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14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三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於民國91年03月21日裁判確定,於94年10月11日假釋出監,於95年03月1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將其所有之帳戶提供予不特定之第三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有共同詐欺犯意之人存取詐騙款項之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持其所請領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存取詐取款項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95年4、5月間翻閱中國時報刊登以銀行存簿借款之分類廣告,撥打報紙上之電話聯絡後,於95年05月底持自己在臺北縣新店市中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在臺北市○○○路公館捷運站前交付予具共同詐欺犯意之真實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人,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而與「王先生」之有共同詐欺犯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取得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06月17日14時許,以另具幫助詐欺犯意之 李俊謙 (另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易付卡門號撥打給甲○○,詐稱係其友人,表示因信用卡刷卡消費,當天為繳費期限最後一天,欲向甲○○借款3、5萬元,甲○○因對方聲音與其友人雷同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前往臺南市○○路之東寧郵局,將自己身邊的生活費5000元,匯到乙○○前開帳戶內,始發覺受騙。
二、本件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中央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表在卷可憑;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每個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刊登廣告之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承租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本案前述「王先生」,以刊登廣告之方式,以每帳戶若干元之代價,蒐集被告所開立帳戶使用,明顯有違常情,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給該真實姓名不詳者使用前,應足以預見不詳之人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詐欺犯罪並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他人共同利用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詐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02月0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嗣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0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再著有決議認為,前揭決議係就「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處銀元1千元以下
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0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嗣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修正理由,係界定共同正犯參與類型,而將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排除於修正後條文所規定之正犯之外,因本案被告所幫助者均為實行實施之共犯,尚無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
㈢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
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知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係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應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至於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則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而幫助犯之刑仍維持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效果,此有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基此,本案被告幫助他人所為之詐欺犯行既均已既遂,則無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對於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別,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故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論擬。
㈣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
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故刑法修正施行前,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新法施行後,不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而被告前開犯罪行為,經核並非過失再犯,則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㈤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除刑法第28條、第30
條、第47條第1項,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外,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查被告僅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對其後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即,被告所實施者,非屬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14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三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於91年03月21日裁判確定,於94年10月11日假釋出監,於95年03月1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導致社會大眾財物損失之危險,猶為本件犯行,且實際上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5000元,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於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前述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之標準。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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