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岡簡字第525號
原 告 丙○○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4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拾肆萬柒千壹佰捌拾元;應給付
原告甲○○新台幣陸佰元,及均自民國9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丙○○、甲○○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平均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0日晚上10時55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鎮○○路由南向北行
駛,未能注意車前塞車之路況,致煞車不及撞上因塞車停止
,由原告丙○○駕駛並承載另一原告甲○○之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造成該車右後車尾毀損,原告二人頭頸部受有疑
似腦震盪之傷害。上開車禍經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肇事責任在於被告,原告並無肇事責
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丙○○車價
新台幣(下同)148,500元、拖吊費4,000元、醫療費用支出
68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總計203,180元;賠償原告甲
○○醫療費用支出6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總計
50,600元及均自9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車禍發生經過及汽車殘值不爭執,惟辯稱原告二人
並未受傷,且原告所稱受損車輛之價值亦太高,與市價不符
,原告之請求,顯然過高,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丙○○駕車搭載原告甲○○遭被告未保持安全
距離自後追撞,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丙○○無肇事原因等
事實,業據提出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
屏澎鑑字第930212號鑑定意見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疏未注意應與前車保
持可以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自
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過失侵權責任。
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數額是否准駁,詳述如下:
(一)原告丙○○之車輛損害賠償148,500元、拖吊費4,000元、
醫療費用680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係本件車禍前一
日整修完成之二手車,車價及整修費用合計148,500元
之事實,被告雖否認之,惟原告提出92年10月12日簽定
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一份(買賣價金138,000元)、寶元
企業社估價單一份(更換皮帶、機油芯、工資、隨輪等
,合計4,200元)、鴻達輪胎免用發票收據一份(輪胎
二條4,000元)、群益汽車電機估價單一份(電池2,300
元)為證,經核屬實。被告雖提出權威車訊2005年1月
209期資料一份,證明原告上開車輛之市場行情僅數萬
元,惟中古車之買賣,牽涉車況保養是否良好、買賣前
汽車零件換新之多寡等,不可一蓋而論,原告既確實花
費上開金錢購買及整修上開車輛,自應以上開花費計算
該車之價值。又上開車輛遭撞毀後,如予修復,需花費
257,363元,有新萬春汽車修護廠估價單一份在卷可查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捨棄修復,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購車及車禍前之更換零件等金額,依民法
第216條之規定,應予准許。惟上開車輛毀損後,尚有
殘值6,000元,此有上開修護廠估價單一份在卷可查,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予以扣除,是以原告之車輛損
失於148,500元減去6,000元後,為142,500元,此為原
告得請求之車損賠償,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2、原告主張車禍發生後,花費4,000元拖吊費之事實,業
據提出宇順拖吊行服務四聯單一份、昌陽24小時專業救
援簽認單各一份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排除損
害所必須之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3、原告於車禍發生後之92年12月27日、及92年12月26日至
台南市立醫院檢查腦震盪,合計支出680元,業據提出
該院醫療費用收據二紙為證,經核屬實,上開檢查費用
及掛號費與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原告請
求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車禍發生後,曾至台南市立醫院檢查是否受有腦
震盪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該院醫
療費收據為證,該檢查費及掛號費均與本件車禍損害之發
生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丙○○及甲○○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原
告二人主張本件車禍,使渠等受有腦震盪之傷害,雖提出
台南市立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原告於車禍發生後
,至長庚醫院診療,雖主訴頭暈疑似腦震盪,但經醫生檢
查並無明顯外傷,且原告最後退掛號,並無接受任何治療
,此有該院之原告病歷表二份在卷可查,且原告事後復至
台南市立醫院結果,亦僅係主訴車禍引起頭暈疑似腦震盪
,並無任何外傷,且醫生並無任何醫療行為,此業據原告
自承在卷,是以原告果真受有腦震盪傷害,醫生豈有不予
治療之理,且車禍之發生難免致被害人身體不適,但其不
適之程度,如未達受傷治療之地步,殊難僅以身體不適,
即認為身體已成傷,足認原告二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
腦震盪傷害之事實,不足採信。渠等各請求精神慰撫金
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丙○○、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
別請求被告給付147,180元及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即93年10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金額未逾500,000元所為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
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