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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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丁○○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3年12月2日93年度簡字第5861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2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於民國93年3月24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亦吉街)75號6樓辦公室內,因丙○○為友人乙○○向丁○○索還金錢一事,丁○○與丙○○發生爭執,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原放置在桌上之茶杯一只丟擲丙○○,丙○○因反身閃躲不及,而遭茶杯擲到右後背部,致丙○○右後背部受有挫傷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雖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因乙○○向其索還金錢一事而與丙○○發生爭執,進而持茶杯一只丟向丙○○之事實,惟辯稱:茶杯並未丟到丙○○云云。惟查,告訴人丙○○於警、偵訊時所指訴被告丟擲茶杯傷及其後背部之經過,與當時在場目擊之證人乙○○於警、偵訊時所證均相符合,告訴人及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經本院隔離訊問,二人所證亦均相符合。另告訴人並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高醫)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為證,且經本院向高醫調取告訴人當時之就診紀錄,告訴人係於當日至高醫急診室就診,且於同日下午6時58分許,即主訴:「被杯子砸到右側腰部」等語,並經醫師診斷為「右後背部挫傷」,告訴人經診治後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離開高醫,此有高醫94年2月8日,以高醫附秘字第0940000510號函附之告訴人急診創傷病歷在卷可稽,則告訴人係於受傷後即至高醫急診,且診斷結果與其前開指訴相符,故被告前開犯行,應可認定,被告所辯,實無足採。綜上,被告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因金錢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丟擲茶杯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確屬可議,且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未具悔意,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為背部挫傷瘀血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人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即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理程序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鳳山刑事第2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胡宜如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