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3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金池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金池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所謂容留,係指收容留置,亦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之意。本件被告將應召女子 陳沅 婉載送至性交易地點,使應召女子能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從事性交行為,自該當「媒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竟受僱於應召站再次媒介成年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牟利,破壞善良風俗,扭曲社會價值觀,未能悔改,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件雖認定被告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性交,然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當天還沒收到,就被警方查獲等語(見偵卷第6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4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