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沙簡上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沙簡上字第二四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 邢益明 右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一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邢益明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為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包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邢益明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讀大學時喪父,母親也有肝硬化之現象,目前均由被告及妹妹照顧,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點召當天,由於母親身體不適且妹妹已外出上班,致未前往報到應召,被告已經知錯,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度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遵重,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經查:
㈠被告邢益明關於本件妨害兵役之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認罪在卷;且其認罪之
自白核與卷附之台中縣後備司令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及證人 邢秀華 (被告之姊)於警、偵訊時所言其代被告收受召集令後已親交被告等證詞均相符;故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妨害兵役之犯行,足可認定。
㈡又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經核尚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參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按,於本院審理時不僅坦承犯行,也深表悔悟,表示為其家庭著想,日後行事必會深思熟慮,絕不再犯,再經本院綜合案內所有一切情狀加以考量後,認為被告經本案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適合給予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故併宣告緩刑二年,盼被告知所珍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
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唐敏寶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