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桃小字第七О九號
原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 和
訴訟代理人 朱慶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伍日 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
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
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中所記載被告均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三樓,但原告
復未提出證據釋明,本院尚無從辨別上開送達地址是否確為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
所地,致無法送達文書。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李桂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飛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