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33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76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因妨害自由及誣告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92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其個人之年籍資料係自己於93年底某日在桃園市○○街友人甲○○住處,以新台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提供予乙○○轉交甲○○報稅之用,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於95年2月8日以告訴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下稱 葉樹仁 被訴案件),誣指維斯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維斯康公司)負責人葉樹仁,明知其於93年間並未受僱於維斯康公司,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4年間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1樓之維斯康公司內,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小姐於所掌業務上之文書即綜合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維斯康公司9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虛偽填載其薪資所得34萬元,並將其之薪資虛列為維斯康公司之營業成本,於94年間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申報,以此不正之方法逃漏維斯康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其本人及稅捐機關對稅捐課徵之正確性等情,嗣經 林君龍 、甲○○、乙○○及 李姈蓮 等人於該案偵查中到庭證稱係被告自行將年籍資料提供他人報稅,並由林君龍提供予不知情之葉樹仁申報所得稅,而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0595號對葉樹仁不起訴處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甲○○、李姈蓮、乙○○於葉樹仁被訴案件檢察官偵查時及本案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被告於葉樹仁被訴案件及本案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與葉樹仁被訴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其確實未於93年間,在維斯康公司任職過,亦未曾因此取得該公司所核發之薪資,且其亦未曾提供其本身之年籍資料予乙○○以供輾轉交予甲○○、維斯康公司之負責人葉樹仁,並用以申報維斯康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僅曾提供己身之國民身份證號碼之資料給李姈蓮辦理徵信,以方便其所有並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38之4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向銀行申請貸款,及經乙○○介紹乙○○之師兄甲○○至其新購之系爭房屋改運,其始提供其子女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予甲○○。況其在發現維斯康公司虛偽填載其於93年度之薪資所得34萬元後,其即委請 吳振賓 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維斯康公司正視該筆逃漏稅捐之後果,及其之子女因其之薪資被虛偽申報,而無法符合規定以向就讀之學核申請學雜費優待之嚴重性,故可知其對葉樹仁提出違反稅捐稽徵法、偽造文書之告訴,目的係在判明是非曲直,並無故意使任何第3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犯意。另其既未在維斯康公司上班或作家庭代工,且維斯康公司亦確實未對其為任何支出,是不論其是否曾同意他人支付代價以購買其個人之年籍資料,維斯康公司之負責人葉樹仁要難謂無逃漏稅捐及虛偽登載薪資之偽造文書等犯行,故亦足認其應無任何申告不實之犯行可言等語。
四、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是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事實及有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或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即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59年度臺上字第581號、44年度臺上字第892號、43年度臺上字第251號、22年度上字第336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確於95年2月8日,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指稱
葉樹仁任負責人之維斯康公司,明知被告並未在該公司工作而領取薪資,然維斯康公司竟虛列被告之薪資所得為其公司成本,而以此不正常方法逃漏稅捐,故認葉樹仁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及刑法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之偽造文書罪嫌。嗣桃園地檢署即以95年度他字第656號、95年度交查字第146號案開始偵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將該案移轉管轄,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繼續偵辦,板橋地檢署並認:「縱實際承作維斯康公司者並非被告本人,而係該案證人乙○○,然葉樹仁既確有支付家庭代工人員薪資,則維斯康公司有此營業成本厥為事實,故其依據所委託代工人員提供之資料辦理所得稅之申報,主觀上本即無從知悉實際代工者為何人,故不得謂維斯康公司有虛報營業成本報稅之行為,自無逃漏稅捐及虛偽登載薪資之偽造文書犯行可言」,故於95年9月12日以95年度偵字第20595號案為葉樹仁不起訴處分在案,而該案嗣則經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板橋地檢署續行偵查,板橋地檢署並以97年度偵續字第30號續行偵查中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板橋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029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綜上,可認被告對葉樹仁所提上開違反稅捐稽徵法、偽造文書之告訴,現仍在偵查中,尚未確定一情。
㈡再查,維斯康公司確有出具所得人為被告丙○○、所得類別
為薪資、所得給付年度為93年、所得所屬年月為自93年1月至同年12月、給付總額為34萬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份,維斯康公司並將上開薪資所得列為其公司93年度之薪資成本,且於94年間某日據以向北區國稅局申報維斯康公司9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維斯康公司並於95年1月2日向北區國稅局提出各類所得扣報繳資料更正申請書,將所得人資料「丙○○」部分予以更正,維斯康公司即因此經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於95年2月6日,以95年度財所得字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科處維斯康公司罰鍰3750元1節,業經維斯康公司負責人葉樹仁於其另案被訴案件檢察官偵查時陳述明確(參桃園地檢署95年度交查字第146號案卷第10頁)。而證人葉樹仁亦於其被訴案件檢察官偵查中坦認:被告確實未曾在其任職之維斯康公司任職過,維斯康公司亦未曾支付過被告任何薪資或所得,其亦不知公司人員如何取得被告之資料,該案應係維斯康公司臨時聘僱之會計人員誤載被告之薪資所得資料等語(參桃園地檢署95年度交查字第146號案卷第10頁),堪信為真實。故綜上,足認被告確實未於93年間在維斯康公司任職,亦未向維斯康公司領取總計34萬元之薪資一節無誤。從而,被告主觀上因認其確未在維斯康公司任職及未領取該公司之薪資34萬元,而疑維斯康負責人葉樹仁有虛列營業成本並據以報稅之行為,而涉犯逃漏稅捐及虛偽登載薪資之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之指訴尚非無據,而非虛偽憑空捏造,故實難認有誣告之故意。
㈢又查,被告既未在維斯康公司上班或作家庭代工,且維斯康
公司亦確實未對被告為任何薪資之支出,已如前述,是不論被告是否曾同意他人支付代價購買其個人之年籍資料,維斯康公司之負責人葉樹仁形式上確難謂無逃漏稅捐及虛偽登載薪資之偽造文書等犯行;至葉樹仁是否因確實不知公司承辦人員有虛列被告薪資為營業成本之事,且因葉樹仁及其所屬之維斯康公司既確有支付家庭代工人員薪資,則可認維斯康公司確有該部分之營業成本,故由此推論葉樹仁確無逃漏稅捐及虛偽登薪資之偽造文書之故意部分,並非被告所可得而知,故縱葉樹仁因此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不能因此逕認定被告有誣告之犯行。
㈣至公訴意旨所列為證據部分,包括證人甲○○、李姈蓮與乙
○○等人於葉樹仁被訴案件檢察官偵查時及於本案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雖均係用以證明被告是否確有出賣其個人年籍資料予甲○○後再交由甲○○提出予維斯康公司報稅部分之事實,然被告是否有出賣其個人年籍資料與被告是否有為本案誣告犯行間並無相關(詳如後述);另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書,雖可證明被告前有誣告前科之事實,惟此仍與本案被告是否有構成誣告犯行間並不相涉。從而,檢察官以上開資料證據逕以認定被告有誣告之犯行,委無足採。
㈤另查,至被告是否確有提供其所有之年籍資料予乙○○後再
交由甲○○提出予維斯康公司報稅,其並因此獲取2500元之代價部分,縱係屬實,亦僅被告是否另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嫌而已,與本案被告是否涉有誣告之犯行部分,實無相關,自難因此令被告負誣告之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告訴,確非全然無據,且係因被告懷疑有該等事實而為申告,故實難認被告有虛構事實誣告之故意。從而,檢察官所引資為認定被告涉犯本件誣告犯嫌之證據,既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為本件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誣告犯行,依前開項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66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倘若事實上,明知其個人之年籍資料係自己於民國93年底某日在桃園市○○街友人甲○○住處,以2500元之代價,提供予乙○○轉交甲○○,再由甲○○交給林君龍供維斯康公司報稅之用,則維斯康公司嗣後據被告之同意虛偽製作被告93年度,領取薪資所得34萬元之綜合所得稅暨扣繳憑單時(即偽造文書部分),因事先被告對此已取得對價且同意,屬自招之結果,就法律之評價上,被告應無損害可言。亦即維斯康公司雖有虛偽登載綜合所得稅暨扣繳憑單之事實,然並未造成被告之損害。然因被告虛構其年籍資料係被盜用,則基此虛構事實涵攝前開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維斯康公司虛偽登載前開綜合所得稅暨扣繳憑單,則該當生損害被告本人之結果,亦即此部分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該當性係被告虛構而成。從而,被告虛構其年籍資料係被盜用之部分,依前開判例要旨,亦應構成誣告罪。原審就此未察,難謂妥適,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求為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云云。惟查:證人乙○○於偵查中自承將被告及其子女之年籍資料交付證人甲○○,供證人甲○○代工報稅之用,是證人乙○○是否事前經得被告之同意轉交年籍資供人報稅,此涉證人乙○○本身是否應受刑事追訴之問題,與被告之利害相衝突,其證言真實與否,自應詳加審究,依證人乙○○於偵查之初陳稱郭有交給我1500至2000元給羅,當天留完資料我就給他了(見偵字第25742號卷第50頁),惟於第二次偵查中改稱2500元由郭,我在羅留資料後給羅(見上開偵卷第76頁)是證人乙○○對前開提供被告及其子女之年籍予證人甲○○時,所給付予被告之對價究係若干?前後不一,其證言自難盡信。況且證人甲○○、乙○○二人對於究何處交付取得被告及其子女之年籍資料,二人所言亦不盡相符,一稱係在仲介公司(見前開偵卷第75頁),一稱係在證人甲○○位於龍壽街的廟(見前開偵卷第51頁),是證人乙○○、甲○○二人對交付被告及其子女之年籍資料之處所及對價,互核並不相符,且與被告立場相左,是證人乙○○、甲○○之證言,自難為被告不利事實認定之依據,況且,被告確未自案外人維斯康公司取得任何薪資,及為維斯康公司或證人甲○○等人為代工之行為,已認定如前,被告以其未自維斯康公司取得薪資為由狀告案外人即維斯康公司之葉樹仁涉犯逃漏稅捐,並未有虛捏事實之情,自難認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更何況,並無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證人乙○○、甲○○將被告及其子女之年籍提供報稅之對象為維斯康公司,是被告為釐清事實,狀告案外人葉樹仁涉犯逃漏稅捐,尚難認被告誣告之故意,是綜上情,檢察官以被告有虛構身分資料遭盜用之事實,認被告確涉犯誣告罪嫌,自嫌無據。
七、綜此,原審本諸證據法則及推理之作用,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核與不符,檢察官猶執前詞為本件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正紀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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