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4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424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吳宜財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劉祥墩律師
鍾瑞楷 律師 姚宗樸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癸○○選任辯護人 江鶴鵬 律師
林月雪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
號5樓選任辯護人 林重宏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潘永富 (原名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被告乙○○
甲○○前列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君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07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己○○、癸○○、丁○○、戊○○、壬○○(已更名為潘永富)部分撤銷。
丙○○、潘永富共同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丁○○、癸○○共同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各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丙○○因於民國94年間與 遠雄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雄公司)發生購屋糾紛及其他不明之原因,因而心生不滿,乃與潘永富(原名壬○○,以下同)、戊○○、己○○、丁○○、癸○○、綽號「 小明 」、「 小凱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及另其他四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縱火與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丙○○表哥之子己○○甫從大學畢業,其與友人癸○○、丁
○○於94年6月24日自家鄉臺東北上找丙○○,丙○○遂將上開與遠雄公司發生糾紛且欲以縱火方式報復該公司之情,於不詳時地告知己○○、癸○○與丁○○三人,且打電話請己○○等人至其住處搬運作為縱火材料如木屑、 寶麗龍 與裝填汽油之空桶等物,並欲請己○○等人吃飯,己○○之友人癸○○即於94年6月24日下午5時47分許,駕駛銀色BMW、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與丁○○前往 吳智謀 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住處樓下,丙○○自上址住處中,取出其事先準備好內有木屑與 保麗龍 之肥料袋,己○○則自丙○○上址住處中取出白色方型空桶二個與藍色圓桶一個等物,丁○○則將該等物品幫忙放進癸○○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之後行李廂中,辦妥後前開人等即由癸○○駕車前往丙○○之友人戊○○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之工作處所-福特汽車名利營業所,由丙○○出面找戊○○一起吃飯。戊○○因知道丙○○之前係竹聯幫青堂堂主,不想與丙○○有所瓜葛,原先欲拒絕丙○○之邀約,然因丙○○等人業已親自前來邀請,迫於無奈,只得應允赴約,惟戊○○準備在宴席中間提前離席,且不讓丙○○等人有機會搭乘其車,便駕駛紅色BMW、型號為Z3、車號為00-0000號之雙人座敞棚車,偕同女友 王秀如 至其工作處所對面之某餐廳與丙○○等人一起用餐。
㈡丙○○、己○○、癸○○、丁○○、戊○○、王秀如等人於
94年6月24日晚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路附近某海鮮餐廳用餐時,自臺中北上之潘永富打電話給丙○○問在何處吃飯要前來會合,丙○○告知潘永富餐廳位置後,潘永富則駕駛甲○○所有之豐田CAMARY、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而當時身體不適正在睡覺之甲○○與另二名知情而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明」、「小凱」之成年男子至前開餐廳,綽號「小明」、「小凱」之人站在門口,潘永富一人進入餐廳坐在丙○○旁邊並自我介紹,丙○○即向在場之人告知待會要去燒燬遠雄公司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路及學勤路口之「大學 風呂 」專案招待所,並指揮潘永富將放在癸○○上開銀色BMW自小客車後行李廂之桶子、木屑與保麗龍等物取走,將汽油加入桶子內,以備待會要縱火之用,且交數額不詳之現金予潘永富作為待會縱火之酬勞。潘永富聞言便與己○○、丁○○離開,己○○、丁○○則向癸○○借上開銀色BMW自小客車之鑰匙,以該鑰匙打開後行李廂後將前開自丙○○住處取走之桶子、木屑與保麗龍等物搬至潘永富所駕駛之MO-2058號自小客車後行李廂後,潘永富便駕車離開,己○○與丁○○則再返回餐廳與丙○○等人一起用餐。在用餐時,丙○○以其行動電話沒電為由,向戊○○借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丙○○以該支電話頻頻對外聯絡待會要縱火之事宜,在用餐完畢丙○○付完帳之後,戊○○本欲與其女友王秀如離開,但丙○○卻跟王秀如說:「妳男友借我一下,妳先自己回家,我叫他送我一下,等一下就還給妳。」等語,戊○○不好意思拒絕,況戊○○之上開行動電話尚在丙○○處,戊○○無奈,只好叫王秀如先行回家,其則留下來陪丙○○等人。
㈢丙○○、己○○、癸○○、丁○○與戊○○等人於94年6月
24日晚上7時30分許,用餐完畢之後,丙○○要戊○○駕車搭載彼,戊○○無奈只得駕駛前開紅色BMW、型號為Z3、車號為00-0000號之雙人座敞棚車搭載丙○○,癸○○則駕駛上開銀色BMW、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與丁○○,尾隨在丙○○座車之後,彼等下了北二高三峽交流道後,至臺北縣○○鎮○○路465之3號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豐汽車公司)前停車時,潘永富駕駛MO-2058號自小客車搭載尚在睡覺之甲○○與綽號「小明」、「小凱」之成年男子停在路邊,丙○○交待己○○、癸○○與丁○○等人至臺北縣樹林市○○路及學勤路口之「大學風呂」專案招待所勘查現場並與保全人員聊天,了解保全人員何時下班等情,己○○等人旋至上址「大學風呂」專案招待所與在該處之保全人員聊天,然該處之保全人員遲遲沒有下班之跡象,丙○○旋再指示 上開人 等離開該處,共同至臺北縣中和市○○路水瓶座卡拉OK店唱歌喝酒,惟潘永富駕駛MO-2058號自小客車搭載尚在睡覺之甲○○與綽號「小明」、「小凱」之成年男子並未隨同前往,因潘永富於該日晚間9時50分許,駕車至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加得滿加油站(北大站),由綽號「小明」、「小凱」之男子持上開放在後行李廂之丙○○所有之白色方型空桶二個與潘永富之前自己購買之白色方型空桶一個等物,至該加油站將汽油加進上開桶內,共加了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之汽油後,將該等汽油放在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後行李廂內,再駕車前往臺北縣三峽鎮不知名之汽車旅館休息,並等候丙○○之進一步指示。
㈣丙○○、己○○、癸○○、丁○○與戊○○等人於94年6月
24日晚上9時多,共同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水瓶座卡拉OK店唱歌喝酒,丙○○指示己○○打電話叫丙○○之弟乙○○前來該處會合,乙○○於晚上11時許抵達該處,然因乙○○當日穿著短褲,穿著隨便,且其有吃檳榔之習慣,衛生習慣比較不好,此與丙○○之生活習慣迥然不同,丙○○便在上開水瓶座卡拉OK店斥罵其弟乙○○,乙○○不堪被罵,與丙○○發生口角,乙○○在該處待了一個多小時後就離開不知去向,其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則不慎遺留在該處,丙○○等人即取走該支行動電話使用。
㈤丙○○、己○○、癸○○、丁○○與戊○○等人於94年6月
24日晚上9時多在上址水瓶座卡拉OK店唱歌喝酒後,迄至翌日凌晨3時許始離去,離去前丙○○再以行動電話指示潘永富即將縱火之情,潘永富本欲讓當時身體不適之甲○○繼續在汽車旅館休息,而自行駕駛甲○○所有之豐田CAMARY、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與「小明」、「小凱」之男子前往「大學風呂」專案招待所,惟不知悉潘永富將前往縱火之甲○○不放心潘永富駕駛其前開自小客車,執意跟隨前往,潘永富遂駕駛甲○○所有之前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與「小明」、「小凱」之人共同前往,且身體不適之甲○○坐在駕駛座旁之位置上睡覺休息,潘永富開車離開汽車旅館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在臺北縣三峽鎮不知名之地方,連續竊取不詳人士所有之三部車牌號碼不詳之六面車牌,得手後將該等車牌放在車上,繼續駕車前往與丙○○所約定之北二高三峽交流道下之路邊,潘永富先取所竊得之二面車牌掛在自已所駕駛之前開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俟戊○○駕駛前開紅色BMW、型號為Z3、車號為00-0000號之雙人座敞棚車搭載丙○○,暨癸○○駕駛上開銀色BMW、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與丁○○;暨丙○○先前所聯絡之另四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乘坐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先後抵達約定之該處後,潘永富拿另二面所竊得之車牌給戊○○掛在其駕駛之紅色BMW、型號為Z3、車號為00-0000號之雙人座敞棚車上,戊○○在掛上開二面潘永富所竊得之車牌時,內心實不願意,然在丙○○坐在駕駛座旁監看其行動之下,其已無從脫身,只得將該等車牌掛在其所駕駛之紅色BMW、型號為Z
3、車號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潘永富並拿另二面竊得之車牌給丙○○,丙○○再將之交予己○○,己○○即持前開二面車牌掛在癸○○所駕駛之上開銀色BMW、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彼等以此方式逃避縱火後被警方以車號追人之風險。
㈥丙○○、己○○、癸○○、丁○○、戊○○、潘永富、「小
明」、「小凱」與另四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以前開方式分乘四部自小客車,於94年6月25日凌晨3時50分許,抵達臺北縣樹林市○○路及學勤路口之「大學風呂」專案招待所,而「大學風呂」專案招待所內部除有依房屋一定比例縮小之模型屋及與實際欲售之房屋坪數、格局、裝璜一樣之樣品屋外,尚連通接待中心有接待客人之桌椅等設備,且「大學風呂」專案招待所平常全天候二十四小時均有保全人員值班,早班為上午7時許至晚上7時許,晚班為晚上7時許至翌日上午7時許,當時在「大學風呂」專案招待所內有二名輪值晚班之保全人員子○○與丑○○均在前開樣品屋處擔任警衛之工作,故「大學風呂」專案招待所在丙○○等人抵達時之94年6月25日凌晨3時50分許,係屬於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丙○○等人抵達「大學風呂」專案招待所後,除了甲○○尚在其所有之豐田CAMARY、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駕駛座旁之位置休息睡覺之外,其餘之人均停車後下車,其等明知「大學風呂」專案招待所內尚有二名輪值晚班之保全人員,該處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且其等亦明知「大學風呂」專案招待所停車場上停放有該招待所職員 林季玫 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 陳毅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及 陳炳榮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彼等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與他人所有汽車,暨妨害招待所內保全員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拿石頭砸「大學風呂」專案招待所正面之玻璃,當時在「大學風呂」專案招待所樣品屋內正門擔任警衛工作之保全人員丑○○聞聲就立刻衝出來,並對於正進入「大學風呂」專案招待內之丙○○等人大喊「你們在做什麼」等語,而此時另一位在「大學風呂」專案招待所樣品屋內側門擔任警衛工作之保全人員子○○亦聽到玻璃被砸之聲音而衝出來,丙○○等人就在「大學風呂」專案招待所正門內模型屋前之處,對於保全人員丑○○與子○○大喊「不要動」、「趴下」等語,保全人員丑○○與子○○看到如兇神惡煞般之丙○○等人共十多人正在砸東西,心生畏懼而依丙○○等人之指示均趴下,趴下期間丑○○與子○○多次要抬頭起來看發生何事,惟均被丙○○等人用手將彼等之頭再壓下來,致丑○○與子○○二人無法自由行動,丙○○等人以此等非法方法,剝奪丑○○與子○○二人之行動自由。丙○○在壓制保全人員丑○○與子○○二人後,便持「大學風呂」專案招待所內之滅火器砸模型屋,而潘永富與「小明」、「小凱」等人便持之前放在車上之汽油與木屑、保麗龍等物,將之潑在模型屋上,丙○○等人在確認專案招待所內無其他人員後即喊「點火」等語,潘永富就以報紙點火引燃汽油,模型屋因材質係易燃之壓克力,再模型屋體積很大,且底層是空的,故火勢一發不可收拾。丙○○等人俟放火後,便說「走了」等語,而一同撤離該處,再搭乘原先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保全人員丑○○與子○○二人在丙○○等人走後,恢復行動自由,便立刻拿「大學風呂」專案招待所內之滅火器滅火,然因火勢太大,致用完五支滅火器後尚未能將火勢控制住,其等便跑到外面,向保全公司之老闆報告此事,而「大學風呂」專案招待所對面尚有一位他處之保全人員,看到大火便立刻報警。惟因「大學風呂」專案招待所內有甚多易燃物-如樣品屋之裝璜、模型屋等,致在消防車抵達之前,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大學風呂」專案招待所便已被完全燒燬,且因火場高熱導致停放於上開招待所停車場內為林季玫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陳毅所有之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及陳炳榮所有之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發生自燃,及鄰近上開招待所「敦園社區」外牆磁磚脫落、玻璃及紗窗等物損壞。
二、丙○○等人在為上開犯行後,便分乘前開四部自小客車逃竄,有的車上北二高三峽交流道北上,有的車上北二高三峽交流道南下,而癸○○之銀色BMW、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由丁○○駕駛,搭載癸○○與己○○,上北二高三峽交流道北上後,將車停在路肩,癸○○下車小便並將前開所懸掛之潘永富竊得之車牌0面拔下,丟在路邊後繼續搭車北上。
三、嗣後警方根據遠雄集團之前與竹聯幫青堂丙○○有購屋糾紛之線索,開始清查丙○○相關的戶籍資料、身分證字號,並進而追查其行動電話門號以及通聯紀錄,發現丙○○係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警方調閱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發現丙○○曾與己○○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丁○○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癸○○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戊○○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潘永富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在案發前後曾有多次通聯紀錄。警方再根據前開行動電話使用時基地台之位置分析,發現在案發之前,丙○○等人曾出現在「大學風呂」專案招待所附近。警方又據此研判,丙○○等人在案發前應係駕車上北二高途經樹林收費站,案發後亦會駕車上北二高途經樹林收費站逃竄,便調閱北二高途經樹林收費站案發前後之監視錄影帶過慮、分析,發現癸○○所駕駛之銀色BMW、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暨登記在戊○○名下之上開紅色BMW、型號為Z3、車號為00-0000號之雙人座敞棚車,暨登記在甲○○名下之豐田CAMARY、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於案發前後曾先後途經北二高樹林收費站。警方便循線於94年8月28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長春路口,逮捕丁○○,並扣得如附表壹編號1所示,其所有供其與本案其他共犯聯絡所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枚;警方再於94年8月28日凌晨5時25分許,在臺中市○○路○○○○號,逮捕不知情之甲○○到案,並扣得其所有與本案無關如附表貳編號1至3所示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枚,及鋁製與木製球棒各一支等物;警方繼於94年8月28日上午6時15分許,在高雄市○○○路○○號12樓之7,逮捕癸○○,並扣得如附表壹編號2所示,其所有供其與本案其他共犯聯絡所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枚;警方又於94年8月28日上午6時16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33之1號,逮捕己○○及未參與本案犯行之乙○○,並扣得如附表壹編號3、4所示,己○○所有供其與本案其他共犯聯絡所用之NOKIA行動電話二支(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之SIM卡各一枚),且扣得乙○○所有與本案無關如附表貳編號4所示之ERICSSON(原審判決誤載為ERICSSION,下同)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
M卡一枚);警方另於94年8月28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逮捕丙○○,並扣得如附表壹編號5、6所示,丙○○所有供其與本案其他共犯聯絡所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一枚;警方再於94年8月28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265巷21弄28號5樓,逮捕戊○○,並扣得如附表壹編號7所示,戊○○所有供其與本案其他共犯聯絡所用之SANYO(原審判決誤載為SNAYO,下同)牌PHS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枚)。警方與檢察官並依癸○○之供述,得知潘永富亦為本案之共犯,潘永富則在檢察官對其起訴後,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準備程序時,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合法傳喚未到依法對其拘提時,始自行到庭投案。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被告丙○○、己○○、癸○○、丁○○、戊○○與潘永富縱火及妨害自由部分: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癸○○在警詢與檢察官94年8月28日偵訊時,所為之供述:
㈠被告癸○○上開供述,就其自己本身涉犯本罪而言,係具有「自白」性質:
被告癸○○在上開警詢與檢察官94年8月28日偵訊時中之供述,對於其本身而言,係屬於被告癸○○之「自白」,因其上開供述,並未被刑求、逼供或以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一節,業經其在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95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癸○○並未抗辯其自白不具有任意性,即該等自白並非警方或檢察官以不正當之方法取得,已如前述,則被告癸○○上開之自白具有任意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之規定,就其本身涉犯本罪之部分,自具有證據能力。雖被告癸○○之辯護人辯稱前開警詢與偵查中之筆錄,有部分係屬於被告癸○○未如此供述,惟筆錄卻記載成其有如此供述,惟經原審就辯護人所質疑之處逐一勘驗警詢與偵查錄音帶,結論為「辯護人聲請狀中所列各點之問答情形,多係由警員詢問或檢察官訊問而癸○○答覆後,綜合問題與回答之意旨記載而成,除編號㈣、㈤或有因錄音不清楚而無法辨識者外,似無未經供述而記載之情形。」等情,此業經原審勘驗前開錄音帶屬實,製有卷附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01至103頁),且勘驗筆錄之詳細內容亦詳如附件壹-勘驗筆錄所載,足徵被告癸○○之警詢與偵查筆錄,並無如被告癸○○之辯護人所稱未有供述而卻記載成其有如此供述之情,被告癸○○之辯護人上開辯解,並不足取。又被告癸○○與其辯護人辯稱前開警詢筆錄之內容,有的是警察依據被告癸○○之片段模糊記憶加以組織而成云云,然查,警方在逮捕被告癸○○將之帶到偵防車上後,警方並未對彼有何動作或表示,彼就自己承認犯罪,並向警方說彼等整個犯案的過程,被告癸○○是在自由意思與精神不錯的狀況下為上開自白,警詢時警方都有全程錄音錄影,被告癸○○的陳述內容就是如警詢筆錄所載等情,業經證人即警員 廖振宏 到庭結證稽詳(見原審95年6月8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癸○○在警詢中之自白是其自行向警方所陳述,並非如被告癸○○與其辯護人前開所辯稱之是警方依據被告癸○○之片段模糊記憶加以組織而成, 益徵 被告癸○○與其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僅係為圖翻供之詞,委無足採。至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另陳稱前開警訊時陳述之事係其事後經由新聞瞭解,並非事前知悉云云,然審究被告癸○○於警訊時所陳之內容,就有關被告等人如何見面餐敘、搬運裝汽油之水桶以及內部車輛分乘等情,述極為詳細,此若非親身經歷之人何能得知,且未能提出當時有何新聞報導就此內部之事有所報導之依據,其空言辯稱其警訊內容之不實,自不足取。
㈡被告癸○○上開供述,就其他被告涉犯本罪而言,係屬於具有證人身分性質之證詞: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查被告癸○○在警詢中所為關於其他被告實施本件犯罪之陳述,與其之後於94年8月28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言,經核完全相符,足見被告癸○○在警詢時係出於自由意願之下所為陳述,且其復在原審陳稱其在警詢中並未被違法取供等語如前,其在警詢中之該等證詞與其之後於94年8月28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言,經核完全相符,且並無何被違法取證之情況,自堪認被告癸○○在警詢時所供稱他被告之犯案情節,極具可信性。抑且,因檢察官聲請傳喚被告癸○○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而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原審審理時雖經傳喚到庭,惟其以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援用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行使拒絕證言權而未為作證陳述(見原審95年6月22日審判筆錄),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述,復為與警訊不同之證述,是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癸○○先前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且其陳述時亦未受外力脅迫干擾,該先前警詢中之陳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堪為證據使用。
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本件證人即被告癸○○(就被告丙○○、己○○、丁○○、戊○○與壬○○而言,具證人身分),於94年8月28日在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其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有證人結文一紙存卷可參(見94年度偵字第14691號偵查卷第269頁),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況證人即被告癸○○在原審亦陳稱其在偵查中並未被違法取供等語(見原審95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查無證據足認其上開偵查中之證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即共同被告癸○○上開在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就被告丙○○、己○○、丁○○、戊○○與潘永富部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丁○○在警詢與檢察官94年10月7日偵訊時,所為之供述:
㈠被告丁○○上開供述,就其自己本身涉犯本罪而言,係具有「自白」性質:
被告丁○○在上開警詢與檢察官94年10月7日偵訊中之供述,對於其本身而言,係屬於被告丁○○之「自白」,因其並未抗辯上開供述係被刑求、逼供或以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而來,僅抗辯其被檢察官羈押後為求交保,而寫卷附自白書,並在檢察官94年10月7日偵訊時為自白云云。然被告丁○○在檢察官94年10月7日偵訊中所自白之犯罪係屬七年以上或無期徒刑之重罪,其若未與其他被告共犯上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等之重罪,焉會僅為求交保即隨意為前開自白?易言之,縱被告丁○○在在檢察官94年10月7日所為之自白犯行,係為求交保所致,然此亦僅係其為上開自白之內心動機,且其亦未抗辯檢察官或警方曾向其告知「不自白就不能交保」等語,足徵被告丁○○之上開自白具有任意性,其嗣後在原審及本院翻異前詞,辯稱為求交保始為前開自白云云,縱或屬實,此乃其為自白動機之問題,尚不妨礙該等自白之任意性,就其本身涉犯本罪之部分,自具有證據能力。㈡被告丁○○上開供述,就其他被告涉犯本罪而言,係屬於具有證人身分性質之證詞: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查被告丁○○在警詢中所為關於他被告實施本件犯罪之部分陳述,與其之後於94年10月7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言,經核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丁○○在警詢時係出於自由意願之下所為陳述,自堪認被告丁○○在警詢時所供稱他被告之犯案情節,極具可信性。抑且,因檢察官聲請傳喚被告丁○○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雖經傳喚到庭,惟其以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援用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行使拒絕證言權而未為作證陳述(見原審95年8月10日審判筆錄),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述,復為與警訊不同之證述,是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先前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且其陳述時亦未受外力脅迫干擾,該先前警詢中之陳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立法本旨,堪為證據使用。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先前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且其陳述時亦未受外力脅迫干擾,該先前警詢中之陳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堪為證據使用。
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本件證人即被告丁○○(就被告丙○○、己○○、癸○○、戊○○與壬○○而言,具證人身分),於94年10月7日在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其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有證人結文一紙存卷可參(見94年度偵字第14691號偵查卷第384頁),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且查無證據足認其上開偵查中之證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上開在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就被告丙○○、己○○、癸○○、戊○○與潘永富部分,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戊○○在檢察官94年9月9日偵訊時,所為之供述:㈠被告戊○○上開供述,就其自己本身涉犯本罪而言,係具有「自白」性質:
被告戊○○在上開檢察官94年9月9日偵訊中之供述,對於其本身而言,係屬於被告戊○○之「自白」,因其並未抗辯上開供述係被刑求、逼供或以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而來,足徵被告戊○○之上開自白具有任意性,就其本身涉犯本罪之部分,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戊○○上開供述,就其他被告涉犯本罪而言,係屬於具有證人身分性質之證詞: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本件證人即被告戊○○(就被告丙○○、己○○、癸○○、丁○○與潘永富而言,具證人身分),於94年9月9日在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其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且查無證據足認其上開偵查中之證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上開在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就被告丙○○、己○○、癸○○、丁○○與潘永富部分,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子○○、丑○○、林季玫與陳炳榮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已迭如前述。所謂不可信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本件證人子○○、丑○○、林季玫與陳炳榮等人在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其等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有證人結文存卷可參(見94年度偵字第14691號偵查卷第425至428頁),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且查無證據足認其等上開偵查中之證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子○○、丑○○、林季玫與陳炳榮等人上開在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五、證人陳毅與 簡士豪 在警詢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證人陳毅與簡士豪在警詢中之證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彼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前引證人陳毅與簡士豪在警詢中之證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六、卷附警方職務報告中所附與本案相關之照片;暨原審及本院至「大學風呂」專案招待所履勘現場時所拍攝之照片部分:所謂「傳聞證據」之定義係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或所發生之敘述性動作」,而提出於法庭用來證明該敘述事項之真實性之證據(參照 王兆鵬陳運財 等著【傳聞法則理論與實踐】一書第49頁、第50頁,2003年9月初版第一刷參照)。其中「敘述性動作」乃指使人可得而知其意涵之動作。基本上,證據係在公判庭上經過調查程序後方得以被採用。因此,以公判庭為基準以考量證據之性質時,「傳聞證據」自屬以公判庭外之供述為內容之證據。即係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即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故亦稱之為「供述證據」。此與「非供述證據」(非傳聞證據),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如物證、書證等之不同,在於人之傳達、保存之正確度無法與物證、書證相比。因照相係屬機械性記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參照 石井一正 著, 陳浩然 譯,【日本實用刑事證據法】一書第145頁、第146頁,西元2000年5月1版1刷)。易言之,上開卷附警方職務報告中所附與本案相關之照片(見原審資料卷宗);暨原審及本院至「大學風呂」專案招待所履勘現場時所拍攝之照片(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57至264頁、本院卷㈣第10至44頁),乃到場處理之警員或他人、原審或本院,依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且對被告丙○○、己○○、癸○○、丁○○、戊○○與潘永富等人前開縱火及妨害自由等罪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七、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部分:
按「(第1項)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第2項)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定有明文。因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73條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而該罪之法定刑係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之罪,自係屬於上開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於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且上開單位執行本案之通訊監察,係根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而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可稽,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而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對於被告或其他相關人等之電話實施監聽,自屬合法。故執行監聽機關對於被告之電話實施監聽之結果,就被告或他人在上開電話中之通話內容,翻成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資料卷宗),而被告等人並不爭執亦未否認其等曾說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言詞,揆諸上開說明,此等通訊監察內容既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該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該規定之反面解釋,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係依法定程序取得證據者,該等證據即具有證據能力),故卷附上開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八、卷附被告丁○○與戊○○之自白書: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卷附被告丁○○與戊○○之自白書(見94年度偵字第14691號偵查卷第376至378頁、第315至331頁),就被告丁○○與戊○○二人,固係分別屬於其等之自白,惟該等自白書就其他被告而言,係屬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其他被告之辯護人亦質疑該等自白書之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上開自白書,就欲以之直接或間接證明其他被告就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成立與否的情況,應無證據能力,然並不影響上開自白書得作為「彈劾證據」,即得以之作為彈劾被告丁○○與戊○○供證可信度之證據,當無疑義。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潘永富對於上開時地如何至「大學風呂」專案招待所縱火與妨害自由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再訊據被告丙○○、己○○、癸○○、丁○○、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聚餐及至水瓶座卡拉OK店唱歌喝酒後,共同至「大學風呂」專案招待所,且該專案招待所後來被燒燬,而上開火勢有延燒到停放在該處停車場之林季玫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陳毅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與陳炳榮所有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並因火場高熱導致鄰近上開招待所之「敦園社區」,外牆磁磚脫落、玻璃及紗窗、攝影機等物損壞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故意縱火與妨害自由之犯行。
二、惟查:㈠如前事實欄一、二所述之被告癸○○如何於上開時地與友人
己○○、丁○○於94年6月24日自家鄉臺東北上找被告丙○○,及縱火前被告丙○○如何邀集共同被告己○○等人搬運縱火材料、容器及縱火前餐敘之經過、如何分乘車輛以及縱火前路線之勘察、縱火時如何使用被告潘永富所竊得之車牌以及在現場如何控制在場保全員、如何砸毀招待所之物品以及縱火後被告等人如何分乘車輛逃逸以及本件上開縱火之犯行,全部係由被告丙○○所主導及籌劃分工細節等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癸○○在警詢與偵查中證述或結證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14691號偵查卷第92至99頁、第266至268頁、第367至368頁)。核與被告丁○○於警訊所陳大致相同(見94年度偵字第14691號偵查卷第100至112頁)此外,並有警方所翻拍,被告丙○○上址住處附近95年6月24日下午5時47分至52分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原審資料卷宗第一宗第11至16頁),觀諸卷附該等照片,被告己○○確有手提白色方型空桶二個與藍色圓桶一個,而被告丙○○亦有手提桶子之類的東西,且被告丁○○亦有在該處出現等情,足徵被告癸○○前開有關被告丙○○要彼等自被告丙○○住處中,取出被告丙○○事先準備好內有木屑與保麗龍之肥料袋,被告己○○則自被告丙○○上址住處中取出白色方型空桶二個與藍色圓桶一個等物,被告丁○○則將該等物品幫忙放進被告癸○○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之後行李廂中,以作為縱火之用等情之供述,信而有徵,堪以採信。況被告己○○亦在警詢中供述其有於95年6月24日下午5時49分許,自被告丙○○上址住處中取出水桶等物,其拿到巷口放著,再由被告丙○○放在車上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4691號偵查卷第79至80頁),益徵被告癸○○、己○○與丁○○自被告丙○○上址住處中所取出之桶子、木屑與寶麗龍等物,確曾被搬進被告癸○○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被告丙○○、己○○嗣後翻異前詞,辯稱該等物品是由被告己○○與丁○○搬至巷口丟掉,並未被搬進被告癸○○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另被告丙○○、己○○、癸○○、丁○○、戊○○、潘永富、「小明」、「小凱」與另四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在縱火後逃竄之情形,亦有卷附翻拍自「大學風呂」專案招待所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之照片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4691號偵查卷第235至238頁),益徵被告癸○○前開有關在縱火後駕車逃竄之供詞,誠屬有據,亦堪採信。
㈡況被告戊○○如何因被告丙○○等人至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
○○路之工作處所-福特汽車名利營業所,由被告丙○○出面找被告戊○○一起吃飯。被告戊○○因知道被告丙○○之前係竹聯幫青堂堂主,不想與被告丙○○有所瓜葛,原先欲拒絕被告丙○○之邀約,然因被告丙○○等人業已親自前來邀請,迫於無奈,只得應允赴約,惟被告戊○○準備在宴席中間提前離席,且不讓被告丙○○等人有機會搭乘其車,便駕駛紅色BMW、型號為Z3、車號為00-0000號之雙人座敞棚車,偕同女友王秀如至其工作處所對面之某餐廳與被告丙○○等人一起用餐。被告丙○○、己○○、癸○○、丁○○、戊○○與女友王秀如等人於94年6月24日晚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路附近某海鮮餐廳用餐時,被告潘永富亦前來該餐廳,坐在其與被告丙○○之中間,另有二名不詳成年男子站在門口,被告丙○○有交付數額不詳之現金予潘永富。在用餐時,被告丙○○以其行動電話沒電為由,向被告戊○○借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在用餐完畢被告丙○○付完帳之後,被告戊○○本欲與其女友王秀如離開,但被告丙○○卻跟王秀如說:「妳男友借我一下,妳先自己回家,我叫他送我一下,等一下就還給妳。」等語,被告戊○○不好意思拒絕,況被告戊○○之上開行動電話尚在被告丙○○處,被告戊○○無奈,只好叫王秀如先行回家,其則留下來陪被告丙○○等人。被告丙○○、己○○、癸○○、丁○○與戊○○等人於94年6月24日晚上7時30分許,用餐完畢之後,被告丙○○要被告戊○○駕車搭載彼,被告戊○○無奈只得駕駛前開紅色BMW、型號為Z3、車號為00-0000號之雙人座敞棚車搭戴被告丙○○,被告癸○○則駕駛銀色BM
W搭載被告己○○與丁○○,尾隨在被告丙○○座車之後,至「大學風呂」專案招待所勘查地形後,被告丙○○旋再指示上開人等離開該處,共同至臺北縣中和市○○路水瓶座卡拉OK店唱歌喝酒,被告丙○○、己○○、癸○○、丁○○與戊○○等人於94年6月24日晚上9時多,共同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水瓶座卡拉OK店唱歌喝酒,被告丙○○找其弟被告乙○○前來該處會合,後來被告乙○○先行離開。被告丙○○、己○○、癸○○、丁○○與戊○○等人於94年6月24日晚上9時多在上址水瓶座卡拉OK店唱歌喝酒後,迄至翌日凌晨3時許始離去,被告戊○○駕駛前開紅色BMW、型號為Z3、車號為00-0000號之雙人座敞棚車搭載被告丙○○,暨被告癸○○駕駛上開銀色BMW、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己○○與丁○○,駕車前往與被告丙○○所約定之北二高三峽交流道下之路邊,被告潘永富拿另二面車牌給被告戊○○掛在其駕駛之紅色BMW、型號為Z3、車號為00-0000號之雙人座敞棚車上,被告戊○○在掛上開二面潘永富所竊得之車牌時,內心實不願意,然在被告丙○○坐在駕駛座旁監看其行動之下,其已無從脫身,只得將該等車牌掛在其所駕駛之紅色BMW、型號為Z3、車號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被告戊○○與被告丙○○、己○○、癸○○、潘永富與其他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於94年6月25日凌晨3時50分許,駕車抵達臺北縣樹林市○○路及學勤路口之「大學風呂」專案招待所,衝進招待所內,被告丙○○先下車,其他的人便一同進去,先將招待所內保全人員壓制,使其等不能亂動,且其他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則一下車就砸「大學風呂」專案招待所內之玻璃,被告潘永富等人就朝樣品屋(按應係模型屋,此有可能係被告戊○○分不清楚模型屋與樣品屋之區別)潑汽油,而被告丙○○喊「可以出來了」等語,被告潘永富就點火,其等就一同撤離該處,再搭乘原先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等情,業經證人戊○○在偵審中結證在卷(見94年度偵字第14691號偵查卷第336至338頁、第367至368頁,原審95年8月10日審判筆錄)。
㈢再本件縱火係被告丙○○所指使,又被告丁○○如何於上開
時地與被告癸○○、己○○,至被告丙○○住處,被告己○○拿水桶及木屑、木頭至其等所搭乘之車上放,且被告丁○○有聽被告丙○○說與建設公司有糾紛,彼有找南部的人上來要處理,在餐廳吃飯,吃到一半時,被告潘永富亦有到餐廳,被告丁○○有聽被告丙○○向被告潘永富說要去縱火,並有拿一疊錢給被告潘永富。吃完飯後,被告丙○○帶大家至「大學風呂」專案招待所附近,被告丙○○叫被告己○○找保全人員聊天問保全人員何時下班。之後彼等至水瓶座卡拉OK店唱歌喝酒,被告乙○○在彼等喝到一半時才來。迄94年6月25日凌晨3時許,被告丁○○與被告丙○○、戊○○、己○○、癸○○與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共乘四部車,先至北二高三峽交流道,當時有人拿車牌給大家貼在原來的車牌上面,之後就再出發抵達「大學風呂」專案招待所,被告丙○○先下車並叫大家都下車,被告丙○○假裝有帶槍叫保全人員不要動,被告丁○○有用石頭砸玻璃,其他人也破壞專案招待所內之設備,被告丁○○有看到有人拿其與被告己○○、癸○○於前日下午所拿之水桶,走進專案招待所內,當時被告丁○○已經走出來,其有聽到被告丙○○說撤,大家就上車,之後就看到樣品屋起火燃燒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告丁○○在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或結證屬實(見94年度偵字第14691號偵查卷第100至106頁、第381至383頁)。足徵被告丙○○係件縱火案之主謀與主導者,而其他被告己○○、癸○○、丁○○、戊○○與潘永富等人,則係依被告丙○○之指示,參與上開犯行,應無疑義。
㈣又被告潘永富如何於94年6月24日晚間自臺中北上,並打電
話給被告丙○○問在何處吃飯要前來會合,被告丙○○告知被告潘永富餐廳位置後,被告潘永富則駕駛被告甲○○所有之豐田CAMARY、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而當時身體不適正在睡覺之被告甲○○與另二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明」、「小凱」之成年男子至前開餐廳,綽號「小明」、「小凱」之人站在門口,被告潘永富一人進入餐廳坐在被告丙○○旁邊,被告丙○○告知被告壬○○待會要去砸「大學風呂」專案招待所。後來被告潘永富先行駕車離開,其駕駛MO-2058號自小客車搭載尚在睡覺之被告甲○○與綽號「小明」、「小凱」之成年男子至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加得滿加油站(北大站),由綽號「小明」、「小凱」之男子持白色方型空桶三個,至該加油站將汽油加進上開桶內,共加了三百元之汽油後,將該等汽油放在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後行李廂內,再駕車前往臺北縣三峽鎮不知名之汽車旅館休息,並等候被告丙○○之進一步指示。被告丙○○於94年年6月25日凌晨再以行動電話指示被告潘永富即將縱火之情,被告潘永富本欲讓當時身體不適之被告甲○○繼續在汽車旅館休息,而自行駕駛被告甲○○所有之豐田CAMARY、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與「小明」、「小凱」之男子前往「大學風呂」專案招待所,惟不知悉被告潘永富將前往縱火之被告甲○○不放心被告壬○○駕駛其前開自小客車,執意跟隨前往,被告潘永富遂駕駛被告甲○○所有之前開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甲○○與「小明」、「小凱」之人共同前往,且身體不適之被告甲○○坐在駕駛座旁之位置上睡覺休息,被告壬○○開車離開汽車旅館後,先在臺北縣三峽鎮不知名之地方,連續竊取不詳人士所有之三部車的六面車牌,得手後將該等車牌放在車上,繼續駕車前往與被告丙○○所約定之北二高三峽交流道下之路邊,被告潘永富先取所竊得之上二面車牌掛在自已所駕駛之前開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俟被告戊○○駕駛前開紅色BMW、型號為Z3、車號為00-0000號之雙人座敞棚車搭載被告丙○○,暨被告癸○○駕駛上開銀色BMW、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己○○與丁○○;暨被告丙○○先前所聯絡之另四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乘坐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先後抵達約定之該處後,被告潘永富拿另二面所竊得之車牌給被告戊○○掛在其駕駛之紅色BMW、型號為Z
3、車號為00-0000號之雙人座敞棚車上,被告潘永富並拿另二面竊得之車牌給被告丙○○,被告丙○○再將之交予被告己○○,被告己○○即持前開二面車牌掛在被告癸○○所駕駛之上開銀色BMW、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彼等以此方式逃避縱火後被警方以車號追人之風險。被告潘永富、丙○○與「小明」、「小凱」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等人,於94年6月25日凌晨3時50分許,抵達臺北縣樹林市○○路及學勤路口之「大學風呂」專案招待所,其他人砸毀模型屋,被告潘永富就朝模型屋潑灑汽油並以報紙點火引燃汽油後離去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潘永富在原審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95年8月10日審判筆錄)。此外,並有警方所翻拍,被告潘永富與同夥-「小明」、「小凱」之成年男子至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加得滿加油站(北大站),由綽號「小明」、「小凱」之男子持白色方型空桶三個,至該加油站將汽油加進上開桶內,共加了三百元之汽油等情之監視錄影之照片在卷足憑(見原審資料卷宗第一宗第117至120頁)。參以,本院觀諸前開卷附之照片,持桶子至加油站加油之二人的體型與長相確實與被告甲○○不合;而調取該等監視錄影照片之警員 張存馥 亦到庭結證略以:其無法看出前開照片所示在加油站加油之二人是何人等語(見原審95年6月8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潘永富上開有關持空桶至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加得滿加油站(北大站)加油之人,係尚未到案之綽號「小明」、「小凱」之人,而非被告甲○○等情之證述,信而有徵,堪予採信,益徵綽號「小明」、「小凱」之人確實有與本案其他共犯-被告丙○○、己○○、癸○○、丁○○、戊○○與潘永富等人有縱火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洵堪認定。況94年6月24日晚上9時50分許,確有二名男子持白色空桶三個,其中一名男子持一個,另一名男子持二個至該加油站共加了三百元之汽油等情,亦經證人即上開加油站之員工簡士豪在警詢中證述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14691號偵查卷第121至122頁),足徵被告潘永富前開有關與綽號「小明」、「小凱」之男子共同至上開加油站加油,將汽油裝進所準備之白色方型空桶三個後,被告潘永富再持之至「大學風呂」專案招待所潑灑汽油後引燃等情之供述,亦信而有徵,洵堪採信。雖證人潘永富亦結證稱略以:被告丙○○僅是指示彼砸毀「大學風呂」專案招待所,並不是要彼放火燒燬該招待所,是因為之前被告丙○○與遠雄公司有糾紛,被告丙○○要彼砸「大學風呂」專案招待所,彼砸到其他建設公司之「大學官邸」或「大學宮廷」(在本院97年7月4日審理時改稱)招待所,被告丙○○曾因此而罵彼,覺得很冤枉,想說上來要幫他,就做絕一點,所以才放火,又彼為彌補前次錯誤才於上開時地放火燒燬「大學風呂」專案招待所,故被告丙○○事先並不知道彼要以放火之方式為之;另裝汽油之桶子係其自行在三峽交流道附近之大賣場所買,與其他被告無關云云。惟本件縱火係被告丙○○所指使,又被告丁○○如何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癸○○、己○○,至被告丙○○住處,被告己○○拿水桶及木屑、木頭與保麗龍等物至其等所搭乘之車上放,且被告丁○○有聽被告丙○○說與建設公司有糾紛,彼有找南部的人上來要處理,在餐廳吃飯,吃到一半時,被告潘永富亦有到餐廳,被告丁○○有聽被告丙○○向被告潘永富說要去縱火,並有拿一疊錢給被告潘永富,被告潘永富離開後,被告己○○與丁○○則向癸○○借上開銀色BMW自小客車之鑰匙,以該鑰匙打開後行李廂後將前開自被告丙○○住處取走之桶子、木屑與保麗龍等物取走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丁○○與癸○○結證如前,衡情被告己○○與丁○○向被告癸○○借上開銀色BMW自小客車之鑰匙,以該鑰匙打開後行李廂後將前開自被告丙○○住處取走之桶子、木屑與保麗龍等物後,應係將之放在被告潘永富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故被告潘永富與綽號「小明」、「小凱」之男子持以至加油站加油所用之桶子,顯係被告己○○、丁○○與癸○○等人取自被告丙○○住處後放在被告癸○○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嗣後被告己○○與丁○○再自被告癸○○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取走,放在被告潘永富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當無疑義。則被告丙○○、己○○、丁○○、癸○○與全程參與之被告戊○○對於被告丙○○指揮本件縱火犯行應知之甚詳,而被告丙○○分配上開每位被告需分擔之犯罪細節,上開被告進而參與實施分擔縱火犯行之一部分等情,均堪認定,足徵該等被告對於本件縱火犯行如何發生、進行,事先應均知悉,故被告潘永富上開有關其他被告丙○○、己○○、丁○○、癸○○與戊○○不知其要縱火云云之證詞,顯係為彼等脫罪之虛詞,不足採信。
㈤又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及學勤路口之「大學風呂」專案
招待所,在被燒燬後,遠雄公司依被燒燬前之格局、樣式與面積再重新打造完成前開招待所,該招待所內部陳設區劃以及有依房屋一定比例縮小之模型屋,且有與實際欲售之房屋坪數、格局、裝璜一樣之樣品屋,並有接待客人之桌椅等設備等情,分別經原審及本院到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並拍攝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51至264頁,原審95年2月14日勘驗筆錄及本院卷㈣第1至44頁,本院97年3月7日勘驗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調取之「大學風呂」專案招待所申請設置相關圖說資料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3至73頁)。又「大學風呂」專案招待所平常全天候二十四小時均有保全人員值班,早班為上午7時許至晚上7時許,晚班為晚上7時許至翌日上午7時許,被告丙○○等人抵達時之94年6月25日凌晨3時50分許,當時在「大學風呂」專案招待所內有二名輪值晚班之保全人員子○○與丑○○均在前開樣品屋處擔任警衛之工作;我們是二十四小時輪班巡邏,在樣品屋裡面任何地方都可以休息,我們有化妝室盥洗,那邊沒有守衛室。早班是因為有人上班,所以站外面,晚上在裡面,二十四小時都有人在。我們是十二小時二班制。晚上是二人一組,白天一個人等情,業分別經證人子○○與丑○○於原審及本院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95年6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96年10月26日審理筆錄)。足徵「大學風呂」專案招待所在被告丙○○等人放火燒燬時,係屬於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堪以認定。至被告丙○○、丁○○等人之辯護人稱該專案招待所係屬樣品屋為廣告物,非屬現在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或供人使用之住宅云云,顯有誤會。另被告丙○○等人抵達「大學風呂」專案招待所後,有人拿石頭砸「大學風呂」專案招待所正面之玻璃,當時在「大學風呂」專案招待所樣品屋內正門擔任警衛工作之保全人員丑○○聞聲就立刻衝出來,並對於正進入「大學風呂」專案招待內之人大喊「你們在做什麼」等語,而此時另一位在「大學風呂」專案招待所樣品屋內側門擔任警衛工作之保全人員子○○亦聽到玻璃被砸之聲音而衝出來,有人就在「大學風呂」專案招待所正門內模型屋前之處,對於保全人員丑○○與子○○大喊「不要動」、「趴下」等語,保全人員丑○○與子○○看到如兇神惡煞般之十多人正在砸東西,心生畏懼而依該等人員之指示均趴下,趴下期間丑○○與子○○多次要抬頭起來看發生何事,惟均被該等人員用手將彼等之頭再壓下來,致丑○○與子○○二人無法自由行動,該等人員在壓制保全人員丑○○與子○○二人後,便持「大學風呂」專案招待所內之滅火器砸模型屋,而有人便將汽油潑在模型屋上後點火燃燒,模型屋因材質係易燃之壓克力,再模型屋體積很大,且底層是空的,故火勢一發不可收拾。前開侵入之人員俟放火後,便說「走了」等語,而一同撤離該處,再搭乘原先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保全人員丑○○與子○○二人在被告丙○○等人走後,恢復行動自由,便立刻拿「大學風呂」專案招待所內之滅火器要滅火,然因火勢太大,致用完五支滅火器後尚未能將火勢控制住,其等便跑到外面,向保全公司之老闆報告此事,而「大學風呂」專案招待所對面尚有一位他處之保全人員,看到大火便立刻報警。惟因「大學風呂」專案招待所內有甚多易燃物-如樣品屋之裝璜、模型屋等,致在消防車抵達之前,「大學風呂」專案招待所便已被完全燒燬等情,業經證人丑○○與子○○在偵審中結證無訛(見94年度偵字第14691號偵查卷第422至423頁、原審95年6月22日審判筆錄)。足徵侵入前開「大學風呂」專案招待所內之被告丙○○、己○○、癸○○、丁○○、戊○○與潘永富等人,確有壓制保全人員丑○○與子○○二人之行動自由,並故意縱火將該招待所燒燬等情,洵堪認定。又被告丙○○、己○○、癸○○、丁○○、戊○○與潘永富等人之前開放火行為,火場高溫導致停放於上開招待所停車場內為林季玫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陳毅所有之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及陳炳榮所有之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自燃,及鄰近上開招待所之「敦園社區」外牆磁磚脫落、玻璃及紗窗等物損壞等情,亦經證人即前開自小客車之車主林季玫、陳毅、陳炳榮暨「敦園社區」前後任主委辛○○、 潘玉妹 及現任主委之父 蔡棕沅 及當時處理之員警庚○○在警詢、偵查或原審、本院履勘時證述或結證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14
691號偵查卷第29至31頁、第113頁、第121至122頁、第423至424頁、原審95年2月15日勘驗筆錄、本院97年3月7日勘驗筆錄)。
㈥嗣後警方如何根據遠雄集團之前與竹聯幫青堂丙○○有購屋
債務糾紛之線索,開始清查被告丙○○相關的戶籍資料、身分證字號,並進而追查其行動電話門號以及通聯紀錄,發現被告丙○○係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警方調閱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發現被告丙○○曾與被告己○○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被告丁○○所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被告癸○○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被告戊○○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被告潘永富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在案發前後曾有多次通聯紀錄。警方再根據前開行動電話使用時基地台之位置分析,發現在案發之前,被告丙○○等人曾出現在「大學風呂」專案招待所附近。警方又據此研判,被告丙○○等人在案發前應係駕車上北二高途經樹林收費站,案發後亦會駕車上北二高途經樹林收費站逃竄,便調閱北二高途經樹林收費站案發前後之監視錄影帶過慮、分析,發現被告癸○○所駕駛之銀色BMW、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暨登記在被告戊○○名下之上開紅色BMW、型號為Z3、車號為00-0000號之雙人座敞棚車,暨登記在被告甲○○名下之豐田CAMARY、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於案發前後曾先後途經北二高樹林收費站,另警方則根據上開研判監聽被告丙○○等人之電話,發現其等涉有重嫌等情,業經證人即警員張存馥與 陳泳嘉 到庭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95年6月8日審判筆錄),並有卷附與上情相符之被告癸○○、戊○○與甲○○等人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途經上開北二高樹林收費站之監視錄影畫面之照片在卷足憑(見94年度警搜字第2480號偵查卷第71至73頁)。而依卷附被告丙○○等人電話之通聯內容所示(見原審資料卷宗第一宗第89頁、第181至184頁),被告丙○○在案發後確曾在電話中跟友人表示其把遠雄公司之房子燒了,聽說燒了七千多萬元,現在遠雄公司不放過彼,透過刑事人員要抓彼,彼要開始跑路了,目前算一下跑路費用還要二百三十萬元,彼自己暗算本件有三年要關等語(此部分之詳細監聽譯文見附件貳)。足徵被告丙○○確實有指揮並參與本件整個縱火放行,當無疑義。
㈦又警方如何循線於94年8月28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與長春路口,逮捕被告丁○○,並扣得如附表壹編號1所示,其所有供其與本案其他共犯聯絡所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枚;警方再於94年8月28日凌晨5時25分許,在臺中市○○路○○○○號,逮捕不知情之被告甲○○到案,並扣得其所有與本案無關如附表貳編號1至3所示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枚,及鋁製與木製球棒各一支等物;警方繼於94年8月28日上午6時15分許,在高雄市○○○路○○號12樓之7,逮捕被告癸○○,並扣得如附表壹編號2所示,其所有供其與本案其他共犯聯絡所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枚;警方又於94年8月28日上午6時16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33之1號,逮捕被告己○○及未參與本案犯行之被告乙○○,並扣得如附表壹編號3、4所示,被告己○○所有供其與本案其他共犯聯絡所用之NOKIA行動電話二支(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之SIM卡各一枚),且扣得被告乙○○所有與本案無關如附表貳編號4所示之ERICSSON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枚);警方另於94年8月28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逮捕被告丙○○,並扣得如附表壹編號5、6所示,被告丙○○所有供其與本案其他共犯聯絡所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一枚;警方再於94年8月28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逮捕被告戊○○,並扣得如附表壹編號7所示,被告戊○○所有供其與本案其他共犯聯絡所用之SANYO牌PHS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枚)。警方與檢察官並依被告癸○○之供述,得知被告潘永富亦為本案之共犯等情,亦經警方在刑事案件報告書中敘述稽詳,此外,復有上開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
㈧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丙○○、己○○、癸○○、丁○○
、戊○○與潘永富確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暨妨害保全人員行動自由;再被告潘永富另有竊盜之犯行等情,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丙、對於被告丙○○、己○○、癸○○、丁○○、戊○○、壬○○與其等選任辯護人之辯解未予採信之理由:
一、被告丙○○、己○○、癸○○、丁○○、戊○○、潘永富與其等辯護人之辯解如下:
㈠被告丙○○與其辯護人辯稱略以:「被告丙○○僅係教唆被
告潘永富等人毀損前開『大學風呂』專案招待所,被告丙○○並不知道被告潘永富要放火,如要放火被告丙○○何需入內砸毀招待所內之模型,所以被告潘永富此部分放火之犯行應與被告丙○○無關。」云云。
㈡被告己○○與其辯護人辯稱略以:「被告己○○雖有從被告
丙○○住處拿取木屑、空水桶、寶麗龍等物,然被告己○○係依被告丙○○之指示,將該等裝璜後之廢棄物物拿到巷口丟掉,並非拿到被告癸○○車上,更不是做為放火之用。又被告己○○至『大學風呂』專案招待所尚未下車,就看到有火光,後來就又坐車離去,其根本不知道被告丙○○等人至該處是要做何事,亦不知道被告潘永富是要放火,所以被告潘永富此部分放火之犯行應與被告己○○無關。」云云。
㈢被告癸○○與其辯護人辯稱略以:「被告癸○○僅是單純與
被告丙○○等人吃飯、喝酒與唱歌,其不知道被告丙○○至『大學風呂』專案招待所要做何事,且被告癸○○當天有喝酒,至『大學風呂』專案招待所時,其已酒醉,根本不知道發生何事,被告癸○○亦未有壓制保全人員之行為」云云。㈣被告丁○○與其辯護人辯稱略以:「被告丁○○僅是持石頭
砸『大學風呂』專案招待所之玻璃,其並不知道有人要放火,所以其他被告放火之犯行應與被告丁○○無關。」云云。㈤被告戊○○與其辯護人辯稱略以:「被告戊○○是迫於無奈
,不得不與被告丙○○等人共同聚餐、喝酒,甚至前往『大學風呂』專案招待所,惟被告戊○○並不知道有人要放火,所以其他被告放火之犯行應與被告戊○○無關,被告戊○○亦未有壓制保全人員之行為」云云。
㈥被告潘永富、己○○、癸○○、丁○○、戊○○、丙○○與
其等辯護人之共同辯解如下:「系爭『大學風呂』專案招待所並非屬於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規範之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因該招待所內之『樣品屋』雖有房間等相關設備,但係無人居住亦無人使用,且被告潘永富在放火時,裡面亦無其他人在,故檢察官認為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尚有誤會云云。
二、惟查:㈠按被告丙○○、己○○、癸○○、丁○○、戊○○、潘永富
確有為事實欄所載之故意放火與妨害自由之犯行,業經本院依憑證據認定如前。
㈡本件縱火係被告丙○○所指使,又被告丁○○如何於上開時
地與被告癸○○、己○○至被告丙○○住處,被告己○○拿水桶及木屑、木頭至其等所搭乘之車上放,且被告丁○○有聽被告丙○○說與建設公司有糾紛,彼有找南部的人上來要處理,在餐廳吃飯,吃到一半時,被告潘永富亦有到餐廳,被告丙○○向被告潘永富說要去縱火等情,業經被告丁○○、癸○○與戊○○供證明確如前,足徵被告丙○○係本件縱火與妨害自由案之指使者,其制定整個縱火與妨害自由之計劃與指揮全部之細節,而被告潘永富係實際執行縱火之人,其餘被告丁○○、癸○○、己○○或戊○○等人則係參與實施上開縱火與妨害自由之部分犯行,如拿縱火之材料與用具至車上再載至縱火現場,或參與砸前開專案招待所之玻璃或其他設備等。惟按共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丙○○、己○○、癸○○、丁○○、戊○○、潘永富、「小明」、「小凱」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為之上開縱火與妨害自由之犯行,毋論事先預謀或係臨時起意,既在合同意思範圍內,自始至終均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等為了達成縱火之目的,而以妨害保全人員自由之手段作為實施縱火之方法,既在其等原訂計劃之內,則其等自應對於其他共犯所實施之犯罪行為共同負責(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0號刑事判決)。經查,被告丙○○等人於被告潘永富放火前猶見詢問受壓制之保全人員確認招待所內是否有其他人後,始放火,苟被告丙○○等人對於被告潘永富放火毫無認識,當時當不致有如是之舉,況且,被告潘永富放火前尚潑灑汽油以為助燃之用,以汽油揮發之作用,其味嗆鼻在場之人其他被告豈有不知被告潘永富為放火之準備之可能,苟當時被告丙○○等人確無放火之認識,何不當場阻止,豈有任由被告潘永富續為點火之行為之理,足徵身為共犯之被告丙○○、己○○、癸○○、丁○○與戊○○等人對欲前往「大學風呂」專案招待所縱火之事,早已然了,自應對於共犯潘永富所犯之上開縱火罪共同負責,上開被告亦應對於其等有人以非法方法妨害保全人員之行動自由之犯行共同負責,應無毋庸置疑。被告丙○○、己○○、癸○○、丁○○、戊○○與其等辯護人前開有關不知被告潘永富要縱火,且沒有壓制保全人員,故不需要對於本件縱火與保全人員被妨害自由之結果負責云云之辯解,委無足取。
㈢再按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
物罪,其所謂之「建築物」,乃指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除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外,尚須適於「人」之起居始可,此由該條項將「住宅」與「建築物」併列即可知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大學風呂」專案招待所,內部有依房屋一定比例縮小之模型屋,且有與實際欲售之房屋坪數、格局、裝璜一樣之樣品屋,並有接待客人之桌椅等設備;保全人員於夜間值勤時可在樣品屋裡面任何地方休息,專案招待所內有化妝室可供盥洗,迭如前述,是該專案招待所已具屋面、門壁,足以遮風避雨,通出入,及供人起居使用,屬建築物迨無疑異。末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稱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並不以放火當時果有人在內為必要,而應以案發時段該建築物於平時有人在內使用為已足(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11號刑事判決)。上開「大學風呂」專案招待所,內部有依房屋一定比例縮小之模型屋,且有與實際欲售之房屋坪數、格局、裝璜一樣之樣品屋,並有接待客人之桌椅等設備;又「大學風呂」專案招待所平常全天候二十四小時均有保全人員值班,早班為上午7時許至晚上7時許,晚班為晚上7時許至翌日上午7時許,被告丙○○等人抵達時之94年6月25日凌晨3時50分許,當時在「大學風呂」專案招待所內有二名輪值晚班之保全人員子○○與丑○○均在前開樣品屋處擔任警衛之工作,是二十四小時輪班巡邏,且渠等二人於夜間值勤時可在樣品屋裡面任何地方休息,專案招待所內有化妝室可供盥洗,早班時是因為有人上班,站外面執勤,晚上在專案招待所內值勤,二十四小時都有人在,況被告潘永富在放火時,前開保全人員子○○與丑○○尚在招待所內等情,已如前述,足徵「大學風呂」專案招待所在被告丙○○等人放火燒燬時,係屬於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堪以認定。被告丙○○、己○○、癸○○、丁○○、戊○○、潘永富與其等辯護人上開有關被告潘永富放火時,系爭「大學風呂」專案招待所並非係屬於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稱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云云,均不足採。
㈣再被告癸○○辯稱其在水瓶座聚餐時已喝酒醉,不知發生何
事,然如前述,被告癸○○餐敘後前往案發現場時每個人分乘車輛之情,於警訊中描述甚明,苟被告癸○○當時確已酒喝,當不致此,是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癸○○於水瓶座包廂內已喝醉趴在那裡等語,應係迴護被告癸○○之語,自不足採。
㈤從而,被告丙○○、己○○、癸○○、丁○○、戊○○、壬
○○與其等辯護人所辯,均無非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丁、論罪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而非以所焚家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91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或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或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建築物或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建築物或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或住宅與該建築物或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79年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所保護之客體係社會公安之法益,故其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上述建築物及財物,仍祇論以刑法第173條第1項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大學風呂」專案招待所係屬於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依卷附「大學風呂」專案招待所之火災現場照片觀之(見本院資料卷宗第一宗第59至61頁),上開「大學風呂」專案招待所之主要構成部分樑、柱、屋頂及支撐壁暨內部之模型屋、樣品屋與其他設備等均已完全被燒燬,故核被告丙○○、己○○、癸○○、丁○○、戊○○與潘永富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既遂罪。
另「大學風呂」專案招待所之保全人員丑○○與子○○被被告丙○○、己○○、癸○○、丁○○、戊○○與潘永富等人壓制行動自由,丑○○與子○○不得自由行動,是核被告丙○○、己○○、癸○○、丁○○、戊○○與潘永富等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至被告潘永富在縱火前,先在臺北縣三峽鎮不知名之地方,竊取不詳人士所有之三部車的六面車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潘永富所犯前開竊盜罪之犯行起訴,惟被告壬○○竊取車牌之目的,係為了將他人車牌掛在彼與其他共犯之車上,以逃避追緝,足徵被告潘永富此未起訴部分與已被起訴之縱火等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至公訴人另認被告丙○○、己○○、癸○○、丁○○、戊○○與潘永富等人前開放火行為尚燒燬停放於該招待所之停車場內之案外人林季玫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陳毅所有之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及陳炳榮所有之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及致鄰近上開招待所「敦園社區」外牆磁磚脫落、玻璃及紗窗等物損壞,因認被告丙○○、己○○、癸○○、丁○○、戊○○與潘永富等人,尚涉犯有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物品罪嫌云云,惟查,「敦園社區」之主建築物並未與「大學風呂」專案招待所主建物相連,且中間間隔有長寬各約為15公尺之停車場,且兩建物主體相隔逾19.55公尺(以招待所半圓形主建物算至「敦園社區」圍牆,再自圍牆算至「敦園社區」主建物外牆,即約19.55公尺【18.25+1.3】至19.82公尺【18.25+1.57】)業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白,有本院97年3月7日勘驗筆錄一份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96年11月8日北工施字第0960722151號函附之平面配置圖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28頁、卷㈣第3至5頁),再參看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政府消防局調閱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載明「鄰近建築物及擺設物品並未受波及」(見本院卷㈡第8頁)另報告書內之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三峽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亦載明「火焰鄰近隔壁住家大樓,但未立即波及旁邊之建築物」(見本院卷㈡第18頁)而該「敦園社區」實際受損之情形為外牆磁磚脫落、玻璃及紗窗等物損壞,並未有延燒之情,亦據證人即該社區前主委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白,並有該社區毀損物品照片在卷可參,是以兩建物相距近20公尺之獨立建物,且被告丙○○與「敦園社區」並無任何瓜葛,指示放火之標目僅止於「大學風呂」專案招待所,是被告丙○○、己○○、癸○○、丁○○、戊○○與潘永富等人於放火時是否另有放火燒燬相鄰之「敦園社區」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認識及未必故意,顯有疑異,是檢察官起訴書以被告丙○○、己○○、癸○○、丁○○、戊○○與潘永富等人對「敦園社區」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不確定故意,並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似嫌無據,公訴人認被告以一行為,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敦園社區」未遂,另成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且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又如前述,被告丙○○、己○○、癸○○、丁○○、戊○○與潘永富等人放火之目標即為該招待所,且依前開火場調查報告書所載起火點係在「大學風呂接待中心屋內靠東側模型區附近處所」(見本院卷㈡第9頁),而前開車輛係停放於該招待所相連之裝飾牆內外之停車場,業據證人即當時處理之員警庚○○於本院勘驗時結證明白,是從招待所使用情形為整體觀察,該停車場為招待所區之一部,是被告丙○○、己○○、癸○○、丁○○、戊○○與潘永富等人為前開放火行為,是否另有放火燒燬該招待所時,是否另有為放火燒燬停放於該處停車場內之汽車之未必故意,亦有疑問,況如前述,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因此一個放火罪直接保護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私人財產法益雖同時受其侵害,但仍應以社會法益為重,不得以所焚對象之種類不同或數量多寡定其罪數,只應成立一罪,公訴人認被告以一行為,而放火燒燬三部汽車,另成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且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亦有未洽。綜此,公訴意旨雖指被告另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物品罪,因如前述刑法之公共危險罪,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被告一個公共危險之行為,縱使多人同時受害,仍屬單純一罪,應無另成立該條項之罪之餘地,且此部分公訴人既認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三、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丙○○、己○○、癸○○、丁○○、戊○○與潘永富等人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28條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將舊刑法第28條所定共同正犯要件,即「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因被告丙○○、己○○、癸○○、丁○○、戊○○與潘永富等人在本件均已達著手實行縱火與妨害自由之階段,故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適用之結果,對於該等被告均是相同之結論,即並無何有利、不利之差別,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被告丙○○、己○○、癸○○、丁○○、戊○○、潘永富、綽號「小明」、「小凱」之成年男子及另其他四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所犯上開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既遂罪;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自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罪;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按被告潘永富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潘永富多次竊盜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潘永富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潘永富先後多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係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丙○○、己○○、癸○○、丁○○、戊○○與潘永富等人,以一壓制行為,妨害二名保全人員之行動自由,觸犯二個妨害自由之行為,而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5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其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然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仍保留,但在科刑上有所限制;且修正後之規定僅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亦即被告行為後,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仍保留,但在科刑上有所限制;且修正後之規定僅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則被告丙○○、己○○、癸○○、丁○○、戊○○與潘永富等人,以一壓制行為,妨害二名保全人員之行動自由,觸犯二個妨害自由之行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之一罪處斷。又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刪除,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丙○○、己○○、癸○○、丁○○、戊○○與潘永富等人,以妨害保全人員行動自由之方法,來達成縱火之目的,其行為、時間均屬各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亦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論以裁判上一罪,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丙○○、己○○、癸○○、丁○○、戊○○與潘永富等人所犯上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與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既遂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既遂罪處斷。至被告潘永富竊取車牌之目的,係為了將他人車牌掛在彼與其他共犯之車上,以逃避追緝,故被告潘永富此部分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行,顯與上開所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等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既遂罪處斷。
戊、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丙○○、己○○、癸○○、丁○○、戊○○、潘永富等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己○○、癸○○、丁○○、戊○○、潘永富等人對於鄰近「大學風呂」專案招待所之「敦園社區」及停放在該招待所停車場內之車輛並無另有放火燒燬之直接故意及未必故意,原審未予辨明,遽為認定尚有未洽,被告丙○○、己○○、癸○○、丁○○、戊○○、潘永富等人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本判決此部分即有如前之疵議,自屬無可維持,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己○○、癸○○、丁○○、戊○○、潘永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按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由原所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此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而被告丙○○等人至被告戊○○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之工作處所-福特汽車名利營業所找被告戊○○一起吃飯,原本被告戊○○欲拒絕被告丙○○之邀約,然因被告丙○○等人業已親自前來邀請,迫於無奈,只得應允赴約,惟被告戊○○準備在宴席中間提前離席,且不讓被告丙○○等人有機會搭乘其車,便駕駛紅色BMW、型號為Z3、車號為00-0000號之雙人座敞棚車,偕同女友王秀如至其工作處所對面之某餐廳與丙○○等人一起用餐,在用餐時,被告丙○○以其行動電話沒電為由,向被告戊○○借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在用餐完畢被告丙○○付完帳之後,被告戊○○本欲與其女友王秀如離開,但被告丙○○卻跟王秀如說:「妳男友借我一下,妳先自己回家,我叫他送我一下,等一下就還給妳。」等語,被告戊○○不好意思拒絕,況被告戊○○之上開行動電話尚在被告丙○○處,被告戊○○無奈,只好叫王秀如先行回家,其則留下來陪被告丙○○等人與彼等一起行動等情,除經被告戊○○供述在卷外,亦經證人即被告戊○○之女友王秀如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95年6月29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戊○○本不欲參加被告丙○○等人之餐會,其確係迫於無奈始不得不參加餐會,且其本來欲與其女友提早離席,但被被告丙○○以借走其行動電話之方式將其留下來,且被告丙○○亦不讓被告戊○○離去,益徵被告戊○○後來與被告丙○○共同至「大學風呂」專案招待所為上開犯行,確係迫於無奈始不得不為之,依前揭情況,衡情顯可憫恕,而被告戊○○所犯前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行,係觸犯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典,認科最低刑度七年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丙○○、己○○、癸○○、丁○○、戊○○與潘永富等人僅因被告丙○○與遠雄公司有購屋糾紛或其他不明之原因,即縱火燒燬「大學風呂」專案招待所,並將停放在該處之三部自小客車燒燬,且妨害二名保全人員之行動自由,造成「大學風呂」專案招待所高達五千多萬元之損害,足徵上開被告之犯行惡性非輕,況被告丙○○、己○○、癸○○、丁○○與戊○○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並無悔意,而被告潘永富並未坦承全部犯行,再被告丙○○係本案之主謀,被告潘永富係實際潑灑汽油,點火引燃之人;然被告丙○○、甲○○與己○○業已與遠雄公司達成和解,彼等三人願意給付遠雄公司共五千萬元,在簽訂和解書之同時,業已給付遠雄公司現金五十萬元,餘款共分十一期給付,若被告丙○○、甲○○與己○○等人有履行上開和解條件,則遠雄公司願意原諒本案之所有被告等情,此有卷附遠雄公司之相關企業遠雄房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丙○○、甲○○與己○○等人所簽訂之和解書暨原審95年4月12日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05至106頁)足見被告丙○○、己○○業已與遠雄公司達成和解,及遠雄公司代理人亦到院表明不再追究之旨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丙○○、己○○、癸○○、丁○○、戊○○與潘永富等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我國刑法之規定,沒收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且修正後有關沒收之規定,並無特別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8條之規定,先予敘明。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衡情係屬如附表壹所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互相聯絡所用之物,依「共同犯罪,應各負全部責任」之法理,上開物品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丙○○、己○○、癸○○、丁○○、戊○○與潘永富等人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乙○○、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緣被告丙○○因於94年間因與遠雄公司發生購屋糾紛,因而心生不滿,乃與被告「甲○○」、「乙○○」、潘永富、戊○○、乙○○、己○○、丁○○、癸○○及另其他六名姓名年籍不詳共犯基於縱火之犯意聯絡,先於94年6月24日下午5時47分許,由被告癸○○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己○○、被告丁○○前往被告吳智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住處樓下,自被告丙○○停放於住處樓下之座車後車廂中,取出被告丙○○事先準備之木屑、空水桶及保麗龍等物,並移置於被告癸○○上開車輛之後車廂中。 嗣復 聯絡被告戊○○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附近某餐廳會合並用餐,席間被告「甲○○」、潘永富及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亦自臺中北上前來會合。未久,被告「甲○○」、潘永富及上開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即持上開空水桶先行離去,嗣並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加得滿加油站購買汽油注於上開水桶中備用。其餘人等於餐後即分乘被告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被告癸○○之上開車輛前往臺北縣○○鎮○○路465之3號匯豐汽車公司前,再由被告癸○○、己○○及丁○○三人開車前往遠雄公司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路及學勤路口之「大學風呂」專案招待所周邊勘查,為嗣後犯案動線預作準備。待被告丁○○等人完成勘查後,一行人隨即返回臺北縣中和市○○路之「水瓶座卡拉OK」飲酒唱歌,席間被告「乙○○」亦前來會合,直至同年月25日凌晨3時許,一行人乃出發前往臺北縣○○鎮○○路○○○巷口與被告「甲○○」、潘永富、 隨同渠 等北上之姓名年籍不詳共犯二人及另四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會合,並由被告潘永富拿出八面車牌(未扣案)交由被告丙○○分發與在場之四部車輛懸掛以規避查緝,被告丙○○乃乘坐被告戊○○上開車輛;被告丁○○、己○○及「乙○○」乃乘坐癸○○之上開車輛,被告「甲○○」、潘永富及隨同渠等北上之姓名年籍不詳共犯二人乃坐乘「甲○○」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四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則另乘真實車號不詳之車輛,一同出發前往「大學風呂」專案招待所。同年月25日3時50分許,被告丙○○於抵達上開專案招待所時,即率先下車,並喝令在場之保全人員子○○及丑○○趴下並不准張望,而共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子○○及丑○○之行動自由。被告丁○○、己○○等人並分持石塊等物毀損上開專案招待所內之玻璃及設備,被告「甲○○」及潘永富等人並將事先準備之木屑及上開水桶內之汽油潑灑於招待所內,待被告丙○○喝令「可以出來了」後,一行人始行罷手離去,被告「甲○○」及潘永富等人乃以不明工具為火引,而共同放火燒毀上開現有所在之「大學風呂」專案招待所,且燒毀停放於上開招待所停車場內為林季玫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陳毅所有之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及陳炳榮所有之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並延燒波及鄰近上開招待所之「敦園社區」,致上開社區外牆磁磚脫落、玻璃及紗窗等物損壞而未遂。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因認被告甲○○與乙○○二人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既遂罪嫌;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及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物品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號判決謂:「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暨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的論,可供參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與乙○○二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既遂罪嫌;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及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物品等罪嫌,無非以:「㈠共同被告癸○○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之自白及於偵查中具結
後所為之證述:可資證明本案被告甲○○與乙○○有與本案之其他被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既遂、未遂及放火燒毀上開自用小客車既遂之事實。
㈡共同被告戊○○、丁○○之自白書、於偵訊之自白及於偵查
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可資證明被告甲○○與乙○○有與本案之其他被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既遂、未遂及放火燒燬上開自用小客車既遂之事實。
㈢證人丑○○及子○○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可資證明被告甲
○○與乙○○有與本案之其他被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既遂、未遂及放火燒燬上開自小客車既遂之事實。
㈣被告丙○○住處樓下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資證明被
告丙○○於案發前糾結癸○○、己○○及丁○○等人,於被告丙○○住處樓下準備作案用之木屑及空水桶之事實。
㈤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加得滿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可資證明被告甲○○及潘永富等人依被告丙○○之指示持上開空水桶至加油站購油之事實。
㈥『大學風呂』專案招待所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國道第
三號高速公路樹林收費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資證明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所錄得之可疑作案車輛,其特徵與被告甲○○於案發前數小時於高速公路樹林收費站監視器所錄得之車輛特徵相符之事實。
㈦證人 林素玫 、陳炳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之證述:可資證明『大學風呂』專案招待所及上開車輛遭燒毀之事實。
㈧案發現場照片 十六楨 :可資證明『大學風呂』專案招待所及上開車輛遭燒毀之事實。」等情,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4年6月24日晚上與被告潘永富同車北上臺北縣中和市○○路之某餐廳,之後車子由被告潘永富駕駛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之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我因身體不適,均待在車上睡覺,未進入臺北縣中和市○○路之某餐廳;後來被告潘永富離開餐廳,我也在在車上熟睡,不知發生何事,我對於車上有人至臺北縣樹林市加得滿加油站購買汽油及至『大學風呂』專案招待所壓制保全人員,並以木屑、汽油潑灑招待所且引火,致燒燬上開招待所等情均不知情,我也沒有參與。」等語。再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94年6月24日晚上11時許,應其兄即被告丙○○之邀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水瓶座卡拉OK店唱歌喝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之上開犯行,辯稱:「我抵達上開臺北縣中和市○○路水瓶座卡拉OK店,然因被我哥哥即被告丙○○斥罵,便與他發生口角,我在該處待了一個多小時後就先離開,我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則不慎遺留在該處,但我絕對沒有參與被告丙○○等人所犯之上開縱火與妨害自由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甲○○部分:
⒈起訴書認為被告甲○○涉犯上開犯行,最主要是依共同被
告癸○○在警詢中所述之「在餐廳吃飯時,被告甲○○與被告潘永富有進餐廳」、「被告甲○○與被告潘永富和另二人共計四人,手分持汽油桶、木屑、保麗龍在樣品屋內,之後他們出來後樣品屋就開始著火了」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4691號偵查卷第92至99頁);在偵查中固結證稱:「汽油是被告甲○○與被告潘永富去裝的」、「被告甲○○與被告潘永富把木屑倒在樣品屋內然後潑汽油,有人喊可以出去了,全部的人就出來。」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4691號偵查卷第266至267頁)。另共同被告戊○○在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在縱火現場有看到被告甲○○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4691號偵查卷第368頁)。
⒉然被告潘永富如何於94年6月24日晚間駕駛被告甲○○所
有之豐田CAMARY、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當時身體不適正在睡覺之被告甲○○與另二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明」、「小凱」之成年男子自臺中北上至臺北縣中和市○○路附近某海鮮餐廳與被告丙○○聚餐,被告潘永富一人進入餐廳坐在丙○○旁邊並自我介紹,綽號「小明」、「小凱」之人站在門口,被告甲○○則仍在車上休息,後來被告潘永富離開餐廳,駕駛前開MO-2058號自小客車搭載尚在睡覺之甲○○與綽號「小明」、「小凱」之成年男子,於該日晚間9時50分許,駕車至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加得滿加油站(北大站),由綽號「小明」、「小凱」之男子持三個桶子,至該加油站將汽油加進上開桶內,共加了三百元之汽油後,將該等汽油放在所駕駛自小客車內,再駕車前往臺北縣三峽鎮不知名之汽車旅館休息,被告潘永富在接到被告丙○○以行動電話之指示,被告潘永富本欲讓當時身體不適之被告甲○○繼續在汽車旅館休息,而自行駕駛甲○○所有之豐田CAMARY、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與「小明」、「小凱」之男子前往「大學風呂」專案招待所,惟不知悉被告潘永富將前往縱火之被告甲○○不放心被告潘永富駕駛其前開自小客車,執意跟隨前往,被告潘永富遂駕駛被告甲○○所有之前開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甲○○與「小明」、「小凱」之人共同前往,且身體不適之被告甲○○坐在駕駛座旁之位置上睡覺休息,並被搭載至「大學風呂」專案招待所,惟被告甲○○並未下車,均在車上睡覺,被告甲○○不知道被告壬○○等人在該處做何事等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潘永富在本院結證明確(見原審95年8月10日審判筆錄)。此外,並有警方所翻拍,被告潘永富與同夥-「小明」、「小凱」之成年男子至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加得滿加油站(北大站),由綽號「小明」、「小凱」之男子持白色方型空桶三個,至該加油站將汽油加進上開桶內,共加了三百元之汽油等情之監視錄影之照片在卷足憑(見原審資料卷宗第一宗第117至
120頁)。參以,本院觀諸前開卷附之照片,持桶子至加油站加油之二人的體型與長相確實與被告甲○○不合;而調取該等監視錄影照片之警員張存馥亦到庭結證略以:其無法看出前開照片所示在加油站加油之二人是何人等語(見原審95年6月8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潘永富上開有關持空桶至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加得滿加油站(北大站)加油之人,係尚未到案之綽號「小明」、「小凱」之人,而非被告甲○○等情之證述,信而有徵,堪予採信,益徵被告甲○○確係因身體不適,而均在其所有之前開豐田CAMARY、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休息睡覺,並不知道被告丙○○等人在做何事,且至加油站加油之人亦非被告甲○○等情,應無疑義。公訴人有關被告甲○○曾至前開加油站加油,以作為放火之用等情之指訴,尚乏依據。
⒊況被告戊○○在臺北縣中和市○○路附近某海鮮餐廳與被
告丙○○等人聚餐時,被告潘永富曾進入該餐廳,惟被告戊○○並未看到被告甲○○進入餐廳吃飯,後來至「大學風呂」專案招待所時曾看到被告甲○○坐在被告潘永富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上,惟並沒有印象被告甲○○在做何事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告戊○○到庭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95年8月10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甲○○並沒有進入臺北縣中和市○○路附近某海鮮餐廳與被告丙○○等人吃飯,被告癸○○前開在警詢中所供稱之被告甲○○有進餐廳吃飯等情之證詞,並不足取,況且被告癸○○於警訊中自承認甲○○為其案發當日認識,其何能於前開特徵不明之加油站翻拍照片中指認出被告甲○○一人,是其於警所所為之照片指認,自屬有疑,況且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係警只拿一張照片給伊指認甲○○(見本院卷㈣第15
1頁),是該指認違反法定程序,自無以為認定被告甲○○有罪之證據。是綜觀前情,益徵被告癸○○在警詢與偵查中所證稱之汽油是由被告甲○○與潘永富所裝及被告甲○○有在「大學風呂」專案招待所內潑灑汽油、木屑與寶麗龍等物證詞之可信度,誠屬有疑,自不得以被告癸○○前開可信度有疑之供述,遽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亦無疑義。而被告戊○○雖在縱火現場看到被告甲○○坐在被告潘永富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惟參酌被告甲○○之供述與被告潘永富之證詞,此應係被告甲○○坐在車內休息睡覺,亦不得以被告戊○○之前開證述,做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⒋抑且,被告丁○○並不認識被告甲○○,且其不確定被告
甲○○是否曾到過「大學風呂」專案招待所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丁○○在偵查中結證無訛(見94年度偵字第1469
1號偵查卷第381至382頁)。參以,被告甲○○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雖顯示於94年6月24日晚間將近8時許抵達臺北後,迄94年6月25日凌晨,均有發話、受話紀錄,但除在94年6月24日晚間8時8分至42分間,有三十幾分鐘未通話外,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加得滿加油站監視器所拍得兩名青少年持汽油桶加油之時間為94年6月24日21時50分許,以及起訴書認定本案被告抵達「大學風呂」專案招待所之時間約為94年6月25日凌晨3時50分許,在極接近上開兩個時間點之前後,被告甲○○之前開行動電話確實無發話與受話紀錄(見94年度偵字第14691號偵查卷第181頁編號142、143,自24日20時55分至同日21時58分無通聯紀錄;同上卷第182頁編號171、172,自25日1時52分發話,迄同日14時23分,才又再有發話紀錄)。故由前開被告甲○○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所示,被告甲○○前開有關其均在車上睡覺,未進入臺北縣中和市○○路之某餐廳,不知被告潘永富與何人見面、商談何事,及其因在睡覺,不知至加油站持汽油桶加油,亦不知道在「大學風呂」專案招待所發生何事等情之辯解,並非無稽。
⒌至公訴人所舉卷附被告丙○○住處樓下路口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最多僅能證明被告丙○○於案發前糾結被告癸○○、己○○及丁○○,至被告丙○○住處樓下附近準備作案用之木屑、寶麗龍及空水桶之事實,並無法因此即得出被告甲○○確有為本件縱火與妨害自由犯行之結論,故公訴人所舉之上開事證,並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另公訴人所舉其他事證,僅得證明「大學風呂」專案招待所被燒燬與鄰近之「敦園社區」有被延燒到,暨放在上開專案招待所停車場之自小客車三部被燒燬,暨二名保全人員被妨害自由等情,然並無法以上開證據即使本院得出被告甲○○確有為本案縱火與妨害自由犯行之結論,應無疑義。
⒍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甲○○所辯並無涉犯公訴意旨所
訴之前開縱火與妨害自由等犯行,洵有堪予採信之處。共同被告癸○○對於被告甲○○之指訴不無瑕疵,而共同被告戊○○之指訴則屬空泛。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涉犯縱火與妨害自由等罪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原審就被告甲○○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於法有據。
㈡被告乙○○部分:
⒈起訴書認為被告乙○○涉犯上開犯行,最主要是依共同被
告癸○○在警詢與偵查中所證述或結證之「我與乙○○、己○○與丁○○同車前往縱火現場」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4691號偵查卷第95頁、第267頁)。被告丁○○在偵查中結證略以:「被告乙○○也有到縱火現場」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4691號偵查卷第381頁)。又被告戊○○在其所書寫之卷附自白書中亦表明被告乙○○亦有到「大學風呂」專案招待所之縱火現場等情(見94年度偵字第14691號偵查卷第326頁)。
⒉然被告丙○○、己○○、癸○○、丁○○與戊○○等人如
何於94年6月24日晚上9時多,共同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水瓶座卡拉OK店唱歌喝酒,被告丙○○指示被告己○○打電話叫被告丙○○之弟被告乙○○前來該處會合,被告乙○○於晚上11時許抵達該處,然因被告乙○○當日穿著短褲,穿著隨便,且其有吃檳榔之習慣,衛生習慣比較不好,此與被告丙○○之生活習慣迥然不同,被告丙○○便在上開水瓶座卡拉OK店斥罵其弟即被告乙○○,被告乙○○不堪被罵,與被告丙○○發生口角,被告乙○○在該處待了一個多小時後就離開不知去向,被告乙○○並未前往「大學風呂」專案招待所之縱火現場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丙○○在原審具結證述屬實(見原審95年6月29日審判筆錄)。而被告乙○○確係比被告丙○○等人晚到水瓶座卡拉OK店,且比被告丙○○等人先行離開前揭水瓶座卡拉OK店,被告乙○○離開一個多小時後,被告丙○○那群人中始有人離開等情,業經證人即水瓶座卡拉OK店老闆 盧良卿 到庭結證無訛(見原審95年6月22日審判筆錄),足徵證人即被告丙○○上開有關被告乙○○係先行離開水瓶座卡拉OK店,不知去向,其未與彼等共同至縱火現場等情之證述,即非無稽。
⒊又被告戊○○在原審具結證稱:「(你自白書中說乙○○
一起去,有何意見?)後來我有回想,因為全部都是穿著黑衣服,我分不清楚,現場只有丙○○個子最高,只可以認出他而已,其他人都認不出來,因為別人說乙○○有到過現場,所以我就跟著說有。」等語(見原審95年8月10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戊○○並未親眼目睹被告乙○○曾至「大學風呂」專案招待所之縱火現場,其前開自白書所以寫被告乙○○曾一起到縱火現場,是因聽聞而來,自白書中有關於不利於被告乙○○之部分,既非被告戊○○所親身經歷之事,自不得以自白書中之內容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⒋再與被告癸○○同車前往「大學風呂」專案招待所縱火現
場之人為被告丁○○與己○○,且被告乙○○於案發時曾與被告丁○○等人一起喝酒,至於被告乙○○是否有參與,被告丁○○不敢確定等情,業經被告丁○○在警詢中供述稽詳(見94年度偵字第14691號偵查卷第101頁、第108頁)。足徵被告乙○○並未曾和被告癸○○、己○○與丁○○同車前往縱火現場過,且被告丁○○亦無法確定被告乙○○是否有參與本案,足徵被告癸○○前開有關被告乙○○曾與彼等同車前往縱火現場之警詢證詞;暨被告丁○○上開有關被告乙○○也有到縱火現場等情之偵查中證詞,顯與實情不符,可信度誠屬有疑,自不得以前開被告癸○○在警詢中之證詞;暨被告丁○○在偵查中之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⒌檢察官雖以被告乙○○門號為0000000000號於案發時間前
後之電話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曾出現在「大學風呂」專案招待所附近,而認為被告乙○○確曾至「大學風呂」專案招待所之縱火現場,並提出卷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等文件為證(見原審資料卷宗第99至107頁)。惟被告乙○○前開行動電話於案發時間前後之電話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曾出現在「大學風呂」專案招待所附近之原因甚多,極有可能是被告乙○○前開行動電話曾借予同案被告,或其他原因所致,而佐以被告乙○○所辯稱其先行離開水瓶座卡拉OK店時,其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曾遺留在該卡拉OK店,忘記帶走等語以觀,極有可能是被告丙○○或他人將之取走使用,致該支行動電話之通聯基地台位置曾出現在「大學風呂」專案招待所附近,然尚不得僅以上開可能原因甚多之行動電話之通聯基地台位置之資料,遽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⒍至公訴人所舉卷附被告丙○○住處樓下路口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最多僅能證明被告丙○○於案發前糾結被告癸○○、己○○及丁○○,至被告丙○○住處樓下附近準備作案用之木屑、寶麗龍及空水桶之事實,並無法因此即得出被告乙○○確有為本件縱火與妨害自由犯行之結論,故公訴人所舉之上開事證,並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另公訴人所舉其他事證,僅得證明「大學風呂」專案招待所被燒燬與鄰近之「敦園社區」有被延燒到,暨放在上開專案招待所停車場之自小客車三部被燒燬,暨二名保全人員被妨害自由等情,然並無法以上開證據即使本院得出被告乙○○確有為本案縱火與妨害自由犯行之結論,應無疑義。
⒎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乙○○所辯並無涉犯公訴意旨所
訴之前開縱火與妨害自由等犯行,洵有堪予採信之處。共同被告癸○○、丁○○與戊○○對於被告乙○○之指訴不無瑕疵。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涉犯縱火與妨害自由等罪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原審就被告乙○○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於法尚屬無違。
六、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是否先行離去水瓶座卡拉OK,與被告乙○○是否參與「大學風呂」縱火犯行並無關聯性,且被告丙○○與其他被告等人在前開卡拉OK內歡唱,並非正式場合,豈會因乙○○之穿著過於休閒而兩兄發生爭執,實與常情不符,又被告坦承飲酒後即要前往「大學風呂」搗毀現場,倘無意邀乙○○參與,又何而需邀乙○○前來節外生枝,況且被告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案發當時之發話位置係於「大學風呂」附近之基地台,此經負責調閱分析通聯之員警查證屬實,被告乙○○嗣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該行動電話乃係遺漏在卡拉OK云云,自非可採,是堪認被告乙○○與被告丙○○等人就本件犯行確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㈡另被告甲○○固辯稱當日身體不適,均於車上睡覺,對於當日發生何事並不知情云云,然被告甲○○於案發前後持用之行動電話接密集,且其中一通高達196秒,有卷附之通聯紀錄可佐,則苟依甲○○所言案發當日一直在車上睡覺屬實,何以會持用電話密集對外聯繫,又潘永富雖於95年
8月15日證稱甲○○因頭痛一直在睡覺,不知其縱火云云,附和甲○○所辯,然質諸潘永富何以不讓甲○○在汽車旅館休息,仍讓甲○○到案發現場,潘永富則證稱因甲○○不放心車子交由其駕駛,甲○○才堅持要自己開車載其等人去等語,從而,足徵甲○○當日並非如其所言因昏睡而完全不知情,參以潘永富自承命「小明」、「小凱」「加得滿」加油站購置多達三桶之汽油後放置其與甲○○所駕之車上,則車輛內汽油揮發之氣味,實難認甲○○能逕自昏睡而毫不知情,是以甲○○所辯實採信,況甲○○下車「大學風呂」搗毀現場一節,亦據癸○○於警詢指證歷歷,堪認甲○○參與本案犯行屬實,為此提起本件上訴,求為撤銷判,另為適法月判決云云。惟查:
㈠如前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為被告乙○○有參與本件
放火行為之認定,且檢察官引為認定被告乙○○有本件犯行所憑之依據即被告癸○○在警詢與偵查中所證述或結證之「我與乙○○、己○○與丁○○同車前往縱火現場」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4691號偵查卷第95頁、第267頁)。被告丁○○在偵查中結證略以:「被告乙○○也有到縱火現場」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4691號偵查卷第381頁)。及被告戊○○在其所書寫之卷附自白書中亦表明被告乙○○亦有到「大學風呂」專案招待所之縱火現場等情(見94年度偵字第14691號偵查卷第326頁)。復有如前,前後矛盾與事實不符之情,自難為被告乙○○有罪之憑信,況且,被告乙○○比其他被告丙○○、己○○等人提早一小時左右離開水瓶座卡拉OK之事實,業如前證人即水瓶座卡拉OK店老闆盧良卿於原審結證明白,是依常情,被告乙○○如欲參與本件縱火,實無提前一小時離去之必要,至被告 誌銘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發話點出現在「大學風呂」專案招待所附近基地台之原因多端,或因被告乙○○遺留在前開卡拉OK店時為其他被告所攜出,或因其他被告借用未還而隨身攜行,是自難單憑被告乙○○所持用之手機案發當時出現於「大學風呂」附近之基地台,遽認被告乙○○有參與本件放火犯行。
㈡又依被告潘永富亦結證稱,因被告甲○○頭痛,所以到「大
學風呂」的過程中都是伊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239頁),核與被告戊○○於原審審理結證稱到「大學風呂」有看到甲○○座在副駕駛座(見原審卷第三宗第220頁)相符,本件案發前後確係被告潘永富開車載被告甲○○一節,自堪信實。至被告潘永富於原審固結證稱;被告甲○○不放心伊開車,堅持要開車載伊等去,所以被告甲○○也有去案發現場云云,然 細鐸 被告潘永富此部分證述內容,前後供述矛盾,復與被告戊○○所見迥異,是被告潘永富此段證述,自難採信,是檢察官以案發前後被告甲○○之行動電話通聯有長達169秒之通話紀錄,且被告潘永富曾為稱被告甲○○不放心伊開車,堅持要開車載伊等去等語,用以推斷被告全程清醒,未於車中休息睡覺,自嫌率斷。又檢察官另稱被告潘永富、「小明」、「小凱」等購買汽油三桶置於車內,則車內因汽油之揮發被告甲○○豈可能在車內昏睡云云,然依卷內「加得滿」加油站內翻拍之照片,發現「小明」、「小凱」所持之白色容器有活動旋蓋可以避免汽油外漏,而依常情將購買汽油後顯有人不旋緊桶任其揮發之情,況且置於車內更不可能放任揮發之理,是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潘永富等人將汽油桶置於車內,必因汽油揮發充滿油氣,被告甲○○無法於車內昏睡云云,顯有悖一般經驗法則,難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七、綜此,原審本諸經驗法則及推理作用,認卷內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法院為被告乙○○、甲○○涉有本件放火及妨害自由犯行之確信,而為被告乙○○、甲○○無罪之諭知,並說明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而被告甲○○與乙○○本件被訴縱火與妨害自由部分既經諭知無罪,就扣案被告甲○○與乙○○所有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品,無從於本件其等無罪判決併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之處,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關被告乙○○、甲○○部分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173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26條前段、修正前第55條後段、第55條前段、第59條、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正紀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丁○○│├──┼──────────────────┼────┤│2│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癸○○│├──┼──────────────────┼────┤│3│NOKIA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為091275│己○○│││9999號之SIM卡壹枚)││├──┼──────────────────┼────┤│4│NOKIA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為093856│己○○│││9999號之SIM卡壹枚)││├──┼──────────────────┼────┤│5│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丙○○│├──┼──────────────────┼────┤│6│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丙○○│├──┼──────────────────┼────┤│7│SANYO牌PHS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戊○○│││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附表貳: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甲○○│├──┼──────────────────┼────┤│2│鋁製木棒壹支│甲○○│├──┼──────────────────┼────┤│3│木製木棒壹支│甲○○│├──┼──────────────────┼────┤│4│ERICSSON行動電話一支(內含│乙○○│││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附件壹:勘驗筆錄勘驗筆錄
一、案號案由:94年度訴字第2807號丙○○等公共危險等案件。
二、勘驗時間: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14:00起至17:00止;95年4月11日09:00至12:00止。
三、勘驗地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四、在場人員:法官許必奇書記官金和國
五、勘驗目的:瞭解本案94年偵字第14691號偵查卷中,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筆錄,有無如其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2807號㈡卷之聲請狀所稱未經供述而記載之情。
六、勘驗經過:分別播放卷附註有「癸○○①」、「癸○○②」字樣之錄音帶以聆聽其內容;播放卷附註有「宙、94偵1469
1、公共危險、8/28丙○○等」字樣之光碟片以聆聽觀看其內容。
七、勘驗結果:㈠1癸○○抗辯稱其並未供述如系爭偵查卷第95頁警詢筆錄第7行所記「我們一起去放火燒樣品屋」。
2(播放註有「癸○○①」之錄音帶A面至約第四格時)3警方被告問答如下:
警員問(下簡稱“問”):「你們去那裏做什麼?」癸○○答(下簡稱“答”):「毀壞樣品屋」……答:「放火是沒有啦」問:「不是你放的是沒錯啦,可是你們一起去就是去放火燒樣品
屋嘛,對吧。」問:「講清楚一點。」答:「對、對。」㈡1癸○○抗辯稱其並未供述如系爭偵查卷第96頁警詢筆錄第8行「各自逃離現場」-被告供述為「各自離開現場」。
2(播放註有「癸○○①」之錄音帶B面至約第三格的部份)3警方被告問答如下:
問:「著火了然後你們大家就離開了(台語“走”)?」答:「嗯。」問:「各自離開?」答:「各自離開。」㈢1癸○○抗辯稱其並未供述如系爭偵查卷第97頁警詢筆錄第3行「勘查現場」。
2註有「癸○○②」錄音帶之警詢筆錄錄音情形音量甚小且極不
清晰,雖偶有稍清楚而可辨識之言語,但普遍而言均難以辨識。3(播放註有「癸○○②」之錄音帶A面至約一又五分之一格時)4警方被告問答如下:
問:「…三峽復興路465…」
……問:「你們幾點的時候去勘查現場?」答:「8點半。」㈣1癸○○抗辯稱其並未供述如系爭偵查卷第97頁警詢筆錄第7行所記「拿車牌0面」。
2(播放註有「癸○○②」之錄音帶A面至約第二又十分之一格
時)3此部份之錄音內容難以完整辨識。
4警方被告問答如下:
問:「…一輛車二張車牌…」問:「給你六張?」答:「二張。」問:「給你二張而已?一輛車二張車牌啊,總共四輛車啊…」㈤1癸○○抗辯稱其並未供述如系爭偵查卷第97頁警詢筆錄第8、
9行「在由丙○○發2面車牌給己○○在由己○○貼在我的自小客車車牌上」。
2(繼續播放註有「癸○○②」之錄音帶A面)3此部份之錄音內容難以辨識。
㈥1癸○○抗辯稱其並未供述如系爭偵查卷第98頁警詢筆錄第1行
「是丙○○教唆我們去的,聯絡方式及分工、扮演角色都是由丙○○全權處理」。
2自第97頁第13行起之錄音,有較之前大聲而較清楚,然仍有部份之錄音內容難以辨識。
3(播放註有「癸○○②」之錄音帶A面至約二又五分之四格時)4警方被告問答如下:
問:「就是說那個丙○○教唆而已嘛?」答:「對啊。」問:「你們要去放火應該都是他教唆而已嘛?」答:「對啊。」問:「那聯絡方式就是丙○○自己聯絡的嘛?」答:「對啊。」問:「他用電話聯絡嘛?」答:「對啊。」問:「那分工這是…都他說的嘛?」答:「對啊。」問:「他說怎麼做你們就怎麼做是嘛?」答:「對啊。」問:「角色扮演也是他說怎麼做…。」答:「(未有答覆之聲音。)」㈦1癸○○抗辯稱其並未供述如系爭偵查卷第267頁偵查筆錄第8行「勘察地形」。
2播放光碟上註有「宙、94偵14691、公共危險、8/28丙○○等
」之光碟,該光碟錄影之期間依軟體所計約為29分44秒,並於錄影畫面螢幕之右下角可知,該次訊問時間係其從19:52:34(即晚上7點52分34秒)起至20:22:19(即晚上8點22分19秒)止。
3(播放該光碟至錄影畫面顯示20:03:45時)4檢察官與被告問答如下
檢察官問(下簡稱“問”):「後來你有沒有去勘查地形?你們後來吃飯當中有沒有到現場?放火之前有沒有到現場?」答:「8點半。」問:「哪幾個人去?」答:「我、 阿志阿特 」㈧結論
聲請狀中所列各點之問答情形,多係由警員詢問或檢察官訊問而癸○○答覆後,綜合問題與回答之意旨記載而成,除編號㈣、㈤或有因錄音不清楚而無法辨識者外,似無未經供述而記載之情形。
附件貳:監聽譯文:
瓦哥 :我昨天有聽「 鍾馗 」講那個遠雄的事,你下午有沒有在
辦公室?丙○○:你在哪裡?我電話不方便,我過去找你。
2丙○○:我出事了。
友人:啥事?丙○○:就是我跟遠雄那件事啊,上頭說要全力抓我,我現在
要開始跑了,你有看報紙嗎?……丙○○:他們就動用總統跟副總統的關係,現在要全力抓我,
今天已經撞到我家裡來,所以我等等東西整理一下就要離開,……今天我要開始跑路了,我目前算一下還要230萬,亟需這筆錢……。
……丙○○:我本來想說要靠自己能不能先那個,我本來以為沒那
麼快,而現在卻措手不及……有事的話我在那個再跟你聯絡,我先把事情辦好後我自己也暗算有三年要關。
3友人:後來一次是在我們一起打球,大約10天前, 小虎 (按指
丙○○)又打過來,說 趙爾文 又派他去,他就把那三峽的預售屋燒了,他說他們兩人帶槍去,押在房子裡面看守的人,然後就說沒你們的事,於事就讓他們走,在確定裡面沒人,之後就把那房之燒了,聽說燒了七千多萬,現在遠雄不放過他了,於是透過刑事人員要抓他,今天就撞到他們家裡去了,所以他才來我這裡打電話,叫她老婆幫她準備衣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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