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578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沈煥博 被告 張通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捌佰參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29日向第三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按大安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借款當時年息百分之8.25)加年息百分之4.25計算(即年息百分之
12.5),如逾期交付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加付遲延利息(即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二成加付遲延利息(即違約金),大安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惟被告並未依約償還,大安銀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約賠付232,225元(含本金224,833元,其餘為未償利息及違約金)後,大安銀行已將前開賠付範圍內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移轉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225元,及其中224,833元自9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2.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及授權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帳務明細資料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540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合計訴訟費用為2,8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