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82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83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萬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萬玉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係該公司之監察人,皆係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遵守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之規定,在未依該規定得到其餘股東之同意下,竟於民國95年5月5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與信義房屋簽立出售該公司之主要財產即位於臺北縣新莊市○○段746、747地號門牌為新莊市○○○路○○○巷○○號之廠房及土地之契約,惟迄今該房地尚未出售於他人而未遂。因認被告2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76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犯背信未遂罪,係以被告2人承認未依公司法規定得到其餘股東之同意,即與信義房屋簽立出售該公司之主要財產即位於臺北縣新莊市○○段746、747地號門牌為新莊市○○○路○○○巷○○號之廠房及土地契約之事實、告發人戊○○之指述,及卷附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1份等為據。訊據被告甲○○、丙○○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丙○○辯稱:此為家族性的工廠,僅有3個人負責,事先已有告知告訴人要賣工廠之事,公司僅剩下房子,售後再以股份比例分配,並無霸佔告訴人的部分等語。被告甲○○辯稱:公司僅3個股東,我、丙○○及 鄭光烈 ,要賣時有請丙○○打電話告知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㈠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對之證據能力並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68頁反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具有可信性,並無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
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則該罪之成立,是以行為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以該罪相繩。而此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犯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嚴格證據認定之,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而推定有此等犯意。若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26年上字第124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參照)。同理,若公司負責人處理公司事務,縱在形式上與公司法規定之法定程序未盡相符或未得一定成數之股東同意,亦不能以單純客觀上有此事實,遽行推測其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公司)利益之意圖,而仍應以嚴格證據證明之,核先敘明。
㈢萬玉公司原出資股東實為被告2人及鄭光烈,其他原登記股
東(包括戊○○)僅係出名;而出資部分,被告丙○○占20%,被告甲○○占44.1%,其餘則為鄭光烈,由被告甲○○擔任董事長負責公司之經營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且經證人戊○○於偵查中承認為真實(見他字卷第28頁、第15頁)。復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10月5日經中三字第09530973440號函檢送之萬玉公司設立、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冊影本(該股東名冊係公司設立時之原始股東名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43頁)。嗣於95年4月間,萬玉公司因有違反空氣污染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情事,遭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科處罰鍰,隨後經萬玉公司申請於95年5月8日起至96年5月7日止停業等情,有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罰鍰收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罰鍰繳款單(其上皆有記載處分案號)、經濟部95年5月8日經授中字第09535000520號函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16-1頁至第17頁)。則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供稱,因告訴人到處告發,導致公司遭環保局和勞檢所處罰,若未改善,還會繼續處罰,因認為無法再經營下去,始與被告丙○○商量,決定停業並把廠房賣掉等語(見他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68頁),實屬有據。且被告2人亦將此賣廠房原因告知告訴人,業據證人戊○○承認之(見原審卷第111頁)。則被告2人因迫於客觀不利之形勢,由負責經營之被告甲○○與丙○○決定停業,向經濟部提出停業之申請,並決定出售公司資產,縱在未徵詢其他股東意見方面有所瑕疵,但尚難認其2人此一決定有何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公司利益之意圖可言。
㈣被告2人以萬玉公司名義委託信義房屋仲介業者為公司上揭
房地尋找買主,其原委託銷售價格新臺幣(下同)1490萬元,雖係由被告甲○○決定,但亦係經由接受委託之信義房屋人員 洪錦堂 建議,相較當地價格,係屬高價等情,為證人洪錦堂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119頁),並有信義房屋提供予被告2人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及信義房屋行情資訊置於原審卷末證件存置袋可核。顯見被告2人委託房屋仲介業者尋找買主並無故為低價出售上開房地意圖之情事。且起訴書所稱:「被告2人與信義房屋簽立出售該公司之主要財產之契約」云云,亦顯將委託尋找買主之委託仲介契約與財產買賣契約相混淆,實不足取。又證人洪錦堂於原審復結證:我接受被告2人委託後,戊○○曾找我,經我確認其為股東後,告知自此以後,若有任何銷售狀況會通知雙方,戊○○並未反對出售,僅要求若有賣出,要大家同意才能出售;當初戊○○係問我知不知道公司在訴訟中,他是股東且出示法院證件,其未堅持不賣,只是擔心賣出去後他們沒有保障;我向戊○○提到將來買方付款時,會將錢付到履約保證專戶,不會直接匯到被告戶頭,後來沒有賣出,是因為他們有財產糾紛,且要告到底,我們公司政策,若案子有訴訟就不要成交等語(見原審卷第118至120頁)。而上開廠房迄今仍登記為萬玉公司所有之事實,亦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2至133頁)。參酌證人戊○○亦證稱:被告2人有告知賣廠房是為結束公司營業,有說要按公司股東股份結算,並有說要分給股東,但其覺得不公平,因為公司帳冊都在被告手上,其等不知帳為何云云(見原審卷第111頁);及證人戊○○、丁○○、乙○○、己○○○(以上皆鄭光烈之繼承人),雖否認被告2人曾於事前告知要委託仲介業者尋找買主之事,然亦皆承認對賣廠房一事沒有意見,皆同意賣掉公司廠房,其等只想要把鄭光烈的錢取回等情(見原審卷第115頁、第123頁)。則出售萬玉公司房地,既係本案告發人即戊○○、丁○○、乙○○、己○○○等人之意願,且被告2人亦曾向戊○○等人表明日後出售房地所得價金會按股份比例分配予各股東,實難認被告2人有何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況本案委由房屋仲介業者尋找買主,既尚未至與某特定買方商議訂立任何買賣契約之階段,而僅止於尋找買主階段,自與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讓與」之處分行為不符,自無違反公司法該條規定之問題,更難謂被告2人委託仲介業者尋找買主之行為,已具體「著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所定「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客觀上既未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亦未
致生損害於萬玉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亦無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尚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至被告2人因考量萬玉公司已有無法經營之客觀情事,以自認係最有利於全體股東之方式結束營業並委由仲介業者尋找上揭房地之買主,在未通知全體股東之情形下,思慮固有欠週延,惟此僅屬民事糾葛,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背信罪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附此敘明。
五、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罪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黃金富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