申報開工核准日起240日曆天內完工,並以取得使用執照及配合原告交屋為完工條件。被告就系爭工程B、C區申報自93年1月5日開工、A區部分則自93年2月14日申報開工,而原告於94年3月28日按系爭合約第11條及協議書第9條約定通知被告台拓公司解除系爭合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連帶保證人切結書、協議書各1份、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簡便行文表3份及93年12月3日工務會議紀錄1份、存證信函2份在卷足稽(見本院94年促字第37496號卷(下稱本院支付命令卷)第5至38頁),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因被告台拓公司遲延施作,截至全區完工期限93年10月12日屆至,工程進度仍嚴重落後,無法使原告申請取得核發使用執照,原告不得已即於94年3月28日解除系爭合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條第3項、民法第502條及連帶保證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逾期罰款44,338,500元、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18,956,468元及因遲延而生之損害5,509,600元,並為一部請求即5,0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為㈠被告台拓公司是否有遲延施作之情事?原告解除系爭合約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台拓公司給付損害賠償500萬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逾民法第514條規定之1年時效?㈣被告村宇公司是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台拓公司有遲延施作之情事,原告解除系爭合約為有理由:
⒈被告台拓公司雖抗辯系爭工程之水土保持工程變更設計,係
於93年8月11日核准,系爭工程應延至93年8月11日開始計算工期,至原告於94年3月28日解約日止,共229日曆天,並未逾約定工期240日曆天云云。惟查,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系爭工程A、B、C三區係以申報開工核准日即93年1月15日為開工日,嗣兩造於93年2月13日會議,就系爭工程A區開工日期合意展延自93年2月14日起算,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簡便行文表及原告公司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8至31頁),故被告上開抗辯,顯與上開會議記錄結論不合,尚不足取。
⒉被告台拓公司另提出該公司93年5月6日函及93年8月13日函
,辯稱系爭工程A區水土保持工程變更計尚未核准之期間,應免計工期,由工期範圍內扣除云云。然由上開2份函文所載之受文者可知,被告台拓公司係向訴外人將富建設股份有公司(下稱將富公司)、元邦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邦公司)申請等情,有被告公司函2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02至303頁),而將富公司、元邦公司與原告並非同一法人格,亦未有經原告授予代理權之情形,可知,被告台拓公司並未向原告申請延長工期,顯與系爭合約第15條第2項申請延長工期,日數由甲方即原告核定之約定不符,而被告台拓公司遲至本件訴訟始為主張延長工期,即屬系爭合約第
15條第2項後段約定「乙方(即被告台拓公司)逾期提出申請延長工期者,視為放棄,乙方不得再行申請」之情形(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2、13頁)。換言之,被告台拓公司不得以系爭工程A區水土保持工程變更計為由,再行申請延長工期,則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⒊承上,原告主張以系爭工程最後申報開工日即A區部分93年2
月14日起算,至解除契約之日即94年3月28日止,扣除約定工期240日曆天,則被告台拓公司施工逾期天數為167日,有遲延施作之情事,為有理由,則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合約第11條及協議書第9條之約定解除系爭合約,亦為可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台拓公司給付損害賠償500萬元為有理由:
⒈被告台拓公司既有遲延施作之情事,截至全區完工期限93年
10月12日屆至,工程進度仍嚴重落後,致未能於規定時間取得使用執照,原告曾於93年11月13日函催被告台拓公司儘速施作,並履行系爭合約,然被告台拓公司未能履行,原告於94年3月28日按系爭合約第11條及協議書第9條之約定,通知被告台拓公司解除系爭合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每逾1日台拓公司應扣罰工程總價千分之一點五之逾期罰款,而原告以系爭工程最後申報開工日即A區部分93年2月14日起算,至解除契約之日即94年3月28日止,扣除約定工期240日曆天,被告台拓公司逾期天數為167日,依工程總價177,000,000元之千分之一點五,此項逾期罰款應為44,338,500元,有系爭合約、協議書各1份、存證信函2份附卷可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5至27頁、第32至38頁),足堪採信。
⒉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台拓公司未完成工項部分,原告另行委請廠商進場施作完成,共計支付39,956,468元,扣除該部分工程款21,000,000元,餘額18,956,468元即為因被告台拓公司不履行而生之損害等語,雖為被告台拓公司所否認。惟查,原告就被告台拓公司未完成工項,另行委請廠商進場施作完成,共計支付39,956,468元等情,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付款明細表、發票、付款憑證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3至270頁),尚為可取。且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3項「本契約依本條規定解除或終止時,甲方(即原告)在本工程全部完工前不支付乙方(即被告台拓公司)之應得工程款,至本工程因甲方自辦或另行抇商承辦完工後,如甲方為完成本工程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大於乙方依約完成可得之工程款時,乙方應將其差額賠償甲方,該金額得自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內扣抵,如仍有不足,則由乙方負責清償。如上述金額加上損害賠償金額後小於乙方可得之工程款,甲方將差額付給乙方,並發還履約保證金」之約定,是原告於解除系爭合約後另行招商承辦完工衍生之工程費用,即得依上揭約定請求被告台拓公司給付損害賠償,而被告台拓公司未完成工項部分之金額為21,000,000元,已經兩造協議確認,並記載於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第8條,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從而,原告主張就被告台拓公司未完成工項部分,原告另行委請廠商進場施作完成,共計支付39,956,468元,扣除該部分工程款21,000,000元,餘額18,956,468元即為因被告台拓公司不履行而生之損害等語,為有理由。
⒊至原告主張因被告台拓公司未如期完工,導致承購戶陳金玉
等11人退戶,產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5,509,600元(含原告額外支出利息損失15,600元、純利益損失4,855,000元及E6、E8兩戶再次出售之跌價損失639,000元)等語,雖提出退戶明細、土地買賣合約書、房屋買賣合約書、退款收據、同業利潤標準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06頁),惟亦為被告台拓公司所否認。經查,被告台拓公司承攬戶數共計85戶,有11戶遭退戶,而賣方元邦公司與買方間之上開房屋買賣合約書並無約定交屋期限,實難證明退戶係被告台拓公司遲延施作所造成,且退戶客戶其中B6之簽約日為94年3月30日、D7之簽約日為94年3月5日、A8簽約日為94年3月5日(見本院卷第19頁退戶明細),與原告解除系爭合約日期即94年3月27日相距不遠,且原告未能舉證上開11戶退戶之原因,與被告台拓公司遲延施作有因果關係,既難令被告台拓公司就訴外人元邦公司之退戶損失負賠償責任。原告依遲延而生損害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台拓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不足採。
⒋承上,雖原告依遲延而生退戶損害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
拓公司給付損賠償5,509,600元,為無理由。惟原告主張被告台拓公司原告主張被告台拓公司有遲延施作之情事,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台拓公司應給付逾期罰款44,338,500元;另依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台拓公司應給付損害賠償39,956,468元,均為有理由,是原告得向被告台拓公司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84,294,968元,從而,原告僅為一部請求即5,000,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未逾民法第514條規定之1年時效:
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原告係於94年3月28日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合約,而被告既已於94年10月13日(以本院收狀日為準)向本院聲請依督程序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同年月26日發94年度促字第37496號支付命令,上開支付命令於同年11月10日送達被告,經被告台拓公司於94年11月21日(以本院收狀日為準)提出異議等情,有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送達回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至4頁、第44頁、第47至48頁)、被告民事異議狀(見本院卷第2頁)附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本件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原告自94年3月28日解除系爭合約起至94年10月13日起訴時止,並未逾1年,從而,被告主張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民法第514條規定之1年時效,為不足採。
㈣被告村宇公司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經查,被告村宇公司同意就被告台拓公司所承攬系爭工程,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合約負連帶保證責任,表明倘被告台拓公司約或不能履行,致原告蒙受損失時,願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並放棄民法債篇第2章第24節所載保證之一切抗辯權,若原告變更工程內容或數量,也在連帶保證範圍之內等情,有連帶保證人切結書在卷足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6頁),並為被告村宇公司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台拓公司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已如上述,則被告村宇公司為被告台拓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台拓公司違約或不履行,致原告所生之上揭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02條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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