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共同本院公設辯護人戊○○指定辯護人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丁○○、甲○○、乙○○、丙○○均自民國玖拾肆年陸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本件被告丁○○、甲○○、乙○○、丙○○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乙○○、甲○○均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必要;被告丁○○、丙○○均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必要,被告四人均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又經本院裁定被告四人均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均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且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判處:「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壹年;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鋸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壹年,扣案之鋸子壹支沒收。」、「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鋸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扣案之鋸子壹支沒收。」、「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壹年;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壹年。」、「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在案。茲經本院訊問被告四人後,認被告乙○○、甲○○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之情形;被告丁○○、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之羈押原因均依然存在,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均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黃炫中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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