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3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33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石幸代
通 譯 劉蓉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肆佰陸拾柒元,及其中參拾
壹萬貳仟玖佰陸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6年6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4年2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
帳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未給付,其中消費款312963元、
循環利息15504元、違約金6000元等,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
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4年2月23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
、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石幸代
法官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石幸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