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71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94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後,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一)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乙○○於民國82年2月19日入監服刑,嗣於83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二)又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4年度訴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以84年度訴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另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70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分別確定在案,後二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另撤銷前揭假釋,乙○○再於84年12月19日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及殘刑2年1月18日,嗣於88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三)復於89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8月30日駁回上訴確定,再撤銷前揭假釋,乙○○即於89年10月6日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殘刑3年20日,嗣於93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乙○○猶不知悛悔,復與甲○○(由本院審理中)、 楊金地 (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退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起訴)、 簡榮伸 (另行併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 郭寶福 (另行通緝)、 童明國 (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5年2月23日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由 陳凱銘 、甲○○、簡榮伸、郭寶福四人,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凶器堆高機電門鎖頭、一字扳手及可調式固定扳手等工具,連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挖土機、堆高機及鏟土機等機具,得手後由童國明以每部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5萬元代價收購,並交由楊金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大型吊車載運上開機具至臺中縣與桃園縣等地銷贓。嗣上開機具所有人 陳航 等人發覺機具遭竊,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航、 高宏德 、 王慶全 、 林明賢 、 林岳霖 、 陳哲男 及 高松國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6年2月9日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高宏德、陳航、王慶全、林明賢、林岳霖、陳哲男、高松國等人指訴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944號卷第6頁至10頁、第89頁至91頁、第94頁至99頁、第100頁至104頁、第105頁至107頁、第108頁至110頁、第112頁至11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機具照片共90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16頁至119頁、第92頁至93頁、第98頁至100頁、第125頁至157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本案被告與甲○○、楊金地、簡榮伸及郭寶福間就本案犯行應論以實行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2、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由原條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為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本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3、連續犯部分,新法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之情形,修正為連續數行為應分論併罰,以舊法對於被告乙○○較為有利。
4、本院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乙○○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七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及其他共同被告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堆高機電門鎖頭、一字扳手及可調式固定扳手持往竊盜,即該當於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檢察官以被告所為,係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惟被告犯罪時均攜帶上開凶器且結夥三人以上為之,自應均論以加重竊盜罪,檢察官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乙○○與甲○○、楊金地、簡榮伸及郭寶福共同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彼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多次為加重竊盜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連續犯論。被告曾於89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4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上開紀錄表可參,竟仍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未知悔改,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廢止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耀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物品│├──┼───┼────┼───┼───────────┤│一│95年2│臺北市大│陳航│挖土機乙部│││月23日│安區 臥龍 │││││下午2│街236號│││││ 時許 │前│││├──┼───┼────┼───┼───────────┤│二│95年2│臺北市中│高宏德│堆高機乙部│││月26日│山區新生│││││上午7│北路3段│││││時許│82之2號││││││前│││├──┼───┼────┼───┼───────────┤│三│95年3│臺北市大│王慶全│鏟土機乙部│││月8日│同區西寧│││││下午2│北路32號│││││時許│( 忠孝國 ││││││中側門工││││││地)│││├──┼───┼────┼───┼───────────┤│四│95年3│臺北市南│林明賢│鏟土機乙部│││月12日│港區舊庄│││││上午7│街2段91│││││時許│巷│││├──┼───┼────┼───┼───────────┤│五│95年3│臺北市南│林岳霖│鏟土機乙部│││月12日│港區舊庄│││││上午7│街2段128│││││時30分│號前│││├──┼───┼────┼───┼───────────┤│六│95年3│臺北市南│陳哲男│挖土機乙部│││月13日│港區興南│││││上午9│街160號│││││時許│前工地│││├──┼───┼────┼───┼───────────┤│七│95年3│臺北市大│高松國│鏟土機乙部│││月25日│安區新生│││││下午3│南路3段│││││時許│25巷9號││││││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