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98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世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尹世孝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尹世孝(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係大陸地區旅客來台旅遊之遊覽車司機, 蕭易發 則係帶隊導遊,其等於民國103年5月15日1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台二線54.5公里處,因行程問題發生不快,尹世孝一時氣憤,竟將遊覽車停在路邊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鎚1支毆打蕭易發之左上臂1下,致蕭易發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案經蕭易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尹世孝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易發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查卷第10頁)。
㈣鐵鎚1支扣案。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遊覽車司機,竟因細故即持鐵鎚毆打擔任帶
隊導遊之告訴人,所為顯有不該,且犯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使用鐵鎚之犯罪手段、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鐵鎚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傷害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