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8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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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803號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駕駛人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經員警舉發,而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
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行為人處以3,0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0月22日下午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35.4公里處泰山收費站時,未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因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而與同為任意變換車道之 孫志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發生擦撞,嗣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員警 李忠信 於現場勘驗採證後,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掣單舉發。受處分人不服,於95年12月18日(未逾應到案日期95年12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受處分人於96年1月26日收受上開裁決書後,旋即於當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而將案件移送原審法院,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二字第裁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6年1月2日公警一交字第0950172440號函(均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
三、本件原異議意旨略以:㈠當時受處分人在南下車道,除ETC收費口外,自左數來第二收費車道之雙白線區內,靠左邊線排隊候繳之筆直停車狀態下遭對方自右側筆直超車向前所擦撞(該車道收費口前所停之車在警方前來時均已離去)。㈡請調閱當時之筆錄、現場圖及警方所採證之雙方前後車身及左右側車身照片作進一步研判,希望調閱收費口前之錄影帶及進收費區之高處攝影作為資料。㈢對方曾向警方表示是我車突然衝撞,警方當場曾表示,我車擦痕乃向前撞痕,且其車也是擦痕,何以衝撞?我曾向警方表明以其自稱時速40前行,為何我車已在雙白線內離收費口很近,且收費口靠左線,其車超車前會遇縮減,且收費口僅容一車通過,所為何來?一進入收費區域我曾換過車道,但到被撞已有一段距離,警方懷疑可能同步發生,但當時已是停車中,非剛停車,且都取票在手,應無此可能云云,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於95年10月22日下午6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35.4公里泰山收費站處,惟否認有何違規情事,於原審辯稱:「跟我擦撞的車子是從我後方跑出來到我的右前方擦撞到我車子前輪輪弧的地方,輪弧的上方也有一個凹陷的地方,我的意思是對方的車子是由後往前衝,當時我受到很大的驚嚇,當時我的車子是完全靜止的狀態」、「他沒有撞到我前面的車子,他是平行的,我們都在前面車子的後方」、「因為我看到靠近ETC的車道車量比較多,所以我就變換車道,變換車道後,並不是變換到那個車道的正中間的位置,我並沒有跨線,當時的排在那個收費口線道的車隊就是排得比較靠左邊,當時我的車子變換車道後,車子已經在車流裡頭了,當時我沒有把車子調整到車道的中間,是因為前面有車子停在那邊,但是我的車子是完全在那個線道裡頭」云云。
㈡查,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駕駛前開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
隔而任意變換車道行駛,致其右前方側身前葉板與沿同方向行駛由孫志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因而肇事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影本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影本2份、95年10月22日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7幀附卷足憑。並據證人即5F-6812號自小客車駕駛人孫志強於原審證稱:我當時是走在收費車道前面,我的前方3、40公尺是沒有車輛,只有一台車正在通過收費站已經收完費準備要走了,我的回數票已經拿好了,就發生我的左後方發出碰的一聲,我的車子兩側並沒有車輛跟我併排;當時我的車子是在50公里上下,準備要進入收費站,我是聽到碰的一聲,我才停下來。我的車子進入收費站前,並沒有塞車,我的前方完全沒有車,我是持續進行減速中等語。因此,受處分人與孫志強彼此間肇事違規時,車輛應屬行駛狀態中,受處分人雖辯稱其為停止狀態,然據受處分人於95年10月22日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既未陳述肇事當時乃處於停止狀態,反而於肇事當時行車速率欄位答稱每小時20公里時速,斯時本件交通事故既甫發生,受處分人對於事故發生之經過記憶應較為清晰、正確,所述車禍情節亦較可能未經刪改、潤飾,而該談話紀錄表並經受處分人親自簽名、捺指紋,應較為可採。再者,倘如受處分人所稱其車子當時係處於完全停止的狀態,表示受處分人正準備依序進站繳費,則其與前方車輛之間距應相當接近,孫志強所駕駛之5F-6812號自小客車於擦撞受處分人8A-3366號自小客車後,亦將與前方之車輛發生擦撞,惟於本件並無其他肇事車輛,足見受處分人於肇事當時應處於行駛狀態,且前方一定距離內並無車輛行駛,受處分人所辯稱當時處於停止狀態,顯不足採信。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受處分人駕駛之車輛位置乃停放於證人孫志強駕駛之車輛後方,並靠近第14車道左側方雙白實線與雙白實線間之距離僅0.4公尺,而其車頭前方與孫志強駕駛車輛車尾間距為1.2公尺,且彼此間之車輛停放方向均為筆直停放,並無傾斜角度,似乎為平行方向間行駛所造成之擦撞,並非任意變換車道所導致之擦撞行為,惟依撞擊之點與行進方向觀之,若為平行方向行進,彼此間最先撞擊之點應為最突出之處即受處分人之右照視鏡,繼而擦撞受處分人車輛之右前葉板,而經檢視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受處分人車輛之右側照視鏡並無擦痕或損壞之情況,足徵受處分人與孫志強發生擦撞應為彼此間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距所造成,現場圖所繪位置是兩車發生擦撞後停車位置,而非擦撞位置,惟距擦撞發生位置尚不遠,而受處分人於原審亦明確陳述其先前確有變換車道之行為,且車輛停放位置之左側僅距離雙白實線0.4公尺,應堪認受處分人確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與間距之違規行為。
㈢另受處分人辯稱其車輛右側前葉板之擦痕為往前擦撞所造成
,惟往前擦撞所留下之擦痕,亦僅表示係孫志強所駕駛之車輛超越受處分人車輛而造成,並無法明確區分肇事責任之歸屬,是以,受處分人於車輛行駛中欲變換車道,自應與前後方及左右兩側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距,受處分人徒以其車所留擦痕係遭他車往前擦撞造成為辯,仍無從改變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從而,受處分人以前情置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並無違誤。原審同此認定,認為本件受處分人所為之異議無理由,而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以裁定將異議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於行經國道一號南下泰山收費站時,未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暨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對原審已合理論斷之證據,爭執採證不當。惟查受處分人確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與間距之違規行為,其情已詳如前述,從而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林秀鳳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