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桃小調字第三六二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
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調解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四百零
五條第三項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屏東縣○○鄉○○村○鄰○○路○○○號,業據聲
請人 陳明 在卷(見起訴狀所載),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佐,
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何俏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羅美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