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一)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53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 姜義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52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03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之,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間,先以每1公克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再先後於民國95年6月13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2日,均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1樓,以每1公克5千元高於進價之價格,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3次,為警於95年7月10日19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7公克,因鑑驗用0.013公克,驗餘淨重0.687公克),嗣在被告當時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2樓住處,起出吸食器1組、分裝袋132個、電子磅秤1個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又毒品危害防制例所謂之販賣行為,須以營利為目的,而將毒品販入或賣出始屬之,行為人客觀上究有無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同時其主觀上是否具備營利之意圖,既為販賣毒品罪之法定構成要件,自均應依證據認定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甲○○及 賴靜怡 之證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7公克,因鑑驗用0.013公克,驗餘淨重0.687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袋132個及電子磅秤1個等物,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扣案物品均係伊所有無訛,惟堅詞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甲○○之犯行,辯稱: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係供其自己施用之物,電子磅秤1台係用來秤其所購得、供自己施用之毒品重量(被告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查起訴),至於分裝袋132個則係用來裝放金飾或藥品;伊與甲○○係認識不久的朋友,甲○○曾向伊借錢1萬元,並曾表示要一起合資購買安非他命,向伊拿了3萬元,但後來均無下文,甲○○打電話給伊,然後前往伊當時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2樓住處,都是單純找伊聊天,案發當天甲○○係要將1部電腦搬過來抵債,伊並無販賣任何安非他命予甲○○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伊曾於95年6月13日17時許、同年月17日12時許、同年月22日17時許,均以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再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樓下,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次(見偵卷第16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問:向被告買過幾次毒品?)3次,分別是95年6月13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2日,地點是在被告當時位於臺北縣三重市之住處,詳細地址我老婆(即賴靜怡)知道,因為她有陪我去,她都坐在車上等,應該有看到我們在交易;(問:為何如此肯定供述之日期無誤?)因為我是在6月間認識被告,而在7月間就被查獲,所以印象很深刻;(問:每次購買之數量及價錢?)都是購買1公克,價錢5千元;(問:如何與被告聯繫?)我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問:你自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云云(見偵卷第43頁)。是依證人甲○○所述,伊係自95年6月13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均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先後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次。
(二)惟證人甲○○上揭證詞核與調查事證結果不符:
證人甲○○係於95年6月23日16時30分許,因持有槍枝、瓦斯鋼瓶及鋼珠,在臺北市○○街○○巷○○號旁為警逮捕,認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95年度偵字第8075號),經檢察官於95年6月24日諭知交保,而由甲○○之配偶賴靜怡任保證人於當日繳交保證人5萬元釋放,業據本院調閱上揭卷宗核閱無誤(點名單及保證金收據本附於本院卷第49、50頁),而甲○○因為配偶賴靜怡為籌措保證金,始輾轉認識被告之事實,此觀證人賴靜怡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問:如何認識被告?)因為有一次我先生(即甲○○)被捉要交保,我當時差1萬元,要去找「阿明」借,因為「阿明」不在,我就轉向被告借(見偵卷第110頁。嗣證人賴靜怡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證述,見原審卷第74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5年6月間,是否曾在臺北市○○街○○巷○○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槍枝、瓦斯鋼瓶及鋼珠等物?)是;……(問:移送到地檢署後,檢察官如何處理?)准予交保5萬元;(問:何人出保證金?)我知道我老婆(即賴靜怡)有跟別人借1萬多元;(問:在今年6月間,除了這個案子外,還有無其他交保案件?)沒有;(問:有無叫你老婆找何人借錢?)我叫我老婆去找「阿明」;(問:當時是否認識被告?)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84、85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807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原審卷第92至105頁),至為灼然。可知被告與甲○○係於95年6月24日始相識。
再參諸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偵卷第46至106頁),其與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從95年6月24日起開始出現通話聯繫,在此之前,並無任何通話聯繫紀錄。益徵證人甲○○與被告認識時間,係在95年6月23日之後,是於95年6月13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證人甲○○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彼此以電話聯繫之證明。
綜上,證人甲○○前揭所證:自95年6月13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均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次云云,顯與上揭調查結果不符。
(三)證人賴靜怡於檢察官偵訊時固證稱印象中甲○○與被告交易毒品3次,每次交易時 伊均 在場,每次甲○○均向被告購買5千元,但不清楚被告交付多少毒品云云(見偵卷第110頁)。然依賴靜怡嗣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所證:(問:
偵訊時所述是否實在?)我有這樣說過,當時真正的情形我並不是很清楚,我只是陪我老公甲○○過去而已,甲○○有叫我拿錢給被告,因為甲○○有施用毒品前科,所以我想甲○○應該是要跟被告買毒品,但我沒有看到被告有拿毒品出來給甲○○;……(問:甲○○拿錢給被告的原因?)我不知道是要還被告錢,還是要買東西;……(問:為何妳審理時所述與檢察官偵訊時所述有所出入?)我真的不能很確定,我在偵訊時會這樣說,是因為甲○○有施用毒品前科,我就以為他跟被告在交易毒品,甲○○當時說他要跟被告說一下事情,我在旁邊等語(見原審卷第75至79頁)。觀諸上揭證詞,至多僅能證明甲○○曾經交付金錢予被告之事實,惟交付金錢之可能原因甚多,難認必係購買毒品之價金,況賴靜怡亦稱曾向被告借款以繳納甲○○具保之保證金,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所辯甲○○有向伊借錢等語,並非子虛,則甲○○當時縱有交付金錢,是否係為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更加不能無疑。又證人賴靜怡當時既未目睹被告有交付毒品之行為,且別無其他客觀具體事證,僅憑恃甲○○過去之毒品前科,即擅自推測甲○○係向被告購買毒品,該主觀上之推測,顯乏合理之實際經驗基礎,不能據以認定被告犯罪。
(四)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依其供述,並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0.7公克,因鑑驗用0.013公克,驗餘淨重0.687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袋132個、電子磅秤1個等物,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持有及施用毒品之犯行。蓋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於本案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已由檢察官另案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現由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2751號審理中,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
11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兼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量微少,其所辯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係供其自己施用之物,電子磅秤1台係用來秤其所購得、供自己施用之毒品重量,分裝袋132個係用來裝放金飾或藥品等語,洵非全然不足採信,不能逕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均予排除,而遽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販毒犯行。
(五)從而,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全部證據,尚不能認定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輕率斷人重罪。
(六)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均聲請傳喚證人甲○○就其是否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事行交互詰問,因證人甲○○就該待證事實之陳述,可能使自己涉犯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於原審當庭表示就上開待證事實拒絕證言(見原審卷第73頁),因而無從對之進行詰問調查,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本案尚有合理懷疑,無以確信被告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