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馬簡字第22號
原 告 午○○
訴訟代理人 未○○
被 告 己○○
申○○○
辰○○原名 許英敏
寅○○原名 許三德
巳○○
卯○○原名 許秋萍
丑○○原名 許翠萍
乙○○
子○○原名 李姿瑩
癸○○原名 李勝雄
壬○○原名 李錦水
甲○○○
庚○○
辛○○
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馬簡字第2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三,系爭土地另一所有
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共有人 李漢川 (民國3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民國69年12月21日歿)已死亡,
被告均為李漢川之繼承人,爰依法訴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
並分割系爭土地。
二、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
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
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查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四分之一於36年9月20日土地總登記時所登載之所有權人
李漢川,其年籍資料等均付之闕如,而自71年7月1日起由澎
湖縣政府列為代管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惟
尚無證據顯示原告所指之李漢川(民國3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號碼Z000000000,民國69年12月21日歿)即係上開登記
所有權人李漢川,原告遽以被告為當事人訴請辦理繼承登記
及分割系爭土地,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
西文里西文澳101號之11)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清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