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重聲字第三二號
聲 請 人 甲 ○
相 對 人 乙○○原名洪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
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一五二九
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所載確定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義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抗告於本
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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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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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零捌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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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參佰肆拾元│聲請人繳納陸佰捌拾郵費,已發還參│
│││佰拾肆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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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費用 │肆拾伍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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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報費用│陸佰伍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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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貳仟壹佰壹拾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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