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65號聲請人即被告TRANTHICAMVAN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107年度訴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理由,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仰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TRANTHICAMVAN前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且於偵查中經通緝,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始因入境我國而緝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
107年1月9日裁定羈押在案。
四、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且於偵查中經通緝,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始因入境我國而緝獲,已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被告一再供稱其尚有幼子在越南待照顧,縱其已於聲請狀內提出一通訊地址,仍難以確保被告於將來審判程序中均能遵期到庭。是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維持羈押處分尚與比例原則無違,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蕭淳尹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附件:刑事聲請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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