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簡字第306號
原 告 蔡阿娥
被 告 楊志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22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水 」之男
子及綽號「 阿蜜 」之女子等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民國103年6月10日上午,在臺南市○區○○路○○號灣裡
郵局前,見原告欲入內提款,先由「阿水」尾隨原告進入灣
裡郵局內,伺機探查原告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女 陳姿樺 提款時
所輸入陳姿樺之臨櫃提款帳戶密碼,俟原告提款後駕駛機車
離開灣裡郵局,由被告駕車搭載「阿水」及「阿蜜」在後跟
隨,再利用原告進入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大
眾銀行時,盜取原告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陳姿樺之郵局存款
簿及印章,並盜蓋陳姿樺之印章在空白提款單上,偽造該私
文書後,共同前往高雄市澄清湖郵局提款,盜領陳姿樺郵局
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24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
於起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始得為之。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
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
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
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非因
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
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
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
之民事庭對之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在本院刑事庭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所主張
之犯罪事實,係以原告因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致其受
有損害為其請求之事實依據,然前揭印章及郵局帳戶均為陳
姿樺所有,該刑事案件之直接被害人應為陳姿樺,原告並非
該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雖本院刑事庭未判決
駁回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仍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