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簡字第285號
原 告 黃宗欽
原 告 黃仕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 律師
被 告 劉榮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黃宗欽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黃仕揚之本票債權,於
超過新台幣玖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黃仕揚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
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103年度司票字第4560號本票裁定獲准。系爭本票
上雖有原告黃宗欽之印文,惟原告黃宗欽既不認識被告,亦
未曾見過系爭本票,遑論於本票上蓋章,更未曾收受系爭本
票所載票面金額160萬元,系爭本票上之黃宗欽印文顯係偽
造冒蓋,原告黃宗欽與被告間實無本票債權之存在。又原告
黃仕揚雖有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捺指印,但於簽發系爭本票時
並無原告黃宗欽名義之印文,且不認識被告,原告黃仕揚簽
發系爭本票係為向訴外人綽號「黑龍」之 鄭良誠 借款97萬元
所為之擔保,每10天要還97,000元之利息,原告黃仕揚付了
2個月就無力償還,且原告已清償3、40萬元予鄭良誠,原
告黃仕揚未曾自被告收受票面金額之160萬元,原告黃仕揚
與被告間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
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經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560號民
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及利息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 莊琮銘 、 林昱賢 持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向
伊借款100萬元,伊取得系爭本票時,本票上已有原告黃仕
揚之簽名、黃宗欽之印文,系爭本票確為原告2人共同簽發
,並無偽造之情形。原告黃仕揚既然承認有簽發系爭本票,
即應負票據責任,原告黃宗欽否認有蓋章,系爭本票上之黃
宗欽印文係屬偽造,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又票據為無
因行為,發票人均需依票據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出
於惡意,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理由對
抗執票人,伊持系爭本票即以執票人地位行使系爭本票權利
,不負原因關係存在之舉證責任,應由原告即票據債務人就
被告有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之障礙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為
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據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
第456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本院103年度司
票字第4560號裁定之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正反面
、第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堪認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
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
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560號裁定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
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
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黃宗欽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按票據債
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
前提;且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
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
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
第2030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本件原告黃宗欽主張其並未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
以原告黃宗欽名義為發票人之印文係屬偽造,則揆諸上開法
文之規定與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黃宗欽印文真正之
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以證人莊琮銘、林昱賢持系爭本票前來借款時,
系爭本票上已有黃宗欽之名義之印文為辯,而被告所提原告
所不爭執真正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黃宗欽印文(見本院
卷第26、28、29頁),以肉眼即可辨識與系爭本票上之黃宗
欽印文顯然不同,不足證明系爭本票上之黃宗欽印文之真正
。又證人鄭良誠雖證稱黃仕揚交付系爭本票予伊時,其上已
蓋有黃宗欽之印文,黃仕揚說黃宗欽為其父親,如果他沒有
處理,黃宗欽會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8、59頁),惟黃仕
揚與黃宗欽縱為父子,黃仕揚未得黃宗欽之授權,仍無權以
黃宗欽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被告亦未就黃宗欽授權之事實或
黃宗欽在系爭本票上蓋章之事實提出舉證,是系爭本票上之
黃宗欽印文難認真正,原告黃宗欽主張其並未與黃仕揚共同
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之黃宗欽印文係屬偽造,其不應
負發票人責任等語,應為可採。
㈢原告黃仕揚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抗辯。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以不相當之對價170,900元,取得系爭
面額30萬元之支票,則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
訴人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又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
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
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票據
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
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
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
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
明之責。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
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
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
不負舉證責任。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
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
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分別著有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要旨、89年度台上字第13
13號判決要旨、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原告黃仕揚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向證人鄭良誠借款97萬元,
業已清償3、40萬元,被告則抗辯證人莊琮銘、林昱賢持系
爭本票作為擔保,向伊借款100萬元,經查,證人鄭良誠證
稱:黃仕揚拿一張本票給我,上面有蓋黃宗欽的印章,我問
他黃宗欽是誰,黃仕揚說是他爸爸,他跟我說如果他沒有處
理,他爸爸會處理,還拿證明給我看,本票金額是40萬元。
還有另外一張120萬的本票,我有拿120萬借給原告,是10
3年7月借的,在路竹區的統一超商外面拿給原告的,與上
述的40萬元是一起拿給黃仕揚,黃仕揚當場開本票2張給我
,一張120萬,一張40萬元,其中的120萬元是我向莊琮銘
、林昱賢借的再拿來借給黃仕揚。(後來黃仕揚是否還款?)
沒有,我們有約定3分利,但他也沒有還利息。(你如何跟
莊琮銘、林昱賢借款?)我跟他們說我朋友的爺爺住院需要錢
,我要跟他們調錢借給他,還說月息是3分的,他們2人也
有看過黃仕揚,知道我的錢是借給黃仕揚,是我們3人拿錢
去超商給黃仕揚的。原先本票次我持有中,現在已經不在我
這裡,我後來拿給莊琮銘、林昱賢,因為他們2人說要去處
理。(莊琮銘、林昱賢把本票拿走之後有無再拿錢給你?)有
拿20萬給我,他說是先跟別人調的等語。證人莊琮銘則證述
:我拿系爭2張本票跟劉榮村借100萬元。(系爭2張本票
從何而來?)黃仕揚開的,黃仕揚拿給我的時候上面已經簽好
名蓋章了。(為何黃仕揚要拿本票給你?)黃仕揚之前跟我們
(指莊琮銘、林昱賢、鄭良誠)拿了1百多萬元。(是否黃
仕揚跟你們3人借錢?)是,借了160萬元。(160萬元如何
交付給黃仕揚?)我們3個一起在統一超商分2次拿160萬元
給黃仕揚,第1次我出了50萬元,錢是我拿給黃仕揚,第2
次我也拿50萬元,也是我拿給黃仕揚。我忘記分2次各別總
共拿多少錢給黃仕揚,但是我知道全部金額是160萬元。(
黃仕揚何時交付系爭2張本票給你?)第2次拿錢給他的時候
。(系爭2張本票第2次的時候黃仕揚是把系爭的2張本票
交給你嗎?)我們3個人都在超商,系爭2張本票黃仕揚是交
給我。(系爭2張本票你拿去跟被告借錢,借回來的錢如何
處理?)林昱賢拿10萬,我拿70萬,鄭良誠拿20萬元。(黃仕
揚要跟你借錢時有無跟你說什麼話?)黃仕揚透過鄭良誠說要
借錢,黃仕揚沒有直接跟我說他要借錢。(鄭良誠如何跟你
說黃仕揚要借多少?)鄭良誠說黃仕揚要借錢,月息是3分。
是在超商外面,黃仕揚從車子裡面拿本票出來,黃仕揚那時
候是在車子外面交付本票給我等語。證人林昱賢結證:(有無
跟劉榮村借錢?)有,借100萬元,大約是在103年10月、11
月間。(為何知道要跟劉榮村借錢。拿什麼東西去借?)拿本
票及當初黃仕揚給我們的東西去跟劉榮村借錢。(你跟誰去
跟劉榮村借錢?)我跟莊琮銘,是黃仕揚拿給我們的本票。(
黃仕揚為何要拿本票給你們?)因為我們3個人借錢給黃仕揚
。(借多少錢?)總共160萬元。(你如何知道總共是160萬
元?)因為看到的票金額總共是160萬元。(如何拿給黃仕揚
?)其中我一次拿20萬元,其他的人一個好像拿50萬,另外一
個拿40萬元,其他的人我不清楚分幾次錢拿多少錢給他,我
的部分只有一次20萬給黃仕揚。(黃仕揚拿系爭本票2張給
你們時,是在超商外面拿給你的嗎?)是,我在超商的時候有
看到那2張本票跟另外一本東西。(錢是直接給黃仕揚?)我
把20萬元拿給莊琮銘、鄭良誠,我只是陪同去,有講到利息
是3分。(有無聽說黃仕揚有還錢?)沒有。(拿系爭本票2
張跟被告借錢如何處理?)我拿到10萬,其他他們2個去處理
等語。
3.證人莊琮銘、林昱賢均稱以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100萬元,
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堪信被告抗辯伊係因借款100萬元予莊
琮銘、林昱賢2人而取得系爭本票等語為真實,惟系爭本票
票面金額合計160萬元,被告交付100萬元借款予證人莊琮
銘、林昱賢2人並取得系爭本票,顯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票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抗辯。又上開證人3人雖均稱
黃仕揚共借款160萬,惟就160萬如何交付黃仕揚,證人鄭
良誠稱伊係一次交付160萬元予黃仕揚,其中120萬元係伊
向證人莊琮銘、林昱賢借款,再由伊借160萬元予黃仕揚,
黃仕揚同時交付系爭本票;證人莊琮銘則稱係伊3人分兩次
共交付160萬予黃仕揚,第1次及第2次伊各出資50萬元,
系爭本票是第二次交付借款時黃仕揚開立予伊;證人林昱賢
稱伊不清楚鄭良誠、莊琮銘分幾次錢拿多少錢給黃仕揚,但
伊只有一次拿20萬給黃仕揚,證人3人彼此就交付借款過程
所述已有矛盾,則證人3人是否曾交付160萬元予黃仕揚,
顯然有疑,被告就此又別無舉證,自應以原告黃仕揚所主張
伊係向鄭良誠借款97萬元為可採,惟證人3人均證稱黃仕揚
借款後從未還款,則原告黃仕揚就其已清償借款之有利於己
事實,當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黃仕揚就其清償借款之事實
,並未提出證明,難認黃仕揚曾清償借款,是本件原告黃仕
揚僅得以其係向被告前手鄭良誠借款97萬元,而非160萬元
之抗辯轉而對抗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之被告,從而,
本件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9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0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利息之部分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黃宗欽以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為據,起訴請
求確認被告對原告黃宗欽關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對原告黃仕揚之本票債權,於超過97
萬元及自10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利息之部分不存在。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曾瓊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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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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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3年7月31日│1,200,000元│未載│475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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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103年7月31日│400,000元│未載│475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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