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員小字第五四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零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捌拾伍元自
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利息總額
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洪榮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 日
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