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四四號G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吳信賢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陳文忠律師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卅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四八、七五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丁○○無罪。
事實緣甲○○積欠高雄市誠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善公司)貨款新台幣(下同)九十四萬元,經協調以八十萬元清償。甲○○受僱之酆山有限公司(下稱酆山公司)負責人戊○○要誠善公司前來取款。誠善公司營業部副理丙○○遂指派該公司經理乙○○(綽號 大頭瑞 )前往處理,乙○○乃以六百元車資僱用計程車司機丁○○搭載乙○○及綽號「小隻」、「家和」二名不詳姓名已成年男子前往嘉義縣鹿草鄉西井村鹿草六六四之三十號酆山公司,因甲○○欲再將債務金額打折引起乙○○及「小隻」、「家和」不悅,乃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加害生命之事向甲○○恫稱:如不馬上拿錢出來解決債務的話,要送你(指甲○○)上西天,不然就要把你關在狗籠裡等語,在場之「家和」並出手毆打甲○○未成傷,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原應清償之現金十三萬元及支票。
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上訴人即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時指訴歷歷復經證人戊○○結證屬實,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恐嚇犯行,諉稱係「小隻」「家和」等人之突發行為,甲○○於偵查中亦翻異前供指稱乙○○未為恐嚇行為云云,惟查,依甲○○所提錄音帶,原審及偵查中播放,除有不詳姓名男子稱送上西天,關在狗籠等言語外,被告乙○○亦稱「如果都像你這樣的話,我就不用出來混了。」、「你爸處理事情這麼多‧‧‧如果我沒辦法處理的話,我就不叫新營大頭 瑞仔 」等語,上開恐嚇危害安全言詞甚明,被告乙○○所辯及甲○○事後所供,係分別為卸責及迴護之詞要無可採,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與綽號「小隻」、「家和」之已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乙、上訴人即被告丙○○、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即被告丙○○為誠善公司營業部副理,丙○○為儘速催討上開欠款,遂於八十七年八月中旬,教唆住台南縣新營市綽號「大頭瑞」(台語)之乙○○,以恐嚇之方式,向甲○○逼討該筆債務。乙○○乃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十分許,與丁○○及綽號「小隻」、「家和」兩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前往酆山公司,以言詞恐嚇甲○○稱:如不馬上拿錢出來解決債務的話,要送你(指甲○○)上西天,不然就要把你關在狗籠裡等語,在場之「家和」並出手毆打甲○○未成傷,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現金十三萬元及支票。因認被告丙○○、丁○○犯有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確有交代乙○○處理誠善公司與酆山公司間之債務問題,惟堅決否認有教唆恐嚇犯行,並辯稱:告訴人甲○○積欠誠善公司九十四萬元貨款,適乙○○到公司任業務經理才叫他處理該債務,但未教唆以暴力討債,乙○○是否有暴力行為,其不在現場並不知情,其也不認識丁○○、「小隻」、「家和」,縱使「小隻」、「家和」在現場曾為強暴脅迫之行為,與其無關等語。訊之被告丁○○雖供承與乙○○等同往酆山公司,惟亦堅決否認有共同恐嚇犯行,並辯稱:其為計程車司機,案發當天係受乙○○所請駕計程車搭載乙○○等人前往酆山公司,才一同下車處理善公司之債務問題,「小隻」確是其朋友,「家和」其不認識云云,故「家和」、「小隻」所為強暴、脅迫等行為與其無關等語。
三、經查被告乙○○雖供承被告丙○○要其前往酆山公司處理與甲○○間之債務,惟未曾供述丙○○要其以暴力或恐嚇之方法催討債務,自不能以乙○○於現場一時失控行為,遽認乙○○之恐嚇犯行係出於被告丙○○之教唆。而被告丁○○為計程車司機,搭載被告乙○○等同往酆山公司,不過賺取六百元之車資,事不干己,亦無恐嚇甲○○之動機。且本院勘驗被告等於酆山公司錄影帶,並無呈現被告等包圍甲○○、戊○○等火爆或控制自由之畫面,尚且間有人員走動出入情形,難認被告丁○○有共同恐嚇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丙○○、丁○○有教唆恐嚇或共同恐嚇犯行。
丙、原審就被告乙○○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被告乙○○前去酆山公司之前與告訴人甲○○就債務處理金額已有默契,是日前往不過要求甲○○履行債務,雖以加害生命之事恫嚇甲○○,亦非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原審論以強制罪即有未洽。且認丁○○為共同正犯,丙○○為教唆犯亦有未合。被告乙○○否認有恐嚇犯行雖無可取,惟被告丙○○、丁○○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丙○○、丁○○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