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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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1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行為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連續詐欺取財罪及連續竊盜罪,於95年9月19日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各4月確定。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因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既遂罪4次及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2次,於95年12月
2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133號判處有期徒刑4個有期徒刑4月及2個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院於96年1月25日以96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合併上開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受刑人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簡字第39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6年1月22日確定(均請見附表所示)。茲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合法,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附表:
┌────────┬─────┬─────┬─────┬─────┬─────┬─────┬─────┬─────┬─────┐│編號│1│2│3│4│5│6│7│8│9│├────────┼─────┼─────┼─────┼─────┼─────┼─────┼─────┼─────┼─────┤│罪名│連續詐欺取│連續竊盜罪│攜帶兇器於│攜帶兇器於│攜帶兇器於│攜帶兇器於│攜帶兇器於│攜帶兇器於│詐欺取財(│││財罪(刑法│(刑法第32│夜間侵入有│夜間侵入有│夜間侵入有│夜間侵入有│夜間侵入有│夜間侵入有│刑法第339│││第339條第1│0條第1項)│人居住之建│人居住之建│人居住之建│人居住之建│人居住之建│人居住之建│條第1項)│││項)││築物竊盜罪│築物竊盜罪│築物竊盜罪│築物竊盜罪│築物竊盜未│築物竊盜未││││││(刑法第32│(刑法第32│(刑法第32│(刑法第32│遂罪(刑法│遂罪(刑法││││││1條第1項第│1條第1項第│1條第1項第│1條第1項第│第321條第3│第321條第3││││││1款、第3款│1款、第3款│1款、第3款│1款、第3款│項、第1項│項、第1項││││││)│)│)│)│第1款、第3│第1款、第3││││││││││款)│款)││├────────┼─────┼─────┼─────┼─────┼─────┼─────┼─────┼─────┼─────┤│宣告刑│有期徒刑4│有期徒刑4│有期徒刑4│有期徒刑4│有期徒刑4│有期徒刑4│有期徒刑2│有期徒刑2│有期徒刑3│││月│月│月│月│月│月│月│月│月│├────────┼─────┼─────┼─────┼─────┼─────┼─────┼─────┼─────┼─────┤│犯罪日期(民國)│94年2月13│94年7月27│95年8月15│95年8月15│95年8月15│95年8月15│95年8月15│95年8月15│95年8月27│││日起至同年│日起至同年│日│日│日│日│日│日│日│││8月10日止│12月2日止││││││││├────────┼─────┼─────┼─────┼─────┼─────┼─────┼─────┼─────┼─────┤│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同編號1│臺灣臺北地│同編號3│同編號3│同編號3│同編號3│同編號3│臺灣臺北地││年度案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署95年度偵││││││署95年度偵│││字第14155││字第17589││││││字第21726│││、16035、││號││││││號│││23393號及│││││││││││95年度偵字│││││││││││第10650號│││││││││││、95年度偵│││││││││││緝字第448│││││││││││號│││││││││├─────┬──┼─────┼─────┼─────┼─────┼─────┼─────┼─────┼─────┼─────┤││法院│臺灣臺北地│臺灣臺北地│臺灣高等法│臺灣高等法│臺灣高等法│臺灣高等法│臺灣高等法│臺灣高等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方法院│院│院│院│院│院│院│方法院││├──┼─────┼─────┼─────┼─────┼─────┼─────┼─────┼─────┼─────┤││案號│95年度簡上│95年度簡上│95年度上易│95年度上易│95年度上易│95年度上易│95年度上易│95年度上易│95年度簡字││最後事實審││字第103號│字第103號│字第2133號│字第2133號│字第2133號│字第2133號│字第2133號│字第2133號│第3939號││├──┼─────┼─────┼─────┼─────┼─────┼─────┼─────┼─────┼─────┤││判決│95年9月19│95年9月19│95年12月21│95年12月21│95年12月21│95年12月21│95年12月21│95年12月21│95年12月29│││日期│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法院│臺灣臺北地│臺灣臺北地│臺灣高等法│臺灣高等法│臺灣高等法│臺灣高等法│臺灣高等法│臺灣高等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方法院│院│院│院│院│院│院│方法院││├──┼─────┼─────┼─────┼─────┼─────┼─────┼─────┼─────┼─────┤││案號│95年度簡上│95年度簡上│95年度上易│95年度上易│95年度上易│95年度上易│95年度上易│95年度上易│95年度簡字││確定判決││字第103號│字第103號│字第2133號│字第2133號│字第2133號│字第2133號│字第2133號│字第2133號│第3939號││├──┼─────┼─────┼─────┼─────┼─────┼─────┼─────┼─────┼─────┤││判決│95年9月19│95年9月19│95年12月21│95年12月21│95年12月21│95年12月21│95年12月21│95年12月21│96年1月22│││確定│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