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0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515號),本院刑事庭受理後(95年度簡字第4600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同居之已離婚夫妻,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95年5月30日清晨5時25分許,二人在臺北縣○○鄉○○路○段247之2號三重客運五股站前因細故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頭部及手部,致甲○○受有頭部腫傷、頸部瘀傷、右前臂瘀傷、左前臂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家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件附卷足憑,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恆寬
法官陳福來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