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二六號
原告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伍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即未繳付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七萬五千七百七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僅對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及放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僅對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六十七萬五千七百七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秋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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