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76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晚間十時四十一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下稱中山路)與十興路路口時,為新竹縣警察局保安隊警員當場攔停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受處分人「闖紅燈」之違規情事,並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加註:「拒簽拒收」。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由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其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規定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晚間出新埔開車往竹北,所經之路為竹北中山路直行,於十時四十分左右進入與十興路交叉口搶黃燈,經警攔停舉發。實則抗告人從未行經十興路再左轉進入中山路,而證人即員警 吳錦銓 庭訊時所稱與事實不符,若案發時中山路燈號為綠燈數秒,在該員警僅能看見中山路燈號情形下,與新竹縣警察局函說明二:「該車通過路口係紅燈已亮數秒」等語顯有矛盾,原審引用矛盾之證詞作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證明,顯有違誤。㈡依照行政程序法,交通事件之裁罰,警方是舉發單位,為免濫權取締、證明其告發為真,自應負舉證責任,為此應調閱案發時相關路段監視錄影帶以供查證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
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四、據原審傳喚證人即當天執勤員警吳錦銓雖到庭證稱:「(問:開立本件違規開單的經過?)我就看到他闖紅燈所以我就把他攔下來,他說他沒有闖紅燈,現場有我的隊長、小隊長。」、「(問:如何認定他有闖紅燈?)他說他走向的方向不是紅燈,但是我站的方向燈號是綠燈,我站的是竹北市○○路,他是從十興路左轉過來,我所站立的位置是竹北市○○路面對十興路的方向,則所看到的燈號綠燈,則異議人要左轉竹北市○○路所看到的燈號,應該是紅燈,我是在他已經左轉到中山路的時候把他攔下來,依我的判斷他是闖紅燈,因為我這邊的燈號是綠燈,所以他不可能是搶黃燈,他那邊的燈號我看不到,我是以我這邊看到的燈號是綠燈為準。我這邊中山路的燈號是綠燈持續了好幾秒,他才左轉,所以我確定他一定是紅燈左轉。」、「(問:你站的位置,到他規左轉的位置,距離多遠?)十五公尺左右。」等語(見原審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
惟按警察機關因人民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欲予以處罰時,對該違規行為確實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苟其證明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違規之確信,根據前開「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查本件交通抗告案件之事實係發生在九十六年一月三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上開證人係於同年七月十日始至原審作證,期間距離約有半年之久;再參酌一般取締交通違規之警員,每日所為取締違規之件數往往不只一件;原審對於證人吳錦銓為何對本件違規案件記憶特別深刻,並未加以追問,又因人類之記憶及認知事物之過程往往並不精確,錯誤亦在所難免,則證人在距離違規發生時間已有一段期日,且每日復需取締大量交通違規事件之情況下,對於本件違規事實是否仍能保有上開明確之記憶即有疑問。
再者,依證人於原審所述抗告人自小客車係由十興路左轉中山路,則其應遵循之交通號誌,應為十興路上之號誌,而舉發員警所視中山路號誌與抗告人應遵循之十興路號誌有何關聯?何以員警目及中山路號誌為紅燈即認抗告人行駛之十興路號誌必為綠燈?且證人既無法目視十興路上之號誌,如何斷定抗告人一定有闖紅燈之情事?(按抗告人可能在穿越十興路停止線時為綠燈,惟因車多擁擠停等多時才左轉,證人僅目視中山路號誌燈號而遽推論抗告人闖越十興路紅燈,顯有疑義)此關係員警之證述是否可採,原裁定未予釐清逕行裁定,亦有未洽。
五、按公定力為日本學者美濃部 達吉 所創之概念,美濃部以國家意思之公定力為核心,導出行政處分之公定力理論,意謂國家行為受合法之推定,除了有權機關撤銷或認定其無效,人民不能否定國家行為之效力,僅得依法以爭訟手段請求救濟,若法律不許爭訟時,則端賴行政權之自我克制。惟美濃部之理論深受OttoMayer影響,均屬官憲國家之產物,雖然提出行政處分之自我確認,作為支持行政處分效力優越之說辭,但本質上仍係以行政處分乃國家權威的作為之故,而以權威或勢力充當行政處分合法及有效之基礎,自與民主主義之法治國理念不符。是故,在威瑪憲法時代已有學者認為:行政處分所以先認定有效,再事後查,實在是基於交易安全之顧慮,不欲任何官署或個人皆可無視此種國家行為之存在。但時至今日,行政處分受合法推定早已被多數學者所拋棄,即使行政處分僅受有效推定,亦不為部分學者所接受,從而,公定力之概念似不宜再繼續引用(參見 吳庚 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三七0頁至第三七一頁)。
意即裁決書本質上雖為行政處分,惟行政處分並無以「公定力」規定法律秩序之效力,而可被推定為真正之結果;再者,行政處分若可被推定為真正,則不啻認定所有受處分人應對該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並非真正負舉證責任,此顯有違反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甚明,本件裁決機關所為之裁決當無上開效力甚明。
六、原審因抗告人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自字第裁五○-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而駁回其異議固非無見,惟本件違規事實是否得僅依單一證人吳錦銓到庭所為不確定之證言即得認定抗告人違規之事實既尚有疑義,已如前所述,抗告人以此提起抗告應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裁定。
七、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抗告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僅係以該單一員警之目視舉發為憑,並無其他任何以攝影機或照相機等科學儀器客觀保存當時情形之資料或其他積極證據可供審酌,致生本件爭議。爾後,警察機關在執行取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時,對於違規人行為當時確有如何違規之情事,應儘量利用科學儀器予於保存留查,以杜絕日益增多的爭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段景榕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