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32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32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石幸代
通 譯 劉蓉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陸佰參拾元,及其中壹拾柒
萬玖仟捌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萬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一月三十
一日起六個月內,以每個月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91年2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MASTER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於91年轉卡
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
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清費,但
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給付按年息百分
之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自91年9月2日起至94年1月3日止
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未按期給付,其中
179849元為消費款、2781元為循環利息,請求如訴之聲明
第1項所述之金額等語,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
影本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表、丙○○
欠款金額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石幸代
法官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石幸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