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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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О號
自訴人甲○○男四被告乙○○男
丁○○男丙○○男右列被告等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司法院院字一三○六號解釋有案,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抑留或剋扣應發給之款物罪,其直接被害者為公務機關之公信,亦即國家之法益,至於得受領該項應發給之款項、物品之人,雖亦因此受有損害,但乃間接被害人,依上開解釋,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三人涉有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抑留或剋扣應發給之款項罪嫌,惟按前開罪名所保護者係國家法益,是行為人就該罪責倘屬成立,其直接被害者為公務機關之公信,亦即國家之法益,至於自訴人雖聲稱其係得受領應發給款項之人,縱其確因此受有損害,亦屬間接被害人,即不得提起自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邱光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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