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2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2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翁豐榮
訴訟代理人  陳彥鳴
被   告  陳宛蘭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2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2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貳仟零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萬貳仟零陸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牌照號碼Z2—0876號自用小客車,於民
國(下同)100年9月12日14時19分許於行經新北市○○區
○○路莒光路口時,因右轉不慎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訴
外人 賴瓊華 所有之5778-M5號自用小客車受損。關於車輛毀
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台
幣(下同)000000元(其中零件81960元;工資25225元。
)。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駕車不慎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
191條之2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
之2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107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車險理賠
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連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行、駕照、車損照片各、統一發票、估價單等
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認為實在。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
上開時地因右轉不慎,碰撞致原告之保戶之自用小客車受損
,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車損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四、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參照77年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查系爭汽車為原告之保戶所有,100年4月
出廠,修復費用共計107185元(其中零件81960元;工資
25225元。)。有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按,而本
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
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10分之9。又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汽車於100年4月出廠
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0年9月12日止,已使用逾6月,故
本件折舊額為15122元,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66838
元。至工資部分25225元則均得請求。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在9206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
不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
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汽車修理費9206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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