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7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八八七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其原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竟基於縱使取得其存摺與提款卡之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犯行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之故意,於九十三年間,以不詳之代價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分行(下稱延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詐騙集團所屬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男子或輾轉取得乙○○之存摺與提款卡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下午五點多,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配偶 楊敦翔 遭綁架,必須匯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贖人,否則將打死楊敦翔,使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五點四十三分、五點四十四分,分別將十萬元及三萬元等金額匯入乙○○前述帳戶中,後因甲○○接獲楊敦翔撥打之電話,始驚覺受騙而知上情。
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准予命令移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被告乙○○否認有販賣帳戶
之行為,辯稱:其將房屋借予 湯世祥 居住,因與湯世祥吵架,將房屋鑰匙收回,不知道湯世祥還複製之一副,其九十三年出獄後始發現有包括第一銀行在內之七本存摺被竊,鄰居告知其家中住了一位禿頭男子,有去西園派出所報案,但無留下紀錄云云。本院認為:
㈠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首次前往第一銀行申辦帳號為000000
00000號帳戶,自開戶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期間從未使用過。證人即被害人甲○○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下午五點多接獲詐騙電話,而於同日下午五點四十三分、五點四十四分,分別將十萬元及三萬元等金額匯入被告前述帳戶中,當日隨即遭人領取完畢等情,除被告不爭執外,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下稱第一銀行)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一延吉字第33號函所附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二張等資料可證,且與證人甲○○之證言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乃九十三年出獄時發現存摺遭竊
,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於九十三年三、四月發現遭竊。惟其於九十三年間並未入監服刑,而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獄,另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至十一月八日期間出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本院卷)、入出境查詢結果(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九號卷第二九頁)等資料足憑,其於九十三年三、四月間既無出境或入監服刑之情形,自無所稱經鄰居告知始知住處有他人居住之可能。參以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園分行(下稱華南銀行)申請設立000000000000號帳戶,次日即三月十六日前往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請設立000000000000號帳戶,三月二十三日前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請設立000000000000號帳戶,三月二十五日先後前往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門分行(下稱安泰銀行)申請設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請設立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往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申請設立000000000000號帳戶、前往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商銀)申請設立00000000000號帳戶,次日即三月二十六日前往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設立000000000號帳戶,四月十三日前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申請設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四月十五日再度前往臺北商銀申請設立662810號帳戶等事實,有華南銀行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華雙存字第18
7號函及所附資料(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九號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七頁)、富邦銀行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北富雙園字第95
004號函及所附資料(同卷第一○九頁至第一一一頁)、玉山銀行九十五年六月六日玉山營部字第06060115號函及所附資料(同卷第八一頁至第八二頁)、安泰銀行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安南門字第0956000140號函及所附資料(同卷第七八頁至第八十頁)、新光銀行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新光銀門字第0950053號函及所附資料(同卷第五十頁至第五二頁)、誠泰銀行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存摺存款對帳單(同卷第五三頁至第五四頁)、臺北商銀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北商銀個金作業處(095)字第03614號函及所附資料(同卷第一四七頁至第一五九頁)、大眾銀行開戶申請書、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客戶歷史明細交易資料(同卷第七三頁至七五頁)等可證,則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出獄時,甚至尚未申請前述帳戶,自無於出獄後發現包括第一銀行存摺在內之七本存摺遭竊之可能,所稱關於第一銀行存摺遭竊之辯解,不足採信。
㈢綜合以上證據,足證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新舊法比較⑴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另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項修正僅文字用語上之修正,無關幫助犯成立要件之實質內容,且均得減輕其刑,不屬法律之變更,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⑵罰金刑:刑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之一條,於九十五
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註:立法院通過修正案之時間)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有罰金刑之處罰,行為時之法定刑為得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修正前最高額依法提高十倍後,原為銀元一千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依施行法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再提高三十倍,則同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惟該罪所得併科之罰金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並未直接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僅
在助成該詐欺犯行之實現,核其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先加後減之。另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實施詐騙行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且其正當青年,不知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犯後又不思悔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楊台清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